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3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道勇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峰 委托代理人王菁菁,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萍萍,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刘道勇与被上诉人李俊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俊峰于2014年6月10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刘道勇赔偿其车辆损失410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1684号民事判决。刘道勇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道勇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峰,被上诉人李俊峰的委托代理人王菁菁、郭萍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李俊峰将其豫EXQ216号牌轿车借给樊新礼使用,樊新礼使用完毕后,将该车出借给刘佩使用。2014年2月18日,刘佩驾驶该轿车发生单方事故,导致车辆严重损坏。当天,刘道勇(刘佩父亲)与李俊峰达成赔偿协议,载明:“经借车备撞,双方协商应赔偿李俊峰肆万壹仟元整(3日内兑现)。如没兑现可由法院执行。备注:(豫EXQ216)。刘道勇,2014.2.18号。” 原审法院认为:刘道勇因其儿子借用李俊峰轿车致车辆损坏,自愿赔偿原告损失,并给李俊峰出具赔偿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现李俊峰要求刘道勇支付赔偿款41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刘道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俊峰4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2.5元,由刘道勇负担。 刘道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其在一审时未收到法院传票,原审法院缺席判决,程序违法;2、其只是赔偿协议的起草人,并不是赔偿责任人,本案赔偿主体应当是被上诉人和实际借车人;3、车辆损失应当由机动车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确认,然后确定赔偿数额。综上,请求二审查清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判驳回李俊峰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俊峰承担。 李俊峰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道勇儿子刘佩借用李俊峰轿车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车辆损坏后,刘道勇与李俊峰达成赔偿协议自愿赔偿李俊峰41000元,该赔偿协议有刘道勇签字予以认可,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协议,对该赔偿协议本院予以认定。刘道勇上诉称本案车辆损失应当由机动车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因双方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无需再进行鉴定,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应按照赔偿协议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李俊峰要求刘道勇支付赔偿款41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刘道勇上诉称其在一审未收到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手续,经本院查询,原审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将传票送达李俊峰家中,其妻子拒绝签字,原审法院将开庭传票等手续留置其家中,故原审送达程序合法,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5元,由刘道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东杰 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 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