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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彭薏心、张志军机动车交通事故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3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薏心 法定代理人彭志飞,系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3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薏心
法定代理人彭志飞,系彭薏心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军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彭薏心、张志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彭薏心于2014年6月17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张志军、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16046.71元,继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1745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雷,被上诉人彭薏心的法定代理人彭志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志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10时30分,在西街国医堂门前路段,张志军驾驶豫UE1681号牌轿车头南尾北停车后,在开门下车的过程中,将党明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挂倒,造成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即彭薏心受伤。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张志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当天,彭薏心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右额骨骨折并颅内积气、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同年9月30日出院,共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5002.71元,并由其父亲彭志飞、母亲党明燕二人护理。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彭薏心又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支出费用1869元。
另查,1、豫UE1681号牌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2、事发当天,张志军为彭薏心支出检查费544.3元(不在彭薏心起诉范围内),并为彭薏心预交医疗费2700元;3、彭薏心父亲彭志飞、母亲党明燕均从事交通运输业。
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对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据此,张志军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此外,豫UE1681号牌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予以确认。因此,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进行赔偿。
本案中,彭薏心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871.71元,有病历及医疗费单据为证,予以确认;2、护理费,彭薏心9月15日住院、9月30日出院共住院15天,其中病历长期医嘱记录单显示9月18日前为陪护2人,9月19日以后为陪护1人,且护理人即彭薏心父母均从事交通运输业,2013年交通运输业的年平均工资为44421元,故护理费为2312.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彭薏心共住院15天,每天30元为450元;4、营养费,彭薏心共住院15天,每天15元为225元;5、交通费,结合彭薏心的住院地点及住院时间,并结合其到郑州的治疗情况,该院酌定为500元;6、关于彭薏心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由于其认为仍需继续治疗,故其目前的状况并不确定,对于该项损失不予涉及。以上损失共计10359.01元,扣除张志军已赔偿的2700元,余款7659.01元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应由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赔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彭薏心7659.01元;二、驳回彭薏心要求张志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元,减半收取为89.5元,由彭薏心负担45.5元,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负担44元。
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1、彭薏心主张的医疗费中有美容祛疤材料费1911.44元和国家基本用药非能报销的项目39元,该部分费用不应由其公司负担;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明确指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责任免除,原判判令其公司承担诉讼费44元错误;3、护理费应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核定,原判适用交通运输行业标准错误。请求在原判的基础上,改判其公司少赔偿2795.1元。
针对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的上诉,彭薏心辩称:其主张的医疗费都是正规医院开具的,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应予赔偿,其父母均是开出租车的,应按照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13年9月15日,彭薏心因交通事故在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额骨骨折并颅内积气、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因彭薏心受伤部位在头面部,受伤后会产生疤痕,彭薏心提供的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票据可说明其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陆续在该院整形外门诊进行治疗,该费用的支出与治疗彭薏心的伤情具有关联性,原判将该费用计入医疗费中并无不当,同时彭薏心提供了济源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及费用明细清单可证明医疗费支出情况,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上诉认为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出的材料费不应计入医疗费,有39元系国家非能报销项目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彭薏心受伤时,年龄尚小,住院期间确需有人护理。一审中,彭薏心提供了彭志飞、党明燕的道路运输证、驾驶证,能够证明其父母长期从事出租车运输行业,原判适用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上诉认为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诉讼费,原判按照各方当事人各自承担的损失数额,判令当事人负担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上诉称其公司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的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东杰
审 判 员  段雪芳
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