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解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195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因流氓、打人,于1983年9月7日被焦作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8月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4)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西姣、代理检察员王中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日21时许,被告人乔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电动三轮车,在市解放区健康路中央大医院大门口向外行驶时,与董某某驾驶的一辆电动二轮车相撞,后被查获。经检验,乔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5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董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2014083血醇检验报告单,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2014082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乔某某曾因违法被劳动教养的呈请劳动教养报告书及劳动教养通知书,被告人乔某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查获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乔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达245mg/100ml,且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乔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明知交通事故相对方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某曾因违法被劳动教养,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乔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宇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