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刑初字第245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因诈骗,于1996年5月4日被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两年,1997年8月4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8月1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17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永,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因吸食毒品,于2005年1月10日至2005年7月1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决定强制戒毒。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5月26日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8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5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焦作市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7月2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监视居住,于2014年9月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17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4)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王永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冬青、代理检察员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王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9日23时许,被告人王永伙同姬某某(另案处理)窜至焦作市建设路电建家属院**号楼中单元口,由王永望风,姬某某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该单元口的一辆雅迪牌助力车(价值1400元)盗走。现赃车未追回。 2、2014年8月4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孟某某窜至焦作市山阳区建设东路焦东社区门口机动车道南边花坛处,趁被害人赵某不备,将赵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狮龙牌Q1型电动自行车(价值2113元)盗走。现赃车未追回。 3、2014年8月6日9时许,被告人王永伙同孟某某窜至焦作市丰收路金箭实业总公司家属院*号楼2单元楼道口,由孟某某望风,王永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邦德牌电动车(无法作价)车锁撬开,然后由孟某某骑走。现赃车未追回。 4、2014年8月12日7时许,被告人孟某某窜至焦作市解放区嘉禾屯村家院内,趁被害人赵甲不备,将其停放在院里充电的一辆黑色日本雅马哈牌电动车(价值400元)盗走。现该车追回已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王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孟某某坦白了第2、3起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永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永向公安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罪犯,有立功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二名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以下并处罚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孟某某、王永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同案犯姬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赵某、王某某、赵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孟某某、王永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姬某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作案使用的T型锥照片;被盗电动车价格鉴定结论书;焦作市解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补充材料通知书;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出具的证明以及被告人王永立功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孟某某被劳动教养的材料;被告人王永的前科材料;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以及二名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王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孟某某实施盗窃3起,价值总计2513元;被告人王永实施盗窃2起,价值1400元;数额较大,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某、王永在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盗窃中,系共同犯罪,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孟某某因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了第2、3起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曾因诈骗被劳动教养,本次犯罪,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永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永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永揭发他人犯罪并查证属实,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孟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王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侦查机关扣押被告人的作案工具T型锥一把,由扣押机关予以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党莉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