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济中民二终字第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济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玉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修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金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自新,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河南济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金阳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3)济民一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上诉人河南济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同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被上诉人河南金阳科技有限公司以同样的理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一审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河南金阳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一审起诉以及河南济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二审上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对方当事人、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3)济民一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河南金阳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一审起诉; 三、准许河南济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6762元,减半收取为8381元,由河南金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610元,减半收取为8305元,由河南济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东杰 审 判 员 段雪芳 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雪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