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3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季竹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涛,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宇航汽贸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艳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艳艳,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隆安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春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先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彭真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济源市宇航汽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航汽贸公司)、济源市隆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安物流公司)、张彭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宇航汽贸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隆安物流公司、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张彭真赔偿停运损失23647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1446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涛,被上诉人宇航汽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艳艳,被上诉人隆安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先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彭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10时5分,薛海军驾驶登记所有人为隆安物流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张彭真的豫U90999/豫U2833挂半挂车在万洋公司院内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与王文林驾驶、停放在院内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宇航汽贸公司的豫U91228/豫U9122挂半挂车相撞,造成豫U91228/豫U9122挂半挂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薛海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薛海军、王文林在事故认定书中签字。后薛海军赔偿了豫U91228/豫U9122挂半挂车的维修费用。 另查:1、豫U91228/豫U9122挂半挂车办理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该车的核定载质量为32.2吨;2、豫U90999/豫U2833挂半挂车在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其中主车投保一份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挂车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的“责任免除”第五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薛海军驾驶豫U90999/豫U2833挂半挂车与宇航汽贸公司所有的豫U91228/豫U9122挂半挂车相撞,造成豫U91228/豫U9122挂半挂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薛海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豫U90999/豫U2833挂半挂车在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豫U91228/豫U9122挂半挂车系营运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中断营运,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因此宇航汽贸公司主张停运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宇航汽贸公司车辆的核定载质量为32.2吨,根据相关文件规定,该车辆的货运运价应为5.4元/吨.小时,按每天8小时计算,共停运10天,故停运损失为13910元,该数额未超出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应由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赔付。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中的“财产损失”包括“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该规定明确将经营性车辆的营运损失纳入财产损失范围,且该损失属于宇航汽贸公司因该事故必然、确定产生的费用,故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宇航汽贸公司13910元;二、驳回宇航汽贸公司要求隆安物流公司、张彭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元,减半收取195.5元,由宇航汽贸公司负担44.5元,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负担115元。 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其公司与隆安物流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已被法院认定为合法有效,保险合同第一章第五条第三款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即无论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还是间接损失,其公司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13910元。 针对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的上诉,宇航汽贸公司辩称: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未就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也未能举证证明已将格式商业保险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故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隆安物流公司辩称:停运损失应由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赔偿,原判正确,应维持。 张彭真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五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明确说明”界定的答复[法研(2000)5号]中指出,“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之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现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已向投保人做出书面或口头的解释,故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上诉认为其公司不应赔偿停运损失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东杰 审 判 员 段雪芳 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雪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