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4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汇丰种业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赵永国,系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杨杰,系该公司破产清算组成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玉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东旭 委托代理人刘超,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志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东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红才 上诉人河南汇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汇丰种业公司)与被上诉人赵玉芹、卫东旭、卫志旭、卫东玲、卫红才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河南汇丰种业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其公司与卫红才、吴计干在2004年6月2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无效。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河南汇丰种业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汇丰种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杰,被上诉人卫东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玉芹、卫志旭、卫东玲、卫红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日河南汇丰种业公司与吴计干、卫红才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双方约定:以350万元的价格将河南汇丰种业公司位于济源市文昌中路143号综合楼北楼1-4层(该楼楼梯以西第一层的房屋除外)出售给吴计干、卫红才;该合同第二条第一项注明:房产证号:济源市房权证济水办字第00003879号。2005年2月1日至2006年1月10日吴计干分九次共向河南汇丰种业公司支付142万元房款。2005年4月14日济源市人民政府将坐落于济源市文昌中路143号综合楼中第4层、建筑面积为1648.81平方米的房屋给吴计干、卫红才颁发了济源市济水办字第00005309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10月19日济源市人民政府将坐落于济源市文昌中路143号综合楼中第1-4层、建筑面积为1648.81平方米的房屋给吴计干、卫红才颁发了济源市济水办字第00005309号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2月14日陈建元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市政府作出的济源市济水办字第00005309号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5月5日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济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济源市人民政府2010年10月19日作出的济源市济水办字第00005309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行政判决书中济源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4即2004年6月2日河南汇丰种业公司与吴计干、卫红才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济源市人民法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判决作出后济源市人民政府、卫红才、吴计干均不服该判决,向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2011年8月24日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济中行终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合同涉及的土地上已经进行了开发建设,所建房屋已部分办理房产证。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04年6月2日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河南汇丰种业公司也将该房产交付,且合同涉及的土地上已经进行了开发建设,所建房屋已部分办理房产证,河南汇丰种业公司虽称双方之间恶意串通,以此要求确认2004年6月2日《房地产转让合同》无效,但河南汇丰种业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且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有以下几种,即1、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由此可以看出,合同无效除符合双方恶意串通条件外,还应当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事实,但河南汇丰种业公司并未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要件进行举证,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河南汇丰种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河南汇丰种业公司负担。 河南汇丰种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诉争的合同中房屋房产证取得时间为2004年11月1日,双方签订合同时间为2004年6月2日,且在该合同中有房产证号的显示,很明显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恶意串通;2、被上诉人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价款,且根据合同约定卖给被上诉人的房屋为1-4层,但该房产证上却只显示为第4层,也可以说明该买卖合同在签订过程中存在恶意串通,从而损害了广大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属无效;3、之前法院行政判决书只是对该合同形式上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定,并未对该合同进行实质性的审查,不能以此确认该合同没有恶意串通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卫东旭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在济源市人民法院(2010)济行初字第14号一案中,济源市人民政府提供了上诉人股东大会、董事会大会、职工大会的决议,在决议中,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进行了公开的表决和通过;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转让合同的效力已经过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1)济中民一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确认该合同效力;3、本案诉争房屋的买卖纠纷,已经过多次行政诉讼,在有上诉人参与的行政纠纷案件中,上诉人一直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转让合同系合法、真实、有效。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请求予以维持。 赵玉芹、卫志旭、卫东玲、卫红才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在河南汇丰种业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之后,在2010年4月12日济源市人民法院(2010)济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中,河南汇丰种业公司破产管理人作为第三人表示政府颁发给卫红才、吴计干的济源市济水办字第00005309号房屋所有权证应该是合法的,河南汇丰种业公司账目只显示将房屋卖给了王红才、吴计干。 本院认为:河南汇丰种业公司称其公司与卫红才、吴计干于2004年6月2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存在恶意串通,应属无效,但其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况且,河南汇丰种业公司破产管理人作为第三人在(2010)济行初字第2号行政诉讼中明确表示认可济源市人民政府给卫红才、吴计干颁发本案《房地产转让合同》中涉及房屋的房产证,并承认其公司账面上显示将该房屋卖给了卫红才、吴计干。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河南汇丰种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段雪芳 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 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雪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