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中民二终字第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于德凯,院长。 委托代理人景红伟,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富清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源市中医院与被上诉人李富清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李富清于2014年7月17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济源市中医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231656.66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2132号民事判决,济源市中医院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济源市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景红伟,被上诉人李富清的委托代理人姚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李富清因患银屑病在济源市中医院皮肤科中药治疗。同年12月初,出现腹部胀痛并伴有皮肤、巩膜黄染,2011年12月20日,李富清以“腹部胀痛伴皮肤、巩膜黄染半月余”为主诉入住济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月10日出院,出院中医诊断为:黄疸—阴黄、寒湿阻遏型;西医诊断为:药物性肝炎,出院医嘱:转院继续治疗。2012年1月10日,李富清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药物性肝损害、银屑病。2012年7月27日,经济源市卫生局调解,李富清丈夫石体会与济源市中医院达成协议,内容为,患者李富清于2011年10月因银屑病在甲方(济源市中医院)皮肤科服中药治疗,至2011年12月初,出现腹部腹痛伴有皮肤、巩膜黄染,遂入住甲方肝胆脾胃科,经治疗后症状减轻,后又转至市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药物性肝损害”,前后共住院三个多月,各种症状及黄疸消失,各项化验指标正常。在患者出现腹胀痛及黄疸后,乙方对在甲方皮肤科治疗期间的用药提出疑议,认为系药物引起,要求赔偿。甲乙双方充分协商,由市卫生局主持协调,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于本协议生效后,一次性赔偿乙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七万元人民币。二、乙方收到上述款项后,不得再因本次纠纷向甲方提出任何权利要求。双方因本医疗行为产生的纠纷就此了结,互不纠缠。三、本协议一式三份,市卫生局、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自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签订后,济源市中医院给付李富清丈夫70000元。2012年12月25日,李富清再次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27日出院,出院主要诊断:自身免疫性肝病(可能性大)。2014年1月4日,李富清入住济源市卫生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月22日出院,出院主要诊断:肝硬化。2014年2月27日,李富清再次入住济源市卫生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22日出院。2014年5月21日,李富清再次入住济源市卫生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慢性肝炎、肝硬化等。2014年6月9日,李富清入住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28日出院,出院西医主要诊断:隐源性肝硬化。李富清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71845.46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李富清及其丈夫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李富清在济源市中医院处治疗银屑病期间患“药物性肝损害”,济源市中医院对李富清进行了赔偿,应视为认可其单位在对李富清的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故李富清要求济源市中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济源市中医院辩称李富清丈夫与其单位已签订协议书,双方的纠纷已终结,但该协议系李富清丈夫的行为,李富清不予认可,济源市中医院亦未举证证明李富清丈夫的行为可以代表李富清,故该辩解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李富清的损失有:1、医疗费71845.46元;2、误工费22398.03元/年×920天=56455.31元,李富清要求按照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不予支持;3、护理费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83天,为11229.7元,超过部分,李富清未充分举证证明,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分别为30元/天×128天=3840元,合计7680元,共计147210.47元。扣除济源市中医院已给付的70000元,济源市中医院还应赔偿李富清77210.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济源市中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富清77210.4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5元,由李富清负担3184元,济源市中医院负担1591元。 济源市中医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石体会系被上诉人丈夫,其单位有理由相信石体会可以代表被上诉人在协议上签字,双方达成的协议应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对该协议不予认可,有悖诚信原则,一审在对该协议效力没有作出认定的情况下进行判决,实属不当;2、本案涉及专业技术问题,应由鉴定机构对双方责任划分作出鉴定,一审法院在未进行鉴定的情况下让其单位承担全部责任有失公正。综上,请求二审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李富清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富清在济源市中医院处治疗银屑病,出院时该院西医诊断为药物性肝炎,后经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药物性肝损害。之后,李富清对在济源市中医院皮肤科治疗期间的用药提出异议,认为系药物引起,经济源市卫生局主持调解,济源市中医院同意赔偿李富清各项损失,应视为济源市中医院认可其单位在对李富清的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李富清肝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现李富清要求济源市中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济源市中医院辩称在治疗银屑病过程中,必然导致肝损害后果的发生,但其单位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济源市中医院另上诉称,李富清丈夫已经与其单位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应属有效,且其单位已经履行该赔偿协议,双方之间不应再有纠纷,因李富清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现李富清对其丈夫石体会签订协议的行为不予认可,而济源市中医院又无证据证实石体会有权代表李富清签订赔偿协议,故石体会与济源市中医院所签订的协议对李富清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济源市中医院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济源市中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东杰 审 判 员 段雪芳 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