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4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俊岗,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建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清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卫卫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平遥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省长治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治一运公司)、董清泉、侯卫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长治一运公司于2013年10月16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人保财险平遥支公司、董清泉、侯卫卫赔偿其车损27000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5000元、交通食宿费5600元、停运损失22832.7元,共计62432.7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2269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平遥支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平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俊岗,被上诉人长治一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学礼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董清泉、侯卫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16时50分许,在G55线1087公里+800米路段北半幅,樊林驾驶豫U68373号牌重型自缷货车沿二广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路段时,与前方丁余粮驾驶的豫HD4560/豫H088F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同向行驶时发生追尾相撞;在第一次事故发生后,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的张建军驾驶晋KN4781/晋KC617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二广高速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持A1A2型机动车驾驶证的马国强驾驶的晋D27094号牌大型卧铺客车发生追尾相撞后,撞到樊林驾驶的豫U68373号牌重型自缷货车尾部;两次事故造成樊林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晋D27094号牌大型卧铺客车损坏是第二次事故造成的。经交警部门处理,樊林承担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建军承担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丁余粮、马国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长治一运公司支出施救费5000元。2013年9月15日,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晋D27094号牌大型卧铺客车的车损为26585元,长治一运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2013年9月10日至9月17日,该车在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另查:1、晋D27094号牌大型卧铺客车的登记车主系本案中的长治一运公司,核载座位为42铺,经营范围为省际班车客运;2、晋KN4781/晋KC617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以董清泉名义在人保财险平遥支公司投保二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并不计免赔);3、晋KN4781/晋KC617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系董清泉、实际车主系侯卫卫;4、2012年7月6日,晋D27094号牌大型卧铺客车在包茂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并于2013年7月3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在该案中经重庆天值土地房地产估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评估,同年8月20日该所作出鉴定结论,认定该车日均停运损失为2283.27元,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2519号民事判决,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晋KN4781/晋KC617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应对长治一运公司车辆的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此外,晋KN4781/晋KC617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平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人保财险平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实际车主侯卫卫予以赔偿。本案中,长治一运公司的损失有:1、车损26585元、施救费5000元、鉴定费1900元;2、关于长治一运公司主张的交通食宿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已将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范围及项目予以明确,该“财产损失”范围内并无以上两项内容,故长治一运公司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停运损失。长治一运公司车辆系营运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而无法营运,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因此长治一运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停运损失标准,(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2519号民事案件已经鉴定,并认定该车日均停运损失为2283.27元,对此予以确认。至于停运天数,长治一运公司主张10天较为合理,予以支持。经核算,该项损失为22832.7元;以上损失共计56317.7元,不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应由人保财险平遥支公司赔付。人保财险平遥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其公司理赔范围,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长治一运公司为确定受损车辆的损失而支出的鉴定费,即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故人保财险平遥支公司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人保财险平遥支公司另辩称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财产损失”中明确包含该项内容,且长治一运公司车辆系营运车辆,由于本起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导致该车辆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停运损失是必然的,也是因事故直接产生的,应当属于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因此,该项抗辩主张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平遥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长治一运公司56317.7元;二、驳回长治一运公司要求董清泉、侯卫卫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1元,由长治一运公司负担133元,人保财险平遥支公司负担1228元。 人保财险平遥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双方在投保单中对免责条款有明确约定,且其也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一审判决其承担停运损失、鉴定费,违反合同约定。综上,请求二审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22832.70元及鉴定费19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长治一运公司辩称:停运损失属于财产损失,其公司车辆停运一个月所产生营运损失30000余元,一审法院酌定22832.7元明显过低,但其公司为了减少讼累,未提起上诉,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所称保险条款,未做说明、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无效,其公司认为停运损失及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人保财险平遥支公司上诉称其公司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停运损失其公司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但如保险合同对此未作特别提示和履行明确说明,该条款对投保人或受益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人保财险平遥支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就该条款向投保人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方式进行了提示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人保财险平遥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交通事故确实造成了长治一运公司车辆停运,且该损失已经(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12519号民事案件鉴定,系合理范围内的损失,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人保财险平遥支公司赔偿停运损失22832.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鉴定费用属于长治一运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范畴,故人保财险平遥支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东杰 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 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