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铁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阿首木日作,女,1964年4月15日出生。 辩护人罗福斌,四川星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拉剑么惹牛,女,1971年3月14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李忠伟,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洛铁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首木日作、拉剑么惹牛犯拐卖儿童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德力、代理检察员魏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首木日作及其辩护人罗富斌、被告人拉剑么惹牛及其指定辩护人李忠伟、翻译人员则作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0日12时,被告人阿首木日作伙同拉剑么惹牛、阿牛莫友作(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一名女婴从西昌火车站乘坐k118次旅客列车欲到山东进行贩卖。当列车运行至平顶山西火车站时,拉剑么惹牛、阿牛莫友作被公安人员抓获,阿首木日作逃跑。女婴当场被解救后已送洛阳市儿童福利院。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拐卖儿童罪对二被告人定罪处罚。公诉人当庭提出阿首木日作、拉剑么惹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二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二被告人处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阿首木日作、拉剑么惹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且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阿首木日作的辩护人提出,在运送拐卖女婴过程中,被告人阿首木日作能够精心照顾女婴,没有对女婴造成伤害,且系初次犯罪,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拉剑么惹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拉剑么惹牛系初次犯罪,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犯意不是拉剑么惹牛提出,可以从轻处罚。 阿首木日作以及拉剑么惹牛的辩护人均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上旬,一名男子(具体信息不详)与被告人阿首木日作讲,自己1名女婴想卖掉。随后,阿首木日作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拉剑么惹牛预谋贩卖该女婴,并由拉剑么惹牛联系其妹妹阿牛莫友作帮助运送婴儿。三人商量后阿首木日作从一户人家抱出女婴,于2014年10月20日三人携带该名女婴从西昌火车站乘坐k118次旅客列车到郑州,欲转车到山东进行贩卖,路上阿首木日作负责吃喝花销,拉剑么惹牛、阿牛莫友作负责照看女婴。当k118次旅客列车运行到平顶山西火车站时,因被群众举报,拉剑么惹牛、阿牛莫友作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解救女婴1名,阿首木日作逃跑。被解救女婴已送洛阳市儿童福利院寄养。2014年11月9日,在西昌市洪州大酒店8211房间内,阿首木日作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周某某(k118次列车乘客)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1日,其乘坐k118次列车,发现3、4号车厢有妇女携带婴儿,形迹可疑,涉嫌拐卖婴儿,及时报警的事实经过。 2、宝丰县公安局指挥中心警情单、洛阳铁路公安处平顶山西站派出所归案情况说明、解救婴儿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1日,接平顶山市宝丰县公安局“110”电话转警,k118次列车在平顶山西站停车期间,在该列车3、4车厢经报案人周广伟指认,洛阳铁路公安处平顶山西站派出所民警,将嫌疑人拉剑么惹牛、阿牛莫友作查获,对1名未满月女婴进行了解救,经讯问二人对涉嫌拐卖儿童犯罪供认不讳。 3、西昌市公安局河东派出所的抓获经过及西昌市看守所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1月9日,在西昌市洪州大酒店8211房间内,西昌市公安局河东派出所民警将被洛阳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五大队上网追逃的阿首木日作抓获,同年11月17日被洛阳铁路公安处从西昌市看守所带走的事实经过。 4、共同作案人阿牛莫友作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阿首木日作、拉剑莫惹牛为了出卖女婴,安排自己帮助运送、照顾女婴,路上阿首木日作负责吃喝花销,拉剑么惹牛与自己一起照顾女婴的事实。 5、女婴照片经当庭出示,被告人阿首木日作、拉剑么惹牛确认照片所示是其拐卖的女婴。 6、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法医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拉剑么惹牛和共同作案人阿牛莫友作均不是所携带女婴的生物学母亲。 7、火车票及乘车记录,证实了被告人阿首木日作、拉剑么惹牛以及共同作案人阿牛莫友作,2014年10月20日乘坐西昌至郑州k118次列车的事实。 8、洛阳市儿童福利院的证明,证实2014年10月22日洛阳铁路公安处将1名被拐卖的女婴送至该院。 被告人阿首木日作、拉剑么惹牛在卷和当庭供述能与法庭质证的证据相互印证。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当庭提供的证据真实、可靠,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首木日作、拉剑么惹牛以出卖为目的,与他人结伙贩卖儿童,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已构成拐卖儿童罪。阿首木日作在贩卖女婴过程中,提供了女婴来源,在转运女婴过程中负责组织协调,拉剑么惹牛积极联系阿牛莫友作参加拐卖女婴,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犯罪后,二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拉剑么惹牛的辩护人提出,犯意不是拉剑么惹牛提出,经查属实,拉剑么惹牛属于共同犯罪中作用较轻的主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在运送拐卖女婴过程中,被告人能够精心照顾,没有对女婴造成伤害;被告人阿首木日作、拉剑么惹牛均系初次犯罪,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充分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阿首木日作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20年11月8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拉剑么惹牛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振军 审 判 员 冯 兵 人民陪审员 芦连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盛清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