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民二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二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华宇矿业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富国,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卢二社与被上诉人济源市华宇矿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华宇电器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卢二社于2014年10月13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济源华宇电器公司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年息1.8分计算)。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3131号民事判决,卢二社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卢二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济源华宇电器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卢二社曾用名卢毅。2014年1月1日,济源华宇电器公司给卢二社出具一份收据,载明收到卢毅借款200000元。该借款济源华宇电器公司至今未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济源华宇电器公司向卢二社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出具的收据为证,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现卢二社要求济源华宇电器公司偿还该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卢二社诉称双方约定的利率为年利息1.8分,但未充分举证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济源华宇电器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卢二社借款200000元;二、驳回卢二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2200元,由济源华宇电器公司负担。 卢二社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借款时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18%,应当支持其一审利息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对利息的诉讼请求。 济源华宇电器公司未答辩。 二审中,卢二社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1月1日,济源华宇电器公司给其出具的收据一张,该证据证明济源华宇电器公司向其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年息18%。该证据系在一审判决后,其又找到该公司负责人,让其在该收据上载明利息并加盖公章。 济源华宇电器公司未质证。 本院对卢二社提供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加盖有济源华宇电器公司公章,济源华宇电器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济源华宇电器公司在一审结束后,在卢二社一审提供的收据中补加借款利息为年息18%,并在补加处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卢二社在一审中提供的借款收据中未载明借款利息,但二审中其提供的借款收据中济源华宇电器公司补加了借款利息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应视为对年息18%的认可,对该收据本院予以认定,济源华宇电器公司理应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因卢二社提供的证据内容出现新的变化,导致原审判决结果部分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31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31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济源市华宇矿业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卢二社借款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年息18%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济源市华宇矿业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东杰 审 判 员 段雪芳 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