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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亚犇诉被告马虎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一初字第929号 原告冯亚犇,男,汉族,1990年6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毋红卫,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虎军,男,汉族,1973年4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金宁,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一初字第929号
原告冯亚犇,男,汉族,1990年6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毋红卫,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虎军,男,汉族,1973年4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金宁,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亚犇诉被告马虎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亚犇的委托代理人毋红卫、被告马虎军的委托代理人郑金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亚犇诉称,2013年4月22日,原告与倪氏国际玫瑰产业湖北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倪氏国际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原告与倪氏国际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倪氏国际公司承诺对原告搞促销活动以及其他费用予以报销(用货物代替)。经倪氏国际公司核对,倪氏国际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给原告发货共计:玫瑰汁(200*24)244件、玫瑰水(300*15)170件。该批货物由杨海明(身份证号码:410822198808130030,电话:186399167208)负责送货。后该批货物卸于被告处,原告在2014年3月的知道货物在被告处后,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该批货物,但是被告至今拒不归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11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虎军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并不认识原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更没有生意上的往来,原告称把货物送到了被告处,被告对该情况不知道,也未见到任何东西,故原、被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冯亚犇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焦作市山阳区飞腾副食品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焦作市解放区工业路乐乐家副食品商店企业信息网页打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倪氏国际公司与杨海明签订的《运输协议》复印件两份、倪氏国际公司提供的《出货通知单》复印件一份、倪氏国际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倪氏国际公司将货物错发至被告处的情况;4、倪氏国际公司出具的《关于焦作飞腾副食品商行货物价值情况的说明》复印件、原告向客户出具的《九朵玫瑰(供货价值)函》复印件、焦作市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焦东店出具的《商品验收单》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货物的价值情况。
被告马虎军对原告冯亚犇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此外,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3、4均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
被告马虎军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3、4,因其均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冯亚犇系焦作市山阳区飞腾副食品商行的经营者,原告称其与倪氏国际签订了《销售合同》,倪氏国际公司承诺对原告搞促销活动以及其他费用予以报销(用货物代替),倪氏国际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给原告发货若干,该批货物由案外人杨海明负责送货,后杨海明将该批货物卸于被告处,原告得知后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该批货物,但是被告拒不归还。据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51192元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负有举证责任来证明被告占有原告的货物,且该批货物价值51192元。而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亚犇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40元,由原告冯亚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党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郭艳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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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