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刑初字第286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静利,女,1982年5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03198205245542,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焦作市中站区,住焦作市解放区翻身街187号。因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07年11月6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2012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姬丽莎,女,1974年12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02197412243549,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焦作市解放区,住焦作市解放区上白作乡马涧村166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1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2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暂予监外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6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原判决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14年6月24日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监视居住。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4)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静利犯抢夺罪、盗窃罪,被告人姬丽莎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西姣、代理检察员李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静利、姬丽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夺罪 2014年8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张静利窜至焦作市解放区解放西路中国银行东边一胡同处,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将其手中的塑料袋(内有现金2506元、存折本等物)抢走。 二、盗窃罪 1、2013年7月25日9时许,被告人张静利窜至焦作市解放区解放西路中国银行门口处,趁被害人薛某某不备,将其手提袋(内有现金2050元、存折本等物)盗走。 2、2014年10月7日16时许,被告人张静利、姬丽莎窜至焦作市博爱县幸福商业广场处,张静利负责放风,姬丽莎将被害人张某某的蓝色飞鸽牌自行车式电动车(价值1445元)盗走。 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姬丽莎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静利、姬丽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静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静利、姬丽莎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姬丽莎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静利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张静利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以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姬丽莎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张静利、姬丽莎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李某某陈述案发当天自己手拿的塑料袋被抢的时间、地点以及内放现金金额及物品等情节吻合;与被害人薛某某、张某某陈述被盗现金及车辆的时间、地点、金额以及车辆型号等情节相吻合。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在被告人张静利处扣押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身份证及中国银行存折;辨认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张静利对实施抢夺及盗窃现场予以指认的情况;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的蓝色飞鸽牌自行车式电动车价值1445元;被告人张静利曾因犯抢夺罪、盗窃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张静利于2007年11月6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2012年1月1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姬丽莎被判刑刑事判决书及监外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姬丽莎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6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原判决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2014年6月24日暂予监外执行。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的出院证及接种记录证实被告人张静利于2014年4月5日生有一女;焦作市中医院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出生证明证实被告人姬丽莎于2014年2月27日生有一女;并有该案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张静利被抓获的证明及被告人姬丽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证明,被告人张静利及姬丽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静利、姬丽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静利实施盗窃2次,涉案金额为3495元,被告人姬丽莎实施盗窃1起,涉案金额为1445元,均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静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静利、姬丽莎在实施共同盗窃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姬丽莎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静利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静利到案后能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姬丽莎案发后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实施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静利实施抢夺及盗窃罪,其侵害的犯罪对象均属80岁以上的老年人,在量刑时对其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二名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张静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姬丽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静利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姬丽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原判余刑二个月零一天,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0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宋秀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