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铁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女,1969年11月1日出生。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公诉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伪造有价票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蓓荣、代理检察员郭丽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7日,被告人杜某某在冯小龙(已判决)的指使下,伙同代子超等人在商丘市苹果快捷宾馆对大量网上订购的车票乘车日期进行挖补伪造。当日20时许,冯小龙在商丘市车站附近德克士快餐店内,将99张至乌鲁木齐的伪造车票分别以每张270元、323元的价格卖给冯某甲(51张)、林某某(48张)。破案后,追回伪造车票87张,票面价值人民币2892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人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从冯小龙处购买48张到乌鲁木齐的火车票,被车站工作人员发现是假票,案发后被公安人员提取;证人李某某、张某某、冯某甲证言证实李某某从冯小龙处购买了51张火车票,被车站工作人员发现是假票,后公安人员从张某某处提取尚余的39张火车票;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意见书证实从林某某、张某某处所扣押87张车票,经鉴定均是变造形成的假票;证人冯某乙证言,同案人代子超、冯小龙供述均证实杜某某受冯小龙雇佣挖补变造到乌鲁木齐的火车票的事实;杜某某供述证实其受冯小龙指使挖补变造火车票的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杜某某的身份情况,另有本院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事实,以及同案人冯小龙、代子超、张某某被判刑的情况。 另查明,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杜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该情节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在他人指使下参与伪造车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伪造有价票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与冯小龙、代子超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了伪造火车票的行为,系共同犯罪。杜某某受人指使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杜某某在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内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杜某某提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辩论意见。我国刑法规定伪造车票,数额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被告人杜某某参与伪造车票,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杜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2)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所提量刑辩论意见均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杜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伪造有价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九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纳人民币八千元,剩余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罚金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东方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赵 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