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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杰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刑初字第243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杰,男,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12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12月22日刑满释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刑初字第243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杰,男,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12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8月1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9月11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9月12日由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4)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杰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3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该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检察机关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0月30日同意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冬青、代理检察员王中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底,被告人李杰以承包晨运公司豫HT****出租车的虚假事实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的信任,李杰以谎称交纳该出租车的相关费用,多次向刘某骗取现金共计16500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理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刘某陈述;被告人李杰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杰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底,被告人李杰以承包晨运公司豫HT****出租车的虚假事实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的信任,李杰以谎称交纳该出租车的相关费用,多次向刘某骗取现金共计18000元。后被告人李杰在被害人刘某报案及公安机关立案以前分两次共退还被害人现金3500元,被告人李杰的母亲在被害人刘某报案及公安机关立案以后替李杰退还被害人现金2000元。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杰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证实:2013年12月底,被告人李杰以承包晨运公司豫HT****出租车的虚假事实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的信任,李杰以谎称交纳该出租车的相关费用,陆续向刘某骗取现金共计18000元,后被告人李杰退还刘某现金1500元,并给刘某打了16500元的收条,2014年1月份的时候,被告人李杰退还刘某现金2000元,之后被告人李杰的母亲替李杰退还现金2000元。被害人刘某的报案材料、陈述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2月底,被告人李杰以承包晨运公司豫HT****出租车的虚假事实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的信任,李杰以谎称交纳该出租车的相关费用,陆续向刘某骗取现金共计18000元,后被告人李杰给刘某打了16500元的收条,其中不包括办理出租车资格证的1500元,2014年过年前,被告人李杰在被害人刘某报案前退还现金2000元,2014年4月份的时候,被告人李杰的母亲在被害人刘某报案后退还现金2000元。证人理某某和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杰系证人理某某以前雇用的豫HT9011出租车司机,其不允许李杰私自往车上介绍司机,豫HT****出租车系证人张某某所有,该车属于焦作迪士出租车公司,且张某某并不认识被告人李杰。出租车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李杰以出租晨运公司豫HT****出租车的虚假事实为由,与被害人刘某签订虚假的出租车租赁合同的情况。被告人李杰出具的收条证实:李杰收到刘某现金16500元。焦作市晨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焦作市晨运公司无车牌号为豫HT****的车辆。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杰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12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2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并有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害人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李杰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驾驶证复印件,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清单,被告人李杰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及情况说明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杰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杰在被害人报案及公安机关立案以前已经退还被害人部分现金,因此认定的诈骗数额应为14500元,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数额16500元,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杰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杰的亲属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李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8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党 莉
审 判 员  李 宇
人民陪审员  卢慧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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