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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济源市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苗存社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民二终字第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社会,院长。 委托代理人欧胜宏,该院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姚虎成,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存社 委托代理人卫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民二终字第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社会,院长。
委托代理人欧胜宏,该院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姚虎成,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存社
委托代理人卫军光,系苗存社之子。
委托代理人苗毛刚,系苗存社之弟。
上诉人济源市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苗存社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苗存社于2013年7月29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济源市人民医院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95万元,济源市人民医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1629号民事判决,济源市人民医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济源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姚虎成,被上诉人苗存社及其委托代理人卫军光、苗毛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8日,苗存社到济源市人民医院的肾病内分泌科就诊,诊断为肾衰竭。济源市人民医院对苗存社采取“颈内静脉置管术”。手术中行锁骨下静脉穿刺,造成苗存社咽部、颈部疼痛。后经在透析机上及血气分析检测证实导管置入动脉。济源市人民医院留置透析导管,将苗存社连夜转入郑大一附院救治,入院诊断为:肾衰竭、误穿锁骨下动脉、心功能不全。经在该院ICU科对症支持治疗,后入介入科行锁骨下动脉导管拔除,肾内科行人工动静脉内漏吻合成形术,并给予抗凝、抗感染、纠正贫血、肾替代治疗等对症支持治疗。2011年1月3日出院。出院情况记载:现患者病情稳定、血压控制尚可,人工动静脉内漏吻合成形术切口辅料干燥、无渗出、无红肿、触诊可及连续性血管震颤,听诊闻及连续性血管杂音,病人情况良好,准予出院。苗存社住院期间济源市人民医院垫付医疗费5000元。诉讼中,苗存社申请对其损害后果与济源市人民医院的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及伤残等级评定。2013年12月6日,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济源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对苗存社的血管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程度为80-90%。苗存社的血管损伤尚无相应的致残标准,待有相关标准后再对伤残等级进行补充评定。因济源市人民医院申请对苗存社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2014年7月17日,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1,苗存社在住院期间除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有治疗血管损伤的费用外,其他医院的治疗费用与血管损伤没有直接关系。2,苗存社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除去分析说明(2)中所述药物及治疗措施是用于透析治疗,其余药物及治疗措施是用于治疗锁骨下穿刺后动静脉瘘。双方均认可苗存社治疗因济源市人民医院过错导致的治疗费用为14136.14元。苗存社的损失有:医疗费14136.14元、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各480元。
原审法院认为,苗存社在济源市人民医院进行透析期间,因济源市人民医院过错,误穿锁骨下动脉,给苗存社造成一定的损害,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济源市人民医院过错参与度为80%-90%。根据本案情况,酌定济源市人民医院对苗存社的损害承担90%的责任。苗存社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合计16536.14元。济源市人民医院承担90%即14882.5元,扣除济源市人民医院给苗存社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余款为9882.5元。苗存社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因无实际发生,本案中暂不予支持。苗存社的损害程度虽然目前没有相关定残标准,但济源市人民医院的过错确给苗存社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济源市人民医院的过错程度等情况酌定济源市人民医院赔偿苗存社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39882.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济源市人民医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苗存社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9882.5元;二、驳回苗存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0元,苗存社负担12500元,济源市人民医院负担800元。
济源市人民医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苗存社因肾衰竭到其处进行透析,其在为苗存社采取“颈内静脉置管术”时,误穿锁骨下动脉,后将苗存社转至郑大一附院进行治疗,经治疗,苗存社损伤已经治愈,鉴定结论也予以认可,苗存社的损伤无法构成伤残。现苗存社的伤情系因其自身疾病导致,并非其医疗行为导致,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其不支付苗存社精神损害抚慰金。
苗存社辩称:鉴定结论中载明因济源市人民医院误穿锁骨下动脉造成其右锁骨下动脉、颈内静脉、静脉通道、血管受到严重损害,济源市人民医院承担90%责任,济源市人民医院的过错已给其造成伤残,因现在没有血管疾病致残等级标准,暂时不能作伤残等级鉴定,待有标准后再补充鉴定。现济源市人民医院的过错导致其轻微肾衰竭直接转为后期、每周需透析四次以及血压过高、静脉血管流量加速、血栓堵塞、吐血、便血夜晚无法入眠等,给其经济及精神上造成巨大损失,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济源市人民医院赔偿其精神损失200000元和后续治疗费700000元.
二审中,苗存社提供的证据有:
1、2015年1月6日,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由于济源市人民医院的过错导致其每周需透析3-4次,每次花费700元;
2、2014年12月23日,济源市克井镇闫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由于济源市人民医院的过错导致其长期吃药、打针,身体非常虚弱,生活不能自理;
3、济源市中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1份、济源市人民医院出院证2份、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因济源市人民医院的过错导致其身体以及精神受到很大伤害。
针对苗存社提供的证据,济源市人民医院质证称: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苗存社的主张,因苗存社并未构成伤残,其不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至于苗存社需要血液透析,系其自身疾病导致,并非其医疗行为所致;证据2,不属于新证据,其不予认可,该证据系证人证言,依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从证明内容上看,苗存社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当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为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苗存社的主张;证据3,对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除同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外,另补充其中济源市人民医院的2份出院证和1份诊断证明的时间均为2013年,不属于新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苗存社提供的证据1、3,济源市人民医院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济源市人民医院不予认可,且苗存社是否丧失劳动能力以及生活是否自理需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济源市人民医院是否应当支付苗存社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一审中,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苗存社的损害后果与济源市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认为济源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与苗存社的血管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程度为80%-90%,鉴定机构未对苗存社的损伤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系因血管损伤目前尚无相应的致残标准,待有相关标准后再对伤残等级进行补充鉴定,并非苗存社的损伤不构成伤残,且济源市人民医院的过错确给苗存社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审判决济源市人民医院支付苗存社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并无不当,济源市人民医院以苗存社的伤情已治愈以及并未构成伤残为由不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济源市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东杰
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
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宋雪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