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民提字第001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练小乔,(曾用名练忠祥),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会英,河南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练以峰,男,1962年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会英,河南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永城市演集镇天齐村练庄西组。 负责人:练中友,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夏磊,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练中心,男,1951年2月11日出生。 一审被告:练俄(曾用名练红娥),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练小乔、练以峰因与被申请人永城市演集镇天齐村练庄西组(以下简称练庄西组)、一审被告练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商民终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217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再审申请人练小乔、练以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会英,被申请人练庄西组负责人练中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磊、练中心,一审被告练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练庄西组于2010年8月9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练小乔返还领取组集体土地补偿款84000元,练俄返还领取组集体土地补偿款120000元,练以峰返还领取组集体土地补偿款68000元。 永城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89年永城市演集镇天齐村练庄西组在调整土地承包时,位于该庄南练庄小学西侧约6.8亩土地没有分配,后练俄未经练庄西组村民同意向南自行耕种剩余土地2.98亩。练以峰、练小乔以生育孩子未参加当时土地承包分配为由,未经练庄西组村民同意,练以峰自行耕种1.6亩,练小乔自行耕种2.1亩。2007年练庄西组涉案土地被永煤集团租用,涉案的土地青苗补偿费由三人分别领取。2010年涉案土地被永煤集团征用,三人按每亩40000元领取了土地补偿款,其中练小乔领取84000元,练俄领取119200元,练以峰领取64000元。练庄西组村民以当时承包土地户按每亩40000元领取了土地补偿费。 永城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土地补偿是指将农用土地由农村集体所有改变为国家所有时,应向该土地所有权人支付的补偿费用,安置补助费是指安置被征用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综上,涉案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分配,需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召开会议确定分配方案,方可按方案分配,故练小乔、练俄、练以峰占有被征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无合法依据,练庄西组的请求予以支持。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2010)永民初字第2205号民事判决:练以峰返还练庄西组土地补偿款64000元,练小乔返还练庄西组土地补偿款84000元,练俄返还练庄西组土地补偿款1192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练以峰负担1300元,练小乔负担1700元,练俄负担2000元。 练小乔、练以峰不服一审判决,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于2011年6月1日作出(2011)商民终字第25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练小乔、练以峰不服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原判查明事实错误,认定观点错误。练小乔、练以峰与练庄西组存在事实上的土地承包关系,且该承包关系经练庄西组同意;2、练小乔、练以峰领取土地补偿款的途径合法、正当;3、练庄西组主体不适格,没有合法授权;4、练庄西组的诉请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应依法不予受理;5、练庄西组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练庄西组答辩称:1、练小乔、练以峰与练庄西组不存在事实上的土地承包关系,争议土地系二人自行耕种,没有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也没有纳税,没有享受种粮直补款;2、练小乔、练以峰领取土地补偿款不是通过合法、正当的途径取得;3、练庄西组主体适格。根据宪法规定和村民组织法,练庄西组经过合法授权,对涉案土地享有所有权。练庄西组召开村民会议,95%的村民同意通过诉讼的方式追回三户的不当得利,并且同意到庭的三位人员代理参加诉讼;4、练庄西组的起诉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不适用本案。练小乔、练以峰未经许可占用集体组织的土地,领取补偿款,属于不当得利;5、本案起诉时未超诉讼时效。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商民终字第250号、永城市人民法院(2010)永民初字第220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永城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关 波 审 判 员 牛建华 代理审判员 陈国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雪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