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郑铁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单位成都主导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蛟龙工业港高新区A区45座,组织机构代码72035001-7。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刘本智,成都主导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行政部经理。 辩护人田劼,北京市金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冯红,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59年10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现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汪倩,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成都分所律师。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成都主导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人王某犯单位行贿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后,本院遵照最高人民法院(2013)刑他字第120号指定管辖决定书,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刘本智及其辩护人田劼、冯红,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汪倩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因本案系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刑事案件,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同年12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刘本智及其辩护人田劼、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汪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5年初,被告人王某与原铁道部运输局管验处处长刘某某(另案处理)相识后,为谋取成都主导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踏面故障诊断系统在铁路第六次大提速中成为唯一供应商,自2005年初至2009年底,被告人王某多次以劳务费名义从公司提款后陆续送给刘某某,共计120万元人民币及10万欧元。2006年,刘某某利用其负责全国铁路车辆设备招投标的职务之便,使成都主导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成为踏面故障诊断系统的唯一设备供应商,经过公司与铁道部有关部门的竞争性谈判后,公司以80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顺利中标,成功进入铁路市场。被告人王某到案后,揭发了北京动车段副指挥长戴某某(另案处理)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根据其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单位成都主导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某,违反国家规定,采取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方式以谋取竞争优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单位主动退缴不当得利108万元;被告人王某在追诉前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自愿坦白,并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建议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行贿数额巨大,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成都主导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王某及被告单位、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单位成都主导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受当时市场环境影响,主观恶性小,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社会不良影响较小;该公司所提供设备客观上具备竞争优势,且该产品为中国铁路的发展和安全作出了一定贡献;我国现行刑事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关于单位行贿数额巨大规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单位行贿行为,如实供述,并具有重大立功情节,具有悔罪表现,为国家高铁事业做出了一定贡献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初,被告人成都主导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与时任原铁道部运输指挥中心装备部车辆管理验收处副处长刘某某相识后,为确保刘某某帮助其公司轮对故障动态检测系统设备在铁路第六次大提速中得到推广使用,和此后感谢刘某某帮助其公司成为该产品的唯一供应商,自2005年初至2009年底,王某多次以劳务费等名义从公司提款,陆续送给刘某某120万元人民币及10万元欧元,总计价值人民币217.059万元。2006年,刘某某利用其负责全国铁路车辆设备招投标的职务之便,使成都主导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过竞争性谈判,其轮对故障动态检测系统设备以800万元人民币每套的单价,获得高铁设备采购资格。2008年2月,时任北京铁路局动车段工程建设指挥部指挥长的刘某某,代表北京动车段与成都主导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2套轮对故障动态检测系统设备采购合同。案发后,侦查机关对成都主导科技有限责任公司108万元款项予以扣押。 另查明,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指定管辖本案后,于2012年9月14日对被告人王某依法询问,王某对其行贿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于询问后当日对其立案。2012年9月20日,王某主动揭发北京铁路局原动车段建设指挥部副指挥长戴某某收受其15万元现金和报销2万元机票等费用,根据该线索,郑州铁路运输检察分院反贪污贿赂局于2013年3月3日对戴某某涉嫌受贿犯罪立案侦查,3月4日决定对其刑事拘留,3月16日经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逮捕。经侦查查明,戴某某涉嫌受贿金额15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指定管辖情况、被告人王某的归案及其揭发戴某某涉嫌受贿犯罪的线索情况。 2、成都主导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档案、诉讼代表人委托书及工作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单位工商登记、股东、股份分配及其诉讼代表人的身份情况。 3、原铁道部人事司出具的干部任免审批表、原铁道部运输局出具的相关岗位职责文件、北京铁路局动车段工程建设指挥部出具的指挥长办公会议纪要,证实刘某某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及其任职经历、职责情况。 4、证人姜某某、沈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刘某某在铁道部具体负责动车设备配置等工作;被告人王某通过由刘某某负责的竞争性谈判,最终确定了被告单位生产的轮对故障动态检测系统设备进入中国高铁市场及设备单价;该设备具体采购数量需经再次招标;该设备国内当时尚无相关技术标准。并印证被告单位除轮对故障动态检测系统设备还有其它产品向铁路供货及刘某某与王某的交往情况。 5、证人刘某某证言称,其与王某自认识至2012年期间,共计收受王某人民币500万左右及10万欧元,在此期间帮助被告单位成为轮对故障动态检测系统设备在中国高铁市场的唯一供应商。 6、证人王某某证言、成都主导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成都主导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劳务费明细、股东收入表及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刘本智当庭陈述,证实被告单位、被告人王某行贿款的来源及支取情况,并印证被告单位股东及股份占有情况。 7、被告人王某供述称,其为确保刘某某帮助被告单位生产的轮对故障动态检测系统设备在铁路第六次大提速中得到推广使用,与此后感谢刘某某使被告单位成为该设备唯一供应商,自与刘某某相识至2012年,共计向刘某某行贿人民币120万及欧元10万。行贿款项出自王某从被告单位以劳务费等名义支取的“营销费用”,该费用的支出情况被告单位其他股东虽然知道,但不清楚细节。被告单位除轮对故障动态检测系统设备外,还有其他产品向铁路部门供货。 8、北京铁路局动车段工程建设指挥部与成都主导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JDZ—SBH—07)、付款凭证及成都主导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应收账款说明、收款凭证,证实2008年2月,刘某某任北京铁路局动车段工程建设指挥部指挥长期间,代表该单位与成都主导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就轮对故障动态检测系统设备签订采购合同及付款、收款情况。 9、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出具的扣押清单及转账凭证,证实侦查机关扣押成都主导科技有限责任公司108万元款项。 10、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扣押刘某某人民币4000万元,欧元35.9435万元及其他外币的事实。 11、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关于王某重大立功的情况说明、讯问笔录、犯罪嫌疑人戴某某立案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王某自书检举材料,证实王某检举揭发戴某某涉嫌受贿犯罪的事实。 12、成都主导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主导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系说明,证实北京主导时代科技有限公司虽然是独立法人,但在实际运作上仅作为成都主导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 13、中国共产党西南交通大学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王某个人情况、个人履历表、干部职务变动登记表、中国共产党西南交通大学委员会出具的干部任免通知及西南交通大学关于同意成立西南交通大学光电工程研究所的批复、北京市公安局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自然状况与在西南交通大学任职情况。 14、西南交通大学物理科学与技术学院、西南交通大学研究生院培养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及学生联名申请书,证实被告人王某在西南交通大学负责的工作情况。 被告单位、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上列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单位的辩护人提交如下证据: 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出具的,成都主导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弗劳恩霍夫无损探伤研究所签订的在线轮对检测系统买卖合同公证书、销售和技术转让合同公证书。证实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王某在与刘某某认识前,与德国弗劳恩霍夫无损探伤研究所签订了合同,被告单位进入铁路市场并非全部是刘某某帮助,技术转让降低了成本,为国家做出了一定贡献。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交如下证据: 西南交通大学出具的王某教授学术成就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多年来作出多项研究成果,为国家及中国高铁做出了一定贡献。 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公诉人无异议,本院查证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成都主导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确保其公司轮对故障动态检测系统设备在中国铁路第六次大提速中获得高铁设备采购资格,违反国家规定,采取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方式谋取竞争优势,行贿金额120万元人民币、10万元欧元,总计价值人民币217.059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王某作为成都主导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行贿的直接行为人,其行为亦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及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王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意见,本院认为,在检察机关已经掌握王某向刘某某行贿线索并指定管辖的情况下,王某接受调查时供认上述事实不属于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情形,公诉机关及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但王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关于公诉机关及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所提,王某在归案后能够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线索,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意见,本院认为,王某与戴某某的行、受贿系存在对合关系,王某检举揭发戴某某受贿的行为不构成立功,公诉机关及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单位成都主导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受当时市场环境影响,主观恶性小,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社会不良影响较小;该公司所提供设备客观上具备竞争优势,且该产品为中国铁路的发展和安全作出了一定贡献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具有悔罪表现,为国家高铁事业做出一定贡献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所提被告单位成都主导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案发后主动退缴不当得利108万元,虽然被告单位、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该意见均无异议,但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单位谋取的不正当利益是成为高铁市场轮对故障动态检测系统设备唯一供应商的资格,被告单位退缴的108万元系该公司自己核算出的2套轮对故障动态检测系统设备销售利润,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利润的性质为不正当财产性利益,故对公诉机关对被告单位退缴的108万元系不当得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所提被告人王某行贿数额巨大的意见,经查,我国现行刑事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无单位行贿关于数额巨大的规定,被告单位成都主导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辩护人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单位成都主导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判处罚金时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六个月,或者适用缓刑的刑罚。成都主导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辩护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以惩罚单位为主,请求对王某免于刑事处罚的量刑辩论意见。我国刑法规定,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成都主导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某,违反国家规定,采取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方式以谋取竞争优势,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够如实坦白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被告单位、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量刑辩论意见,本院均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成都主导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 三、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欣 审 判 员 周 岩 审 判 员 商 东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李慧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