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3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原特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宗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津明,该单位职员。 委托代理人欧胜宏,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成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成建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心波,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原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特钢公司)与被上诉人济源市成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城广告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成城广告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依法确认中原特钢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给其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无效,2010年7月30日其与中原特钢公司铁路运输部签订为期五年的《广告位场地有偿使用协议》继续履行。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0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第847号民事判决,中原特钢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原特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津明、欧胜宏,被上诉人成城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成建永、卢心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5日,成城广告公司(乙方)与中原特钢公司铁路运输部签订《广告位场地有偿使用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有偿使用甲方广告位场地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有偿使用地点:济源市济坡路留养段五三一铁路专用线立交桥南北两侧(焦枝复线立交桥南);二、有偿使用期限:两年,2008年8月15日至2010年8月16日;三、有偿使用金额及付款方式:每年人民币贰仟元整,广告牌制作安装完毕后一个月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完第一年全部金额,以后在每年9月30日前一次付清;……”,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即按照协议履行。该协议到期前,双方于2010年7月30日续签协议,协议其他内容未变,仅对有偿使用期限及有偿使用金额及付款方式进行变更,变更为“二、有偿使用期限:五年,2010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三、有偿使用金额及付款方式:第一年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租赁金额为伍仟元整;以后以伍仟元为基础每年递增伍佰元整。每年9月30日前付清当年款项”。该续签协议签订后,成城广告公司于2010年11月2日向中原特钢公司铁路运输部支付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一年的广告费5000元。2010年8月30日,成城广告公司又与中原特钢公司铁路运输部签订了一份《广告位场地有偿使用协议》,该协议内容将“有偿使用期限、有偿使用金额及付款方式”进行变更,变更为“二、有偿使用期限:壹年,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三、有偿使用金额及付款方式:租用协议签订之日付清租用期全部款项(租金:伍仟元整)”,中原特钢公司铁路运输部部长张荣庆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同时张荣庆在该协议后边添加“补充协议:为配合甲方工作需要,特签订本协议,此前协议(五年)继续有效。张荣庆2010.8.30”。2011年10月26日,成城广告公司(乙方)与中原特钢公司(甲方)签订《广告位场地有偿使用协议》,该协议除使用期限、使用金额及付款方式进行变更外,关于有偿使用地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均与此前成城广告公司与中原特钢公司铁路运输部签订的协议内容基本相同,协议主要内容为:“……二、有偿使用期限:壹年,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三、有偿使用金额及付款方式:租用协议签订之日付清租用期全部款项(年租金:5500元整)。……十、协议到期前三十日内,乙方应与甲方对是否续签进行商议……”。该协议签订后,2011年10月28日、2012年12月25日、2013年11月18日,成城广告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分三次向中原特钢公司打入金额为5500元、6000元、6500元的广告使用费。 2013年12月16日,中原特钢公司将成城广告公司正在使用的济坡路五三一专用线”、“玉阳立交桥”的两个广告位进行公开招租,邀请成城广告公司、济源市东方广告有限公司、济源市骄阳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骄阳公司)、济源市大地广告有限公司参与招标,除成城广告公司外,其余三家公司均参与竞价,其中骄阳公司竞价报价最高。2013年12月25日,中原特钢公司向成城广告公司发出通知一份,内容为“济源市成诚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你公司租用我公司两个铁路立交桥广告位场地,按协议已超期,我公司通过比价招租,你公司没有取得承租权,请按照双方协议第七条,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原广告牌自行处理,并来我公司办理相关手续,过期不来办理,由你公司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和经济损失。中原特钢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5日”。2013年12月31日,中原特钢公司又向成城广告公司发出通知一份,内容为“济源市成诚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你方租用我公司两个铁路立交桥广告位已超期,我公司通过比价招租,你公司没有取得承租权,按照双方协议第七条,你方应将广告牌自行处理。我公司2013年12月25日已通知你方,要求‘2013年12月31日将原广告牌自行处理,并来我公司办理相关手续’,截止目前,没有见你方人员前来办理相关手续,现再次通知,请你方于‘2014年元月8日前将原广告牌自行处理,并来我公司办理相关手续’,逾期没有办理的,我公司将单方对广告牌进行处理,并由你方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责任和经济损失。特此通知!中原特钢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12日31日”。另查明,成城广告公司与骄阳公司在本案所涉及的两个广告位上因使用权属曾发生争议,2014年2月24日,骄阳公司曾向济源市城乡规划管理局提出设置广告的申请,济源市公路管理局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准予设置非公路标志的《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编号:G2014004),成城广告公司对该申请有异议,曾就该问题进行信访,后济源市公路管理局对骄阳公司下达了《行政许可暂缓执行通知书》。在此期间,骄阳公司获得的准予设置非公路标志的《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编号:G2014004)不具有法律效果。 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关键在于中原特钢公司铁路运输部有无权力与成城广告公司签订《广告位场地有偿使用协议》,即成城广告公司与中原特钢公司铁路运输部签订的五年期的《广告位场地有偿使用协议》的效力。成城广告公司与中原特钢公司铁路运输部从2008年7月15日起建立了两年期的关于有偿使用广告位场地的合同关系,期间,成城广告公司一直正常交纳费用,2010年7月30日,双方又订立了2010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五年期的合同关系,对使用期限、租金数额及交费方式进行了变更,合同其他条款基本相同,虽然,2010年8月30日,双方又签订了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为期一年的合同,但中原特钢公司的铁路运输部部长张荣庆在该合同后面添加该协议是为配合甲方工作需要而签订的,此前协议(五年)继续有效的内容,故2010年8月30日的协议应是无效协议。 之后,虽然成城广告公司又于2011年10月26日与中原特钢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的《广告位场地有偿使用协议》,但根据中原特钢公司铁路运输部部长张荣庆的陈述,其公司是于2011年才将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收回,其也是于2010年7月份签订5年合同后,才知道公司有规定不能签长期合同的,且张荣庆也陈述其将成城广告公司交纳的租金均上交了公司,由此,可以看出中原特钢公司在管理上存在一定的疏漏,导致下属部门与公司之间权属不明,且从成城广告公司使用广告位的年限长达数年可以看出,中原特钢公司在监管上存在漏洞,成城广告公司并非中原特钢公司工作人员,不可能完全了解中原特钢公司的管理运行机制,故成城广告公司也有理由相信成城广告公司的铁路运输部有权力代表中原特钢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中原特钢公司的铁路运输部的行为应构成表见代理,在双方五年合同的签订中成城广告公司不存在过错,应由中原特钢公司承担其下属铁路运输部与成城广告公司签订合同的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中原特钢公司不能以其与成城广告公司2011年10月26日签订的合同来否认之前五年合同的效力,同时,成城广告公司支付广告位使用费的费用也是以五年合同为依据在5000元的基础上逐年递增500元直至将交费至2014年8月31日,中原特钢公司对成城广告公司在2011年10月26日所签订的合同到期后仍按五年合同的约定交纳费用也未提异议,应视为默认,故也应视为双方仍按五年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同理,中原特钢公司的默认应视为是对五年合同的一种追认,故该院认为,成城广告公司与中原特钢公司的铁路运输部于2010年7月30日签订的为期五年的《广告位场地有偿使用协议》为有效合同,应视为双方之间存在五年合同关系,合同未到期,仍应继续履行。中原特钢公司在2010年7月30日的《广告位场地有偿使用协议》未到期的情况下,向成城广告公司下发要求处理广告牌的《通知》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对成城广告公司不生效。属于无效的《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原特钢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给成城广告公司发送的要求成城广告公司处理广告牌的《通知》无效;二、2010年7月30日,成城广告公司与中原特钢公司下属的铁路运输部签订的五年期的《广告位场地有偿使用协议》为有效合同,成城广告公司、中原特钢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中原特钢公司负担。 中原特钢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1、2010年7月30日,其公司下属单位未经授权与成城广告公司签订《广告位场地有偿使用协议》,约定期限五年,由于该协议违反公司有关规定,其公司下属单位与成城广告公司在2010年8月30日重新签订了一年协议。2011年10月26日,其公司与成城广告公司订立新的租赁合同并实际履行,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再续订合同,所以应以2011年10月26日合同为依据,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2013年12月25日,其公司通知成城广告公司终止协议,对该块广告牌进行招标,但成城广告公司并未投标,原有的五年租赁合同由于未经其公司追认,且已被2011年10月26日签订的一年期租赁合同所取代,故该五年租赁合同不再具有法律效力;2、表见代理指的是合同相对人认为行为人有权代理订立合同或为其他民事行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新合同取代了原有的五年期合同,且租金改为向其公司交纳,成城广告公司应当知晓下属单位不能代表其公司的意思,故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3、成城广告公司在与下属单位签订“五年协议”时,并未看到其公司的授权,存在过错。双方签订的新协议到期后,其公司通知成城广告公司参加招标,成城广告公司未就招标行为提出任何异议,且成城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成建永到投标现场参与了大禾广告公司的投标,应视为对其公司招标行为的认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成城广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针对中原特钢公司的上诉,成城广告公司辩称:中原特钢公司工作人员续签合同是履行职责的行为,其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该行为可代表中原特钢公司,2010年7月30日续签的五年协议合法有效,其公司并未参与中原特钢公司的投标。中原特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中原特钢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12月18日,其公司通过微信向成城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成建永发送的邀请参加投标的记录,证明其公司通知成城广告公司参加投标,成建永到了投标现场,但未投标;2、证人杨仰的当庭证言,内容为:其系骄阳公司负责人,2013年12月,其到中原特钢公司设备工程部二楼参加广告位投标,其看到成建永和大禾广告公司崔峰坐同一辆车去的,到现场后,崔峰、成建永坐在一起并递交了一份投标材料。 针对中原特钢公司提供的证据,成城广告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其公司接到微信通知后及时回复告知招标属违约行为,并在招标当天到现场告知该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其公司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可在约定或法定时间内向法院起诉,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在未经法院确认的情况下,解除合同通知属于效力待定,中原特钢公司在此期间进行招标属不当行为。对证据2不予认可,证人是中标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案系确认解除行为是否有效,应当审查原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并非解除以后的招标行为,不能证明中原特钢公司的主张。 本院认证如下:成城广告公司对中原特钢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因成城广告公司不予认可,且证人杨仰系中标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证据2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2008年7月15日,中原特钢公司铁路运输部与成城广告公司签订期限为两年的“广告位场地有偿使用协议”,该协议到期后,中原特钢公司铁路运输部、成城广告公司于2010年7月30日又签订了期限为五年的“广告位场地有偿使用协议”。因成城广告公司从2008年7月15日至2010年7月30日续签合同一直实际使用本案所涉广告牌,中原特钢公司对此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成城广告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中原特钢公司铁路运输部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可代表公司的意思表示,且中原特钢公司认可2010年10月后才不允许下属单位对外签订合同,故中原特钢公司铁路运输部与成城广告公司于2010年7月30日签订的“广告位场地有偿使用协议”合法有效,对中原特钢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2、2011年10月26日,中原特钢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再次与成城广告公司签订“广告位场地有偿使用协议”,使用期限至2012年8月31日届满,至此,成城广告公司与中原特钢公司及其下属单位分别签订了履行期限不同的协议。因成城广告公司与中原特钢公司铁路运输部签订的2010年7月30日协议期限至2015年8月31日届满,合同存续时间晚于2011年10月26日协议的约定,同时成城广告公司提供的银行存款凭证,也能证明成城广告公司实际是按2010年7月30日协议约定交纳的广告牌使用费,故在2011年10月26日协议未就先前协议是否继续履行做出特别约定的情况下,2010年7月30日协议对双方仍均具有约束力。中原特钢公司上诉认为双方已签订2011年10月26日协议,之前协议不应再继续履行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3、双方合同履行期间,成城广告公司按时交纳了使用费,中原特钢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成城广告公司存在违约情形,故中原特钢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向成城广告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无事实依据,原判认定该通知无效并无不妥。中原特钢公司上诉认为成城广告公司参加招标会,应视为同意解除合同的理由,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中原特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东杰 审 判 员 段雪芳 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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