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民二终字第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郭红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芳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生 委托代理人李社青,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方园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国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修德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宝生、王修德、济源方园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园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张宝生于2014年11月17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修德、方园物流公司、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支付晋MMV699/晋MK975重型半挂货车的停运损失共计62899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3610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芳芳,被上诉人张宝生的委托代理人李社青,被上诉人方园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修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9时许,蒋新新驾驶豫U38568号川牧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闻垣线由垣曲方向往闻喜县石门方向行驶,行至46KM处时与相对方向左小海驾驶的晋MMV699、晋MK975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蒋新新受伤、左小海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均有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6月18日,山西省闻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新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左小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同年7月3日,交警部门下发通知单,通知停车场将晋MMV699、晋MK975重型半挂货车审验后放行。后该车在垣曲县新城双星汽修厂进行维修。 另查:1、晋MMV699、晋MK975重型半挂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系山西诺维兰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系张宝生,该车准牵引总质量40吨;2、豫U38568号川牧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3、事故发生后,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已赔付475550元。 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据此蒋新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左小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此外,豫U38568号川牧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上述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予以确认。结合交警队放行张宝生车辆的时间和张宝生车辆修车的时间,张宝生主张停运时间为52天较为合理,予以支持,晋MMV699、晋MK975重型半挂货车准牵引总质量40吨,故停运损失为62899.2元(40吨×5.4元×8小时×52天×70%),张宝生主张损失为62899元,不超出实际数额,予以支持。张宝生的停运损失加上已赔付的人损及车损不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故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应赔偿张宝生停运损失62899元。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此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财产损失”中明确包含该项内容,且张宝生车辆系营运车辆,由于本起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导致该车辆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停运损失是必然的,也是因事故直接产生的,应当属于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且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明确说明”界定的答复[法研(2000)5号]中指出,“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之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投保单属于格式条款,不符合“明确说明”的要求,故保险公司称停运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的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宝生62899元;二、驳回张宝生要求王修德、方园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2元,减半收取为686元,由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负担。 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与方园物流公司签订的交强险条款、商业三者险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由方园物流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已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张宝生完全可以基于侵权等理由要求事故责任人赔偿必要、合理的停运损失,况且停运损失相当于间接损失,具有一定的不可预见性,属于各类保险中免予赔偿的项目,故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不应承担停运损失。根据交强险条款、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诉讼费应由被保险人方园物流公司负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及诉讼费。 针对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的上诉,张宝生辩称:停运损失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与方园物流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对于免责条款有提示注意及明确说明义务,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并未对相关条款作出解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方园物流公司辩称:同张宝生的答辩意见。 王修德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营运车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属于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范围,当事人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上诉称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其公司不应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已向方园物流公司做出书面或口头的解释,以使方园物流公司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故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上诉认为其公司不应赔偿停运损失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负担问题,原判根据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所应赔偿损失数额,判令该公司负担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上诉称不应负担诉讼费的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东杰 审 判 员 段雪芳 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雪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