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刑初字第262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1年3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0219910321003X,汉族,中专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焦作市解放区,住焦作市解放区翻身街北4号楼1单元13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3月2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4月23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4月24日由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致远、代理检察员李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蒋某某等人因乘车途经解放区和平西街北侧“陌陌”酒吧门口处时与被害人马某发生碰撞,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蒋某某等人在“陌陌”酒吧内持酒瓶和板凳将马某头部打伤。经鉴定,马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赵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马某陈述;被告人蒋某某供述和辩解;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以下。 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当庭辩解被害人马某对该案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其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应认定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当庭自愿认罪,又系初犯、偶犯,也愿意赔偿被害人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蒋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蒋某某等人因乘车途经解放区和平西街北侧“陌陌”酒吧门口处时与被害人马某发生碰撞,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蒋某某等人在“陌陌”酒吧内持酒瓶和板凳将马某头部打伤。经鉴定,马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马某的陈述:案发当晚其与朋友正在大杨树酒吧一条街上买糖葫芦时被一辆路虎车撞了其胳膊一下,马某就用手拍了一下车,后车上下来六个人开始打被害人,拳打脚踢,被害人往酒吧跑,这些人就追到酒吧用板凳和啤酒瓶打被害人,将其打伤。 2、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案发当晚其与朋友程某、付某等人驾车行至到大杨树酒吧一条街准备找酒吧喝酒,在酒吧街一男子挡住路,多次鸣喇叭,这个男子非但不让路,反而用手拍车门,用脚跺车身,程某下车和该男子理论,被该男子拽翻。其就从车上下来开始打该男子,该男子跑到陌陌酒吧后其又持酒瓶朝该男子头部击打几下。 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案发当晚在大杨树酒吧一条街,有一辆路虎车碰了马某一下,马某用手拍了一下路虎车,后车上至少下来四个人,开始打马某,后来被拦开了,这时不知道从什么地方又来了三、四个人,又开始打马某,马某就往酒吧跑,那几个人就往酒吧追,赵某某进去时看见马某被打翻了满头是血,那些人从酒吧出来时还有人手拿着半截啤酒瓶。 4、证人职某某的证言:从路虎车上下来三、四个人打马某,其和赵某某拦架,马某就往酒吧里跑,其追进酒吧后看到四五个人拿着啤酒瓶和凳子打马某,打马某的这些人都是二十岁左右的青年。 5、证人付某的证言:案发当晚其开着程某的车在大杨树酒吧街由东向西行驶时,有个人拦路不让。后来其开过时这个人拍了一下车,双方由此发生争执,其害怕碰到车就先走了,回来时看到蒋某某拿着啤酒瓶在酒吧内打一个男子。 6、证人程某的证言:其与被害人方发生争执后,双方在酒吧外互相撕拽,后被害人跑到酒吧内,蒋某某冲到酒吧内用酒瓶打被害人头部。 7、证人袁某某的证言:2014年2月16日凌晨其在蓝点酒吧门口时看见四、五个人在围着打一个人,过了几分钟又从其他地方来了一个人加入,那个人还从旁边的酒吧叫了两个人。这些人一起打,挨打那人被打翻后跑到了陌陌酒吧,那些人追进了酒吧。从旁边的酒吧内来的人手里还拿着啤酒瓶。 8、证人范某某的证言:当时其正在陌陌酒吧上班,突然一个男的跑进来,后面还跟着四、五个人开始打他,拿着啤酒瓶和板凳朝那个人头上和身上乱摔,还冲着他身上拳打脚踢,挨打的那个人的两个朋友在拦架,但是没拦住。 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马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10、被害人马某的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马某被损伤的部位及伤情情况。 11、被害人马某的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马某被打伤后,在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诊治的情况。 12、辨认笔录证实证人赵某某对蒋某某及程某的辨认,能够辨认出该两名男子就是在陌陌酒吧门口殴打自己及马某的的男子;职某某对程某的辨认,辨认出该男子就是在陌陌酒吧门口殴打赵某某及马某的的男子;马某对蒋某某的辨认,辨认出该男子就是在陌陌酒吧门口殴打赵某某及自己的的男子 13、案发当天现场监控录像证实: 14、发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证实了整个案件的侦破过程,蒋某某于2014年3月1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15、被告人蒋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系成年人。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蒋某某行为构成自首的理由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理由如下:被告人蒋某某虽于2014年3月12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供述了自己对被害人实施伤害的行为,但因其未能如实供述其他同案犯实施的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但鉴于其主动投案,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蒋某某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信。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蒋某某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宋秀梅 审 判 员 郑连生 人民陪审员 宋媛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