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4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捷,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永升,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群虎 委托代理人魏美鸽,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岳群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岳群虎于2014年7月28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赔付其18375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2229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1月3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永升,被上诉人岳群虎的委托代理人魏美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豫U89892号牌车辆系岳群虎所有,岳群虎在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为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4832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23日。2014年6月19日16时至2014年6月20日0时,济源市出现强对流天气,局地降水量达45.3毫米的短时强降雨,6月19日23时30分左右,岳群虎驾驶豫U89892号牌车辆在行驶至南蟒河沿河路济钢桥路段时,因天降大雨,致路面积水,岳群虎车辆熄火,发动机等受损,后岳群虎报险,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工作人员出险进行了记录。岳群虎为维修车辆支出费用18375元,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以岳群虎车辆受损应属涉水险赔付范围,即事发当天非暴雨,而岳群虎未购买涉水险为由拒赔。 原审法院认为:岳群虎在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为豫U89892号牌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等险种,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岳群虎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保险费,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即应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岳群虎的车损是否属于车辆损失险的理赔范围。由于事发时,天降大雨,导致路面积水,致使岳群虎驾驶豫U89892号牌车辆行驶至南蟒河沿河路济钢桥路段时,车辆熄火,发动机等部件受损。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第5项的规定,保险期间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暴雨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应依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暴雨是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而事发当天,2014年6月19日16时至2014年6月20日0时,我市出现强对流天气,局地降水量达45.3毫米的短时强降雨,即8小时以内降雨量达45.3毫米,已达到暴雨标准,故岳群虎在该时段驾驶车辆遭遇暴雨造成机动车等部件受损,应属其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理赔范围,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以岳群虎的损失属于涉水为由拒绝赔付,不能成立。综上,岳群虎驾驶被保险车辆遭遇暴雨,导致车辆受损,为维修车辆花费18375元,要求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予以理赔,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岳群虎18375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元,减半收取129.5元,由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负担。 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其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害,上诉人不负责赔偿,以及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并检验合格继续使用,致使损失夸大部分,上诉人也不负责赔偿,因此其公司不应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2、保险条款明确约定其公司不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因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岳群虎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中,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6月19日,岳群虎报险时电话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岳群虎在车辆发动机进水后又二次打火,导致本案车辆损失扩大。 岳群虎对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该录音不清晰,不能确定是否其本人声音,但不申请鉴定,即使是其本人声音,在当时非常危险的情况下,所陈述的事实并非正常状态下的反应,不应予以认定。 经质证,本院对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提供证据的认定如下: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提供的录音真实可信,岳群虎虽认为录音不清晰,但也未申请鉴定,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系天降大雨,导致路面积水,致使岳群虎驾驶豫U89892号牌车辆行驶至南蟒河沿河路济钢桥路段时,车辆涉水行驶导致车辆熄火,发动机等部件受损,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该事故应属于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事故范围,岳群虎在车辆使用过程中,由于遭受暴雨导致的损失,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理应根据合同约定赔偿岳群虎该部分损失。至于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上诉称,由于岳群虎在车辆熄火后的二次打火导致车辆损失扩大的理由,因在事故发生时,车辆涉水导致熄火后,驾驶人进行车辆打火系该情况下的正常反应,并无主观过错,且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所称的其公司不应承担损失扩大部分的合同条款,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如保险合同对此未作特别提示和履行明确说明,该条款对投保人或受益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就该条款向岳群虎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进行了提示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本案案件受理费承担问题,因该笔费用属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依法应由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承担。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东杰 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 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雪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