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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11月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监视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11月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1月27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西姣、代理检察员李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HZ****轿车行驶至焦作市友谊路平光厂东门口处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3mg/100ml,系醉酒。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驾驶员及车辆查询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20130173血醇检验报告单,呼出气体酒精测试结果,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查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达303mg/100ml,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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