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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铁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曾用,男,1984年2月29日出生。2010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7月15日因犯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铁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曾用,男,1984年2月29日出生。2010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3月22日被释放。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窜至商丘火车站三站台郑州至宁波K655次列车15号车厢门口,趁乘车旅客拥挤之际,从王某某右后裤兜内盗窃人民币26元,被郑州铁路公安处民警当场抓获。破案后,赃款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其丢失人民币26元的事实;有公安人员归案说明证实目击刘某作案的过程和抓获情况;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人民币26元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有缴获的赃款照片佐证;有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情况。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10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3月22日被释放。上述事实有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1)商梁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书和商丘市看守所释放证明所证实。被告人刘某亦对其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旅客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刘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我国刑法规定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刘某扒窃人民币26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刘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曾有二次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2)归案后能如实坦白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岩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李慧玲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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