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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济源市大峪镇曾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曾庄村委)与被上诉人耿和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3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大峪镇曾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黄慎强,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连世周,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崔小霞,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3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大峪镇曾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黄慎强,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连世周,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崔小霞,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和平
上诉人济源市大峪镇曾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曾庄村委)与被上诉人耿和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耿和平于2011年6月3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曾庄村委支付其修建的43个沼气池剩余款项共计2015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0日作出(2011)济民一初字第1676号民事判决,曾庄村委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2012)济中民二终字第6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2)济民一初字第2373号民事判决。曾庄村委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1月2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庄村委的法定代表人黄慎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连世周、崔小霞,被上诉人耿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开始,耿和平为曾庄村委修建沼气池,时任曾庄村委副主任薛龙生负责修建事宜。2010年5月17日,薛龙生给耿和平出具济源市大峪镇曾庄沼气池结算清单一份,载明:“数量45座,单价2300元,共计103500元,已付54000元,应付49500元。薛龙生,2010、5、17”。2011年1月21日,耿和平给曾庄村委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曾庄村人民币柒万捌仟柒佰伍拾元整,¥78750元,系付沼气款”。审理中,曾庄村委称余款24750元应属于质量保证金,保质期为一年,期间沼气池出现质量问题,曾通知耿和平维修,但耿和平未对沼气池进行维修,故该保证金不应返还。对此耿和平称双方未约定保证金,即使曾庄村委未付的工程款系工程质量保证金,也应按国家规定即扣除工程造价总额的百分之五作为质量保证金,另外曾庄村委也未通知其对沼气池进行维修。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薛龙生给耿和平出具的结算清单,耿和平为曾庄村委修建沼气池单价为2300元,耿和平共修建45个沼气池,但其认可其中2个作废,同意按43个计算,故总价款为98900元。因耿和平已收到沼气池款78750元,故曾庄村委还应支付耿和平20150元。关于曾庄村委辩称未付款系质量保证金,因耿和平所建沼气池存在质量问题,所以不予支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耿和平也不予认可,故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曾庄村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耿和平20150元。案件受理费418元,由耿和平负担114元,曾庄村委负担304元。
曾庄村委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耿和平所建的沼气池有严重的质量问题,一半以上的沼气池不能投入使用,其多次通知耿和平对出现问题的沼气池进行维修,但耿和平一直推诿,拒绝维修,当时所留款项虽然没有写明是质量保证金,但双方口头约定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保证村民能够正常使用一定期限后才予以支付,原审仅依据薛龙生出具的结算清单进行认定,实属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耿和平承担。
耿和平辩称:薛龙生作为村委主任,其出具的结算清单应具有法律效力,且该结算清单系在其修建的沼气池经验收合格后出具的,2011年1月21日,曾庄村委通知其结账时,也没有提出相关质量问题。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中,曾庄村委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7张(由被上诉人建造的存在质量问题的沼气池),证明有6户沼气池因漏水漏气未投入使用,存在质量问题,已经报废;另外一家的沼气池未安装安全阀(开关),其实全村的沼气池均未安装安全阀(开关),被上诉人建造沼气池所用的软管不是沼气池专用橡胶管,影响正常的供气、供水;2、2013年6月25日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李小五出具的收到条一张,证明在一审期间,主审法官曾经调解过,双方均同意让其把各户质量问题进行登记,并制作清单,然后李小五将清单领走后未作出答复。
耿和平对曾庄村委提供的证据1,认为该照片中的沼气池看不清楚是哪里的沼气池,不能证明是其所建造的沼气池,其建造的沼气池有安全阀,且建造沼气池时所用的软管都是沼气专用管(管上有沼气专用管字样);对证据2,收到条无异议,清单是其委托李小五去拿的,其没有去维修的理由是因为上诉人原来称是24户有问题,后来又变成变成80多户,上诉人所述不可信,且其维修之后,上诉人也不一定将余款支付。
以上曾庄村委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曾庄村委提供的证据1,没有显示拍摄时间、地点,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因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耿和平为曾庄村委修建沼气池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从2010年5月17日,时任曾庄村委主任薛龙生出具的《济源市大峪镇曾庄沼气池结算清单》可以证实薛龙生作为曾庄村委主任经与耿和平结算,耿和平修建沼气池数量为45座,单价为2300元,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曾庄村委上诉称耿和平修建的沼气池有严重质量问题,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但其并未提供在合理期限内向耿和平提出质量问题的证据,其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2仅能证明其将单方制作的质量问题清单交付耿和平,但该清单并未得到双方一致确认,不能作为认定质量问题存在的依据,其在一审中也并未针对该质量问题的事实进行反诉,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元,由济源市大峪镇曾庄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东杰
审 判 员  段雪芳
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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