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0月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0月21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4)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冬青、代理检察员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4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乘坐被害人王某某的出租车回家,期间因琐事张某和王某某发生争执,后张某让王某某把出租车开到在焦作市王褚乡嘉禾屯村南,对王某某进行殴打,把王某某打伤。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陈某等人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被告人张某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与证人陈某、许某某、李某某、尹某某酒后一块乘坐被害人王某某的出租车准备去网吧上网,在乘坐出租车期间,被告人张某和王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张某让王某某把出租车开到在焦作市王褚乡嘉禾屯村南过了一个铁道桥涵洞处,张某对王某某进行殴打,把王某某打伤。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4年8月8日,被告人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对其殴打王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案件审理期间,在本院的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张某的父亲张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某的父亲张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伍万伍仟元(55000元)整,并已当场履行完毕,被害人王某某不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不再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判处。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证人陈某、许某某、李某某、尹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王某某被伤害的起因、时间、地点、经过等情节相互一致,其均证实:2014年2月14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与证人陈某、许某某、李某某、尹某某酒后一块乘坐被害人王某某的出租车准备去网吧上网,在乘坐出租车期间,被告人张某和王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张某让王某某把出租车开到在焦作市王褚乡嘉禾屯村南过了一个铁道桥涵洞处,张某对王某某进行殴打,把王某某打伤。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14日1时30分许,被害人王某某驾驶出租车在焦作市摩登街“嘎嘎酒吧”拉了五名男青年,期间王某某与车上乘客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坐在副驾驶位置上的男青年(被告人张某)让王某某把出租车开到在焦作市王褚乡嘉禾屯村南过了一个铁道桥涵洞处,坐在副驾驶位置上的男青年等人对王某某进行殴打。 (3)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张某的辨认情况。 (4)(焦)公(刑)鉴(伤)字(2014)151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因钝器类致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右侧眼眶下壁内缘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5)(解)公(刑)鉴(痕)字(2014)12号手印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指印系被告人张某的左手拇指所留。 (6)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证明和发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2月14日2时30分,被害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称,其于2014年2月14日1时30分,驾驶出租车在焦作市摩登街“嘎嘎酒吧”拉了五名男子,这五名男子将其骗至焦作市王褚乡嘉禾屯村南,对其进行殴打,并抢走其四五十元钱,经对现场提取指印比对,系被告人张某所留,后民警电话通知张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4年2月19日,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经讯问,张某对殴打王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其称并未抢劫王某某的钱。经审查,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21日将此案立为故意伤害案进行侦查,后张某在逃。2014年8月8日,被告人张某再次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对其殴打王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本院对被害人王某某的询问笔录、调解笔录、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收到条证实:案件审理期间,在本院的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张某的父亲张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某的父亲张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伍万伍仟元(55000元)整,并已当场履行完毕,被害人王某某不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不再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判处。 (8)并有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王某某的病历,被害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出具的不调解申请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已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当场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党 莉 审判员 李 宇 审判员 秦立群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吴 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