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豫法民提字第002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亚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归德路与长江路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杨绪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保德,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菅兵,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裕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花路90号50号楼。 法定代表人:郁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裕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丘项目部。 负责人:盛军,该项目部经理。 以上二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卓清,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亚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裕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利公司)、河南裕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丘项目部(以下简称商丘项目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商民三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48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亚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保德、菅兵,被申请人商丘项目部的负责人盛军及其与裕利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卓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月16日,亚翔公司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04年,亚翔公司承建裕利公司、商丘项目部开发的通讯商城配套工程,工程款为285.18万元,商丘项目部已付90万元,尚欠195.19万元。亚翔公司请求判令裕利公司、商丘项目部偿还所欠工程款195.19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04年12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裕利公司、商丘项目部辩称,裕利公司及商丘项目部从未委托任何人与亚翔公司签订合同,李志超不是裕利公司及商丘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其也未受委托从事工程验收、结算工作。裕利公司、商丘项目部请求驳回亚翔公司的诉讼请求。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3年8月7日,商丘项目部负责人盛军(甲方)与程丕雨(乙方)在见证人汪西坤的见证下,达成一份《商丘开发项目经营合作协议》,约定盛军将自己所属商丘项目部的决策、财务人事及物业管理权力移交给程丕雨,并由程丕雨承担全部经济和法律责任。盛军在商丘的项目公章、财务及私人印鉴允许程丕雨一如既往地保管及合法使用,协议有效期间一切加盖盛军印章的合同、手续均由程丕雨负责,盛军本人签字的由其本人负责。程丕雨必须保证经营活动的合法性,全权负责裕利公司在商丘开发项目的一切债务及纠纷,并按照合同及进度拨付所有承包裕利公司商丘开发项目的一切工程费用和其他全部费用,不得以任何理由损害裕利公司的商业信誉,否则视为违约。2004年7月5日,亚翔公司与商丘项目部工程部分别签订三份工程合同,承包了通讯商城室外配套工程,即鳄鱼外墙漆、卷帘门和铝合金。2004年10月4日,经商丘项目部工程部李志超决算,三项工程总款为2851891元(包括被偷补835平方米铝合金折款物价上涨补差价)。上述工程款经袁建民、程丕雨支付给亚翔公司900000元,下欠1951891元未付。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日作出(2009)商梁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裕利公司及商丘项目部支付亚翔公司工程款1951891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16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223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裕利公司、商丘项目部负担。 裕利公司、商丘项目部不服,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09)商民终字第786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裕利公司、商丘项目部仍然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03959号民事裁定,指令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该院作出(2011)商民再终字第2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重审。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重审认为,亚翔公司与商丘项目部工程部签订的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虽然该合同是程丕雨以商丘项目部工程部的名义所签,但程丕雨与商丘项目部负责人盛军之间在合作经营协议内容中确认,程丕雨有权以商丘项目部的名义对外决策及财务人事等事项,并将该项目部公章、财物及盛军私人印鉴交由程丕雨保管使用,故程丕雨对外在商丘项目部业务范围内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均为有效行为,对外签订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依法均应由商丘项目部承担责任。双方约定的内部债务的分担份额,只具有内部拘束力,对外不具有对抗效力。裕利公司辩称该工程与己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裕利公司、商丘项目部在重审中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辩称,该院认为其未在一审中提出该项抗辩理由,对此不予支持。亚翔公司完成通讯商城配套工程施工后,经商丘项目部工程部李志超决算工程款项为2851891元。经程丕雨等人之手支付900000元,下欠1951891元。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该院认为可以从亚翔公司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商丘项目部是裕利公司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临时经济组织,在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裕利公司应对商丘项目部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该院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2011)商梁民初字第2409号民事判决:一、商丘项目部支付亚翔公司工程款1951891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16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商丘项目部逾期不能履行前项给付义务,裕利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223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裕利公司、商丘项目部负担。 裕利公司、商丘项目部不服,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亚翔公司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亚翔公司提交的通讯商城配套工程决算单没有施工单位盖章或签名,提交的工程清算单的乙方为菅兵,亚翔公司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以及在工程合同中加盖印章的商丘市全鑫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参与了该工程的施工,因此,亚翔公司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二、一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裕利公司从未授权商丘项目部、商丘项目部工程部或李志超就通讯商城室外工程进行发包或决算、结算,商丘项目部的公章系程丕雨私刻,且程丕雨系梁园区白云片区旧城改造指挥部负责人,应由梁园区人民政府及程丕雨的财产继承人承担责任。三、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亚翔公司没有提交其在2004年12月20日后向包括程丕雨在内的其他人主张过权利的证据,其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裕利公司、商丘项目部请求改判驳回亚翔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亚翔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予以维持。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根据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无法认定涉案工程系亚翔公司施工。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亚翔公司主张的通讯商城的铝合金、卷闸门及外墙涂料工程款,所依据的工程决算单、清算单,加盖的印章均为商丘项目部工程部的印章,签字人为李志超,亚翔公司提交的三份工程合同书加盖的也是商丘项目部工程部的印章。而商丘项目部工程部仅是商丘项目部的内设机构,对外无权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发包工程、实施决算清算行为,亚翔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商丘项目部工程部所实施的发包及决算、清算行为系经过裕利公司或商丘项目部的授权或许可。鉴于商丘项目部负责人盛军对亚翔公司施工了本案工程并进行了清算、决算不予认可,且亚翔公司亦未提供对本案工程进行施工的诸如施工日志、监理通知、设施图纸、开竣工手续等相关证据,一审认定涉案工程由亚翔公司施工,裕利公司拖欠其工程款1951891元证据不足。该院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商民三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亚翔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2360元,由亚翔公司负担。 亚翔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亚翔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工程清算单等证据,足以证明亚翔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原判认定上述证据无效与二审法院作出的其他生效判决相矛盾。亚翔公司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裕利公司、商丘项目部辩称,其从未与亚翔公司建立过合同关系,裕利公司亦未授权商丘项目部、李志超对外发包工程并结算,亚翔公司未提供施工图纸等基本证据,工程决算单、清算单也未加盖亚翔公司的印章。裕利公司、商丘项目部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7年11月27日,商丘市全鑫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亚翔建设有限公司。2014年9月23日,河南亚翔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亚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04年12月20日,亚翔公司工作人员菅兵与商丘项目部工程部工作人员李志超签署了工程清算单,将绿苑新村配套工程和通讯商城配套工程合并结算,工程总价款为5254591元,已付工程款1088897元。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涉案工程是否系亚翔公司施工的问题。亚翔公司持有的三份工程合同书,加盖有该公司及商丘项目部工程部的印章;通讯商城配套工程决算单和工程清算单上亦加盖了商丘项目部工程部的印章,并经该工程部工作人员李志超签字确认。裕利公司、商丘项目部并未举证证明该枚印章系亚翔公司伪造,且商丘项目部同时使用该枚印章对外开展了其他民事活动,故本院对加盖该枚印章的工程合同书、通讯商城配套工程决算单和工程清算单的效力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涉案工程系亚翔公司施工,原判以亚翔公司未提供施工图纸等证据为由,认定涉案工程由亚翔公司施工证据不足,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裕利公司关于其未授权商丘项目部或李志超从事发包、结算行为,裕利公司、商丘项目部与亚翔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裕利公司、商丘项目部应否承担支付涉案工程款责任的问题。2003年8月7日,商丘项目部负责人盛军以协议的方式,将商丘项目部的决策、财务人事及物业管理权移交给程丕雨,并将该项目部的公章、财物及盛军私人印鉴交由程丕雨保管使用,应当视为对程丕雨以商丘项目部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授权,并应对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商丘项目部工程部与亚翔公司所签订的工程合同,应当由商丘项目部承担相应责任。盛军与程丕雨关于责任承担的约定,对外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商丘项目部可以在承担相应责任后依据协议约定向程丕雨追偿。通讯商城配套工程决算单显示,亚翔公司所承包的该项工程价款为2851891元。工程清算单显示,绿苑新村配套工程和通讯商城配套工程已付工程款共计1088897元。本案中,亚翔公司主张商丘项目部已付通讯商城配套工程款为900000元,裕利公司、商丘项目部作为债务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的款项多于900000元,故其应承担支付下欠工程款1951891元及利息的责任。关于裕利公司、商丘项目部承担责任的方式,一审判决判令商丘项目部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裕利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亚翔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商民三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1)商梁民初字第2409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223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360元,均由河南裕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裕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丘项目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荆国安 代理审判员 王振涛 代理审判员 项 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楠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