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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崔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1994年12月11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6月2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7月31日由焦作市解放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1994年12月11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6月2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7月31日由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8月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按照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西姣、代理检察员李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崔某同崔某一在焦作市解放区解放西路开封东大寺全羊白汤饭店吃饭,期间崔某一因琐事与王某发生争执,后王某打电话叫来被害人程某某、王某一、邢某某、孙某某等人,双方在饭店对面发生殴打,崔某持刀将程某某捅伤。经鉴定,被害人程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王某等人证言;被害人程某某陈述;被告人崔某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
被告人崔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崔某同崔某一等人在焦作市解放区解放西路开封东大寺全羊白汤饭店吃饭,期间崔某一与王某喝酒发生争执,后王某打电话叫来王某一、邢某某、孙某某以及被害人程某某,双方在饭店对面发生打架,被告人崔某持刀将被害人程某某捅伤。经鉴定,被害人程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案受理后,被害人程某某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崔某赔偿各项损失。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崔某的母亲与被害人程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崔某一次性赔偿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被害人程某某对被告人崔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崔某从轻处罚。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崔某当庭供认不讳;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程某某陈述双方发生打架,被告人崔某持刀捅伤被害人的事实相一致;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与崔某一因喝酒发生争执,听其女朋友靳某某说崔某一准备打自己后,其打电话叫王某一、孙某某、程某某、邢某某来接自己,后来因崔某一一直骂自己,其就先动手了,双方发生打架后,程某某被崔某一的朋友捅伤。证人靳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同学吃饭期间,其男朋友王某来接自己,王某来后,崔某一与王某因喝酒发生争执,听说崔某一要打王某后,其告诉王某让朋友来接王某,王某便打电话叫来了三、四个朋友,之后其就回家了,至于双方怎么打的就不清楚了。证人曲某、姬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吃饭期间,王某与崔某一喝了两杯啤酒,吃完饭在饭店门口,二人劝崔某一及崔某一的朋友不要闹事,后来王某一方五、六个人跑过来围着崔某一及崔某一的朋友拳打脚踢;打过之后,二人看到地上有血,但不知是谁受伤了。证人邢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发生打架,程某某的左大腿被对方一个孩捅了一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在开封东大寺全羊白汤饭店里,看见从楼上下来两个男孩,比较激动,有两个女孩在劝解,其听两个男孩说要打架后,便劝他们走,这两个男孩骑摩托车到马路对面就停了下来;一会儿又来了四个年轻孩上楼,接走了一个男孩,后来怎么打架的,其就不清楚了。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所(焦)公(刑)鉴(伤)字(2014)324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程某某左大腿外侧创口长度大于10cm,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因王某一、孙某某外出打工无法联系,故二人现无法找到。并有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被害人的住院病历、调解笔录、收到条、谅解书以及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党 莉
审 判 员  李 宇
人民陪审员  马晓芬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 恒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