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一初字第639号 原告侯福望,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系博爱县福望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猎守,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矿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秦法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聿铭,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红建,男,198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侯福望与被告河南矿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矿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河南矿建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猎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聿铭、王红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福望诉称,2012年12月3日,浮金刚与原告签订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由被告河南矿建公司为浮金刚履约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及时提供了建筑设备。后经核算,截止2014年3月29日浮金刚共欠原告租赁费及材料丢失款共计88962.85元,当时浮金刚承诺一个月内付清,但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9797.85元、丢失材料款49165元,共计88962.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矿建公司辩称,被告不应对该案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供的担保书系原告自己私自制作的,没有被告方签字,担保不成立,不产生相应的担保法律效果。在担保书上加盖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时被告公司的该公章尚未刻制,且资料专用章也不产生相应的担保效力,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浮金刚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是否用于被告的项目,只有浮金刚能够说清,因为浮金刚可能同时还有其他在建工程。浮金刚只是给被告干活,其与原告间是否存在租赁关系及是否拖欠租赁费、租赁设备是否丢失及丢失数额均与被告无关。浮金刚在被告处的承包劳务费已经全部结清,被告不再拖欠浮金刚的任何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与浮金刚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浮金刚是否拖欠原告租赁费及丢失材料款。如果拖欠,金额为多少;3、被告对原告的担保是否成立,应否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侯福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建筑设备租赁合同1份、担保书1份,证明原告与浮金刚之间签订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费及丢失设备赔偿款的计算方式。担保书证明被告为原告与浮金刚之间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责任;3、租赁单3张、领出单44张、回收单31张,证明共发生租赁费55797.85元,扣除浮金刚已付的16000元,仍欠租赁费39797.85元。丢失未还的钢管1523米,按约定每米17元计算,赔偿款应为25891元。丢失扣件3854个,合同约定成本价为每个6元,赔偿款应为23124元。丢失顶丝10个,每个15元,赔偿款应为150元。浮金刚拖欠原告费用共计为88962.85元。 被告河南矿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是浮金刚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担保书上所盖的“资料专用章”不是被告单位的印章,被告单位刻制该印章的时间是2012年12月4日,拿到项目部还需要几天时间,而担保书上加盖印章的时间是2012年12月3日,当时被告的印章尚未刻制,该印章不属实。即使属实,“资料专用章”也不具备签订合同的功能,且没有被告公司盖章人签字;证据3,是原告与浮金刚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告从不知情,与被告无关。为便于查明案情,请求追加浮金刚参加诉讼。 被告河南矿建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河南省公章刻制批准单1份,证明原告提供的担保书并非被告盖章签订,因为其盖章时间在被告刻章时间之前;2、浮金刚向被告出具的劳务费收据18张,金额共计180余万元,证明浮金刚在被告公司处所有劳务费已经全部结清。 原告侯福望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据指向,该证据上显示的印章编码与担保书上所盖印章的编码完全一致,如果被告认为担保书上所盖印章是私刻的,被告应向公安机关报案。租赁合同和担保书均由同一人书写于2012年12月3日,浮金刚与原告签订合同之日原告就要求其提供担保,故担保书是提前填好的,填写担保书时担保人并不确定,由浮金刚自己寻找担保人,所以担保人盖章不是签订担保书的当天。如果被告认为该公章虚假,其可以申请鉴定,如果被告不能证明该印章虚假,其即应承担担保责任;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侯福望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浮金刚与原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并由被告的博爱县清化镇中心学校综合教学楼项目部为浮金刚履行上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证明浮金刚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并对租赁费及丢失物品价值进行对账结算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河南矿建公司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刻制“河南矿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博爱县清化镇中心学校综合教学楼项目资料专用章”的审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是浮金刚从高庙中心学校领取工程款的情况,与本案租赁合同及担保法律关系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侯福望系博爱县福望建筑设备租赁站的业主。被告河南矿建公司承建了博爱县清化镇中心学校综合教学楼项目建设工程,并将其中的部分劳务承包给浮金刚,承包范围包括土建工程及各项工程设备和周转材料。2012年12月3日,博爱县福望建筑设备租赁站(出租方)与浮金刚(承租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租赁出租方的钢管、扣件、顶丝等建筑设备用于博爱县清化镇高庙中学教学楼工地,钢管每米每天0.01元、扣件每个每天0.006元、顶丝每套每天0.02元,租赁设备的数量以承租方实际领取数为准。同时约定租赁设备成品价为钢管每米17元、扣件每个6元、顶丝每套15元。租赁期限为2012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承租方应于每月月底向出租方结清当月租赁费,否则视为违约,按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租赁期间,承租方对租用的设备要妥善保管并负责维修保养费用。租赁设备退还时,双方检查验收,如有损坏、缺少,承租方应按照双方约定的设备成品价赔偿,并延续支付该设备的租赁费直至向出租方支付设备赔偿款之日止。并约定若因租赁事宜发生争议,可先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若发生诉讼由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管辖。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时,原告要求浮金刚提供担保人,并于同时填写《担保书》一份。后浮金刚请博爱县清化镇中心学校综合教学楼项目部为其提供担保,担保人在《担保书》上加盖了“河南矿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博爱县清化镇中心学校综合教学楼项目资料专用章”,该资料专用章的印章编码为4101040057713。被告因承建博爱县清化镇中心学校综合教学楼项目建设工程,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公安局申请刻制内设机构章,公安机关审批时间为2012年12月4日上午,审批的印章名称为“河南矿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博爱县清化镇中心学校综合教学楼项目资料专用章”,印章编码为4101040057713,印章名称与印章编码均与原告出示的《担保书》上所盖的印章一致。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2年12月6日开始按约定向浮金刚提供建设设备。后经原告与浮金刚对账结算,浮金刚共欠原告租赁费39797.85元、丢失租赁设备赔偿款49165元,共计88962.85元。现双方因租赁费及丢失设备赔偿款的支付未能达成协议,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博爱县福望建筑设备租赁站系个体经营,其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能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应由其业主侯福望即本案原告承担相应权利义务。原告与浮金刚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浮金刚使用原告的建筑设备,并且双方对租赁费及丢失物品的价值进行了对账结算,浮金刚即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其未能按约定支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河南矿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博爱县清化镇中心学校综合教学楼项目部出具《担保书》,为浮金刚履行与原告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河南矿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博爱县清化镇中心学校综合教学楼项目部系被告的下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被告对该项目部的授权证明,故该项目部提供的担保应为无效,担保人河南矿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博爱县清化镇中心学校综合教学楼项目部不应对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但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对其下设机构疏于管理,该项目部明知其不具备担保人资格却仍出具《担保书》提供担保,具有一定过错。原告作为债权人,对担保人的资格未尽相应的审查义务,亦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故本案中担保人河南矿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博爱县清化镇中心学校综合教学楼项目部应向原告承担浮金刚不能清偿部分的1/2的民事责任。经原告与浮金刚对账结算,浮金刚共欠原告租赁费39797.85元、丢失租赁设备赔偿款49165元,共计88962.85元。河南矿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博爱县清化镇中心学校综合教学楼项目部系被告的下设机构,其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租赁费19898.93元、丢失租赁设备赔偿款24582.5元,共计44481.43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及丢失设备赔偿款的请求依法成立,但其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担保书》上加盖的“河南矿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博爱县清化镇中心学校综合教学楼项目资料专用章”是原告私刻的,当时其公司的印章尚未刻制的辩解意见,原告诉称其与浮金刚于2012年12月3日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时要求浮金刚提供担保并填写了《担保书》,后由浮金刚请求博爱县清化镇中心学校综合教学楼项目部为其提供担保并加盖了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原告于2012年12月6日开始向浮金刚提供建筑设备,原告所述的盖章过程与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通过公安机关审批刻制“河南矿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博爱县清化镇中心学校综合教学楼项目资料专用章”并不相悖,且《担保书》上所盖印章与被告申请刻制的印章名称及印章编码均属一致,被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担保书》上所盖印章不是其公司的项目部印章,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矿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侯福望租赁费19898.93元、丢失租赁设备赔偿款24582.5元,共计44481.43元; 二、驳回原告侯福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24元,由被告河南矿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暂由原告侯福望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岩 审 判 员 周荣应 代理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