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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文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文明,男,1983年8月6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6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6日被焦作市山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文明,男,1983年8月6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6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6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28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文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西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9月23日2时许,被告人郭文明窜至焦作市解放区二十二中家属院南楼中单元楼道口前,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屹峰牌电动车(价值1503元)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2、2014年10月初,被告人郭文明窜至焦作市站前路铁路一号院南楼楼下,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建设雅马哈牌助力摩托车(价值2373元)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3、2014年10月24日2时许,被告人郭文明窜至焦作市和平街第五人民医院,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名人牌电动车(价值14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文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文明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郭文明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处罚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文明当庭供认不讳,且其供述与被害人张某、张某某、王某某陈述所证实三名被害人的车辆被盗时间、地点、型号、经过相吻合。并有物证钥匙一把,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文明辨认盗窃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清单,被告人郭文明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新乡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被盗车辆照片,物证钥匙照片,被告人郭文明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文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01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文明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文明因第三起盗窃犯罪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二起盗窃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文明在短时间内多次实施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文明所实施的第三起盗窃犯罪中的被盗车辆已经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郭文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文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文明的作案工具钥匙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恒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