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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济源市五龙口镇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逯村村委)与被上诉人任联军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2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五龙口镇逯村村民委员会。 诉讼代表人郭法红,该村委会书记。 委托代理人商怀德,该村会计。 委托代理人任红营,该村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联军 委托代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2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五龙口镇逯村村民委员会。
诉讼代表人郭法红,该村委会书记。
委托代理人商怀德,该村会计。
委托代理人任红营,该村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联军
委托代理人贾海丰,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济源市五龙口镇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逯村村委)与被上诉人任联军合同纠纷一案,逯村村委于2013年4月12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2002年11月30日、2005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并要求任联军赔偿因毁坏土地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逯村村委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逯村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商怀德、任红营,被上诉人任联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海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30日,逯村村委、任联军就两块砂场荒地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承包金额1000元,期限为2002年11月30日至2032年11月30日,允许任联军在荒滩内植树造林、搞种植、养殖或以其它形式发展经济,并约定未经逯村村委同意,任联军不得自行在承包地内出售大砂,若要出售,应向村委交纳不少于去年的砂场承包金,并在村委指定的范围内抽砂。时任村委会计任军忠称2002年底任联军就向村委交纳了1000元承包金,并在村委账目中做了记录。2005年12月12日,双方就同一地块再次签订协议,该协议允许任联军在承包范围内抽砂经营(手续自行办理),范围为任中路两边村里林带以南所有属逯村界内的河道,承包期限为2006年元月至2015年12月,每年10月30日前向村委交纳承包金1000元,村委不得以任何形式另设砂场。2010年5月7日,任联军向村委交纳了2008年、2009年的砂场承包金共计2000元,除此之外,未再向村委交纳承包金。2012年9月5日,村支两委开会研究相关事宜,其中提到了任联军的砂场问题,讨论结果为先由支部书记乔有平负责调解,调解不成由村委主任任红营负责起诉,该会议记录上加盖有村支两委的公章。
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关于逯村村委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从逯村村委提供的会议记录及该院依职权对部分参会人员所作的调查笔录看,关于任联军承包的砂场问题,逯村村委曾召开村支两委会议研究,并于2012年9月5日形成决定,认为先调解,调解不成起诉法院,该会议记录加盖有村支两委的公章,可以证明逯村村委起诉系村支两委共同决定,现任联军辩称逯村村委起诉系村委主任任红营个人行为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2002年11月30日、2005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双方对2002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承包金1000元指的是承包期限内的总承包金还是任联军每年应交纳的承包金理解存在争议,从合同本身的内容及字面意思上看,约定的承包金1000元应理解为总承包期限内的承包金,且作为时任村委会计任军忠的出庭证言也可以证明该承包金指的是整个承包期限内交纳的承包金,故任联军的陈述较为可信。关于该承包金是否交纳,双方也说法不一,任联军称其已交纳1000元承包金,因时间太长,其交纳的承包金单据已丢失,根据时任村委会计任军忠出具的证明及出庭证言内容可以证明承包金1000元任联军已经交纳,并称村委账目中有记录,且从2002年合同签订后至2005年双方再次续签合同,逯村村委也始终未提出任联军未交承包费的问题,现逯村村委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认定任联军的承包金1000元已交纳。综上逯村村委认为任联军存在违约,要求解除该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005年12月12日的承包协议约定,任联军应在每年10月30日前向村委交纳承包金1000元,但任联军仅在2010年5月7日向村委交纳了2008年及2009年两年的砂场承包款,除此之外任联军未再交纳任何承包金,任联军的行为已属违约,现逯村村委要求解除该承包协议,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协议明确约定承包金每年都应交纳,现任联军辩称其只有采砂了才应交纳承包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关于逯村村委所称任联军存在野蛮式开采,并造成逯村村委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2005年12月12日,逯村村委、任联军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二、驳回逯村村委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逯村村委负担300元,任联军负担200元。
逯村村委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1、双方于2002年11月30日签订的协议约定承包金是1年1000元,并非30年1000元。协议签订后,任联军从未交纳承包金,已构成违约。任联军在使用土地过程中,在河道内疯狂抽砂并毁地,造成250米范围内土地全无,未尽到保护土地的义务,原判认定任联军在履行2002年11月30日协议中不存在违约情形,未解除该协议错误。2、其提供了视频资料证明任联军野蛮式开采土地的事实,因未进行鉴定,其请求损失暂按20000元计算。后其在一审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承办人告知要咨询鉴定机构后才能决定能否对损失鉴定,但原审在未告知的情况下直接作出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针对逯村村委的上诉,任联军辩称:2002年11月30日承包合同中的1000元指的是30年承包费,合同签订后,其已将承包费交清,该事实有时任会计任军忠、村长马全成、支书乔有平可以证实。双方签订的协议上并未约定采用何种方式采砂,其用装载机、抽砂船采砂,不存在疯狂采砂情形,逯村村委称其造成250米范围内土地全无没有事实依据。其在履行2002年承包合同中无违约行为,只是在承包地里栽树,2005年抽砂协议签订后,一直在村委指定的范围内抽砂,没有越界行为,且其已向零星开荒户做过补偿。请求驳回逯村村委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逯村村委提供如下证据:1、侯卫贤的当庭证言,内容为:其并不清楚任联军承包土地的事情,其共承包逯村村委三块土地,每块2.5亩,现在地都没有了。因为任联军抽砂,将土地变成了河道。在任联军抽砂之前,也有其他人在地上抽过砂,其没有收到任联军给付的补偿款。2、李小款的当庭证言,内容为:其不清楚任联军承包土地的事情,其承包了逯村村委一块地,大概长300米、宽10米,种花生和小麦。任联军抽砂毁了其承包的地,任联军补偿其600元的毁地费用,也有其他人去河道挖砂。3、任保成的当庭证言,内容为:其知道任联军承包了抽砂的土地,但不清楚承包几块地。其承包有3亩地,因为抽砂被毁坏,梨林村的人也用船抽砂,其不清楚任联军是否抽砂。4、现场照片八张;5、济源市国土资源局五龙口分局出具的调查报告、责令停止土地(矿产)违法行为通知书存根以及2007年11月29日济源市国土资源局五龙口分局工作人员对任联军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据1-5证明任联军采砂过程中,存在违法采砂、损坏土地的情形。
针对逯村村委提供的证据,任联军质证称:对证据1-3,侯卫贤、李小款所说的土地长宽不属实,该三证人可证明是梨林村的人将土地毁坏,且三证人承包的土地与本案合同所涉土地并非同一块地,当时其是经逯村村委同意后使用的砂场土地。对证据4,其中仅有一张照片是其从承包土地开始到现在的情况,其他照片所显示的位置并非本案所涉承包合同的范围;关于砍树的照片,也不是其所为,照片不能证明其有违约情形。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上所载明的土地范围并非本案承包合同所涉及范围,当时在沁河两岸采砂的人非常多,均未办理开采许可证,济源市国土资源局五龙口分局调查后,并未对其进行处罚。况且一审已将双方签订的采砂合同解除。
本院认证如下:逯村村委提供的证据1-3系证人证言,其中侯卫贤、李小款均称除任联军外,也有其他人采砂,而任保成并不清楚任联军是否挖砂,证据1-3不足以证明逯村村委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任联军不予认可,逯村村委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任联军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上加盖有济源市国土资源局五龙口分局公章,本院对其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2年11月30日,逯村村委与任联军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上载明承包金额1000元,期限为2002年11月30日-2032年11月30日,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双方对合同约定的承包费究竟是每年1000元还是30年共计1000元存在争议,从土地承包合同整体内容理解,承包合同第一条约定承包金额为1000元,第二条约定期限为2002年11月30日-2032年11月30日,因承包金额上未特别载明每年为1000元,应当认定1000元指的是整个承包期内的承包费,且原任会计任军忠也出庭证实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金1000元指的是承包期限内的总承包金,故逯村村委上诉称承包费为每年1000元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05年12月12日,逯村村委与任联军就同一块地再次签订协议书,允许任联军在所承包土地范围内抽砂,后任联军基于协议的约定在承包土地上抽砂。从济源市国土资源局五龙口分局所作《关于五龙口镇逯村任联军非法开采的调查报告》、向任联军送达的“责令停止土地(矿产)违法行为通知书”以及调查任联军的笔录上看,均不显示任联军违法采砂的四至范围,二审中,经本院向济源市国土资源局五龙口分局相关办案人员核实,其表示从当时调查至今,时间长久,因沁河河道遇河水冲刷以及地貌发生变化,现难以确定毁地的四至范围,况且从逯村村委二审提供的证人证言内容看,也有其他人在河道挖砂,故逯村村委以任联军在履行2005年12月12日协议中存在“疯狂采砂”为由,要求解除2002年11月30日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济源市五龙口镇逯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东杰
审 判 员  段雪芳
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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