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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谊菡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铁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陈谊菡,女,1963年5月21日出生。曾于2006年6月-2009年7月任原铁道部政治部宣传部宣传处处长(正处级),2009年7月-2010年6月任中国铁道企业管理协会秘书长助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铁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陈谊菡,女,1963年5月21日出生。曾于2006年6月-2009年7月任原铁道部政治部宣传部宣传处处长(正处级),2009年7月-2010年6月任中国铁道企业管理协会秘书长助理兼办公室主任(正处级),2010年6月-2013年2月任中国铁路文学艺术者联合会副秘书长(副局级)。
辩护人赵岩,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谊菡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1月3日,本院遵照最高人民法院(2013)刑他字第182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对本案予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延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谊菡及其辩护人赵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9年初,原铁道部提出要加大对中国铁路的宣传力度,要请到著名导演制作高水平的铁路宣传片,这项工作由原铁道部政治部宣传部组织落实。为完成此项工作,时任宣传部宣传处处长的陈谊菡找到王某甲联系导演。王某甲通过北京新时刻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联系到张某乙,张某乙同意拍摄此片。
2009年4、5月份,在陈谊菡引荐下,王某甲、张某甲到原铁道部与陈谊菡等人就拍摄铁路宣传片事宜进行商谈,并确定以1550万元的价格拍摄此片。2009年10月27日,铁道影视音像中心与新时刻公司签订了《和谐铁路》宣传片委托摄制协议(后定名为《中国铁路》)。在宣传片协议签订及制作过程中,陈谊菡参与了该宣传片的价格谈判、拍摄合同的审定、联系拍摄、创意文案的讨论和修改、样片审查等工作。
2010年3月至12月,铁道影视音像中心陆续将制作费共计1850万元打入新时刻公司账户。为感谢陈谊菡,2011年1月26日,王某甲从所得款项中提取40万元现金,数日后,在原铁道部地下车库交给陈谊菡。陈谊菡将该款放在家中直至案发。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谊菡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王某甲贿赂款40万元人民币,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后在庭审中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陈谊菡具有自首情节,涉案赃款赃物全部追回,建议对陈谊菡在有期徒刑六年至十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陈谊菡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陈谊菡犯罪主观恶意较轻,具有自首、主动坦白、主动全部退赃、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等从宽量刑情节,且被告人现在身患免疫系统疾病,健康状况极差,建议对陈谊菡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09年初,原铁道部部长刘某某提出要加大对中国铁路的宣传力度,要请到像张某乙这样的知名导演制作高水平的铁路宣传片。该项工作由原铁道部政治部宣传部组织落实,时任宣传部宣传处处长的陈谊菡即找到王某甲(男,41岁,北京金瑞丰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下该公司简称金瑞丰公司),希望能联系到张某乙、冯某某这样的知名导演来拍摄铁路宣传片。王某甲又通过北京新时刻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联系到张某乙,张某乙同意作为导演拍摄此片。
2009年4、5月份,张某甲、王某甲到原铁道部与陈谊菡等人就拍摄铁路宣传片事宜进行商谈后,确定以人民币1550万元的价格拍摄此片。2009年、2010年,原铁道部下属事业单位铁道影视音像中心(以下简称影视中心)按领导安排,与北京新时刻公司签订了《和谐铁路》(后定名为《中国铁路》)宣传片委托摄制协议与补充协议,协议总价款人民币1850万元。2010年11月底,《中国铁路》宣传片交付原铁道部相关部门审查通过。
2010年3月5日至12月3日,影视中心将原铁道部拍摄宣传片的专项拨款人民币1850万元,陆续全部支付给了新时刻公司,新时刻公司收款后分批打入金瑞丰公司账户共计654.2419万元。金瑞丰公司将其中的517万元转入北京金鸿阁会计有限公司,而后金鸿阁会计有限公司向王某甲个人建设银行卡账户转款284.15万元。
在宣传片拍摄过程中,陈谊菡参与了该宣传片的价格谈判、拍摄合同审定、联系拍摄、创意文案的讨论和修改、样片审查等工作。2011年1月26日,为感谢陈谊菡,王某甲从其个人建设银行卡账户中提取40万元现金,数日后在原铁道部地下车库交给陈谊菡,陈谊菡收到后放在家中,案发后被收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干部履历表、原铁道部任免通知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陈谊菡的自然状况及任职情况、岗位职责,即陈谊菡曾于2006年6月-2009年7月任原铁道部政治部宣传部宣传处处长(正处级),2009年7月-2010年6月任中国铁道企业管理协会秘书长助理兼办公室主任(正处级),2010年6月-2013年2月任中国铁路文学艺术者联合会副秘书长(副局级)。
2、行贿人王某甲(北京金瑞丰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及其合伙人李某证言,证实2009年陈谊菡找到王某甲,要求其与张某乙导演联系拍摄《中国铁路》宣传片。王某甲遂将张某乙的委托代理公司北京新时刻公司负责人张某甲向原铁道部陈谊菡、王某乙等领导做了引荐,此后关于拍摄该片的具体事宜均由双方直接接洽。新时刻公司为了感谢王某甲为其接洽、促成该项业务,特聘王某甲为该宣传片的顾问,并安排王某甲负责了部分监制工作,同时向王某甲购买若干剧本,为此新时刻公司向王某甲的金瑞丰公司支付了650多万元报酬。王某甲将其中的517万元陆续转入北京金鸿阁会计有限公司,而后再通过北京金鸿阁会计有限公司陆续向自己个人建设银行卡账户转款共计人民币284.15万元。2011年1月26日,王某甲从自己建设银行卡账户提取现金40万元,数日后在原铁道部地下车库将该40万元送给陈谊菡作为酬谢。在询问过程中,证人王某甲还对拍摄协议、银行付款凭证、取款记录等书证进行了辨认,确认无误。
3、原铁道部影视中心《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北京新时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北京金瑞丰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张某乙亲笔签名的《拍摄委托书》、铁道部政法司2009年8月31日出具《关于对(和谐铁路宣传片委托摄制合同)的审查意见》、《﹤和谐铁路﹥宣传片委托摄制协议》、《补充协议书》
上述书证证实,影视中心为事业单位,举办单位为铁道部,经费来源是财政补助收入、事业收入。北京新时刻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某甲。北京金瑞丰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2010年10月27日,原铁道部影视中心与北京新时刻公司签订《和谐铁路》拍摄协议,协议内容为:(1)甲方影视中心,汪某;乙方北京新时刻(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张某甲。(2)签约时间2009年10月27日。(3)协议内容:制作完成期限,2010年1月31日;宣传片时长10分钟,有10、8、5、1分钟,30、15秒6个版本胶片拍摄;乙方委托张某乙为导演,片中署名张某乙,且张某乙亲自完成拍摄创意文案,指导拍摄制作,编辑剪辑。(4)协议总价款1550万元,协议生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乙方提供创意方案,经甲方确认后支付30%,465万;第一个拍摄日前5日支付30%,465万;进入后期制作前支付20%,310万;交片通过审查验收支付20%,310万。《补充协议书》中追加了制作经费300万元整。
4、有关原铁道部内部审批1550万宣传片摄制经费和后期追加300万拍摄经费的书证
证实2009年9月17日,宣传部向财务司请示解决宣传片经费1550万元;2009年9月21日,财务司向原铁道部领导请示有关制作宣传片经费预算;2009年9月22日,刘某某批示同意;2009年10月12日,铁道部财务司下拨影视中心《和谐铁路》宣传片制作经费1550万元;2010年12月23日,宣传部为提前在12月7日世界高铁大会上使用宣传片,请示向影视中心追加2010年经费预算300万元,专款专用宣传片拍摄;2010年12月31日,铁道部财务司批复同意追加300万制作经费。
5、财务凭证、发票、银行交易明细、存取款记录等书证,证实2010年间,原铁道部向下属事业单位影视中心拨付《和谐铁路》拍摄经费人民币1850万元,影视中心收到该拨款后如数支付给北京新时刻公司。北京新时刻公司收到该款后,分7笔向北京金瑞丰公司转款共计人民币654.2419万元。北京金瑞丰公司在收到北京新时刻公司转来的款项后,陆续转入北京金鸿阁会计有限公司人民币517万元,而后北京金鸿阁会计有限公司陆续向王某甲个人建设银行卡账户转款共计人民币284.15万元。2011年1月26日,王某甲从自己建设银行卡账户提取现金40万元。
6、证人王某乙(原铁道部政治部副主任兼宣传部部长)证言,证实2009年上半年按照原铁道部部长刘某某指示,宣传部筹划拍摄由张某乙任导演的铁路宣传片。时任宣传处处长的陈谊菡通过张某乙老师找到张某乙,张某乙同意拍摄但要价较高。经谈判价格定为1550万元人民币。经口头向刘某某汇报,刘同意拍摄但要走程序写签报。并指示这项工作由王某丙副部长领导,请王某丙和政治部主任高某某出面和张某乙会谈,经费由部财务部门负责。2009年9月8日《(和谐铁路)宣传片委托摄制合同》的签报获得批准,这项工作便正式启动,协议由铁道部影视中心与张某乙的委托代理公司北京新时刻公司签订,后因有关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迟迟没有正式确定并回复对方的拍摄方案,以及未按协议规定的时间向对方拨出第一笔款项,拍摄工作被拖延。2010年12月世界高铁会议召开前,在刘某某的催促下拍摄进度得以加快,但张某乙方以时间紧需要增加人力、设备为由,提出增加费用。经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增加费用300万元。陈谊菡在宣传片拍摄中所做的主要工作是:一是将张某乙及其团队介绍到部里来,并由陈谊菡完成和对方的联系。二是这项工作属于陈谊菡原来任宣传处处长的工作范围,陈谊菡是具体负责人,陈谊菡调离宣传部后,还按指派继续负责此项工作。
7、证人方某某(原任铁道部宣传部副部长,后任人民铁道报社副社长兼影视中心主任)证言,证实其到任人民铁道报社副社长后不久,时任影视中心主任汪某同志向其汇报过部里组织拍摄《和谐铁路》宣传片的事情,并告知影视中心在其中的任务主要是:受原铁道部委托与张某乙的代理公司签署委托拍摄协议和按部里要求履行财务支付手续。后来在拍摄该片过程中原铁道部领导要求影视中心和方某某本人参与拍摄协议的具体履行。
8、证人郭某某(原铁道部政治部宣传部副部长)证言,证实被告人陈谊菡调离宣传处处长岗位时,王某乙在宣传部一次会议上明确让陈谊菡继续负责《和谐铁路》宣传片拍摄的事,接任的宣传处处长王某予以配合。在协商拍摄、宣传片脚本修改等事项中陈谊菡都有参加,和新时刻公司的联络也是由陈谊菡负责。
9、证人王某(陈谊菡调离后任铁道部政治部宣传部宣传处处长)证言,证实其接任宣传处处长时,王某乙部长曾在宣传部会议上宣布:“为了保持工作的连续性,《和谐铁路》宣传片拍摄工作继续由陈谊菡同志负责。”
10、证人汪某(曾任人民铁道报社社长助理兼影视中心主任)证言,证实原铁道部要求以影视中心名义和张某乙签一个《和谐铁路》拍摄协议,宣传片的协调联系工作由宣传部宣传处处长陈谊菡负责,影视中心做了拍摄协调、提供影视资料素材、经手原铁道部财务拨款支付拍摄经费等工作。
11、被告人陈谊菡供述,证实2009年初,原铁道部部长刘某某提出要加大对中国铁路的宣传力度,制作高水平的铁路宣传片,这项工作由铁道部政治部宣传部组织落实。时任宣传部宣传处处长的陈谊菡即找到王某甲联系国内知名导演,此后王某甲联系到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公司负责人张某甲。2009年4、5月份,北京新时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王某甲等人到铁道部与铁道部宣传部部长王某乙、副部长方某某、陈谊菡等人在王某乙办公室商谈拍摄铁路宣传片事宜,并确定拍摄协议的经费、报酬共计为人民币1550万元,后来因为刘某某要求在世界高铁大会上播放,又追加拍摄经费300万元。在草拟宣传片协议过程中,陈谊菡调到中国铁道企业管理协会任秘书长助理,但根据王某乙指示仍然负责该宣传片工作。在此后拍摄协议履行过程中,陈谊菡参与了联系拍摄、创意文案的讨论和修改、样片审查等工作。2011年初的一天快下班时,王某甲在原铁道部地下车库,将一个方形纸盒放在陈谊菡汽车后备箱中,后陈谊菡发现纸盒中有人民币现金四捆,每捆10万元,共40万元。
12、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扣押通知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将本案涉案赃款40万元扣押的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陈谊菡在接受原铁道部纪委调查时,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40万元的犯罪事实。该事实有原铁道部纪委出具的移交证明、情况说明、谈话记录,陈谊菡自书《关于铁路宣传片情况的交待材料》,中国铁路总公司纪检组《关于陈谊菡案件调查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谊菡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原铁道部宣传处处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款人民币4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陈谊菡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以自首论。
关于辩护人所提陈谊菡具有自首、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等从宽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陈谊菡具有主动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陈谊菡主动交代其受贿事实的行为已被评价为自首,不能再被评价为主动坦白。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陈谊菡主动全部退赃的辩护意见,经查,原铁道部纪委在查办陈谊菡、刘瑞扬夫妇案件过程中,已经掌握了其家庭财产情况并对陈谊菡夫妇采取了“两规”措施,取得了对涉案财产的有效控制,因此应认定为办案机关查办案件过程中依职权追缴赃款。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谊菡在有期徒刑六年至十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陈谊菡请求对其从宽处罚,陈谊菡的辩护人提出请求对陈谊菡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辩论意见。我国刑法规定,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陈谊菡受贿人民币四十万元,对其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量刑时,还考虑到陈谊菡的如下法定、酌定量刑情节:(1)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2)赃款被全部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3)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谊菡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20年10月29日止。)
二、没收的个人财产上缴国库,对其受贿款人民币四十万元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东方
审 判 员  李 欣
审 判 员  周 岩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李慧玲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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