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4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国泰微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玉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修德,张守都,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正义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小虎 上诉人河南国泰微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微粉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正义、代小虎追偿权纠纷一案,国泰微粉公司于2014年4月21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王正义、代小虎返还垫付款209894.81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1120号民事裁定,国泰微粉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泰微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修德、张守都,被上诉人王正义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代小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济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下午,代小虎驾驶自己的豫U06916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王正义)与来国泰微粉公司开会的李维新发生交通事故,将李维新撞成重伤。该事故经济源市交警队责任认定,代小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维新承担的次要责任。因李维新和国泰微粉公司存在雇佣关系。2012年9月18日,李维新将国泰微粉公司诉至法院。2013年5月2日,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济民二初字第640号判决,判决国泰微粉公司支付李维新前期费用209894.81元。国泰微粉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济中民一终字第110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生效后,国泰微粉公司支付了李维新209894.81元。 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代小虎驾驶自己的车辆与国泰微粉公司雇佣人员李维新发生交通事故致李维新受伤。经交警队责任认定,代小虎负主要责任,李维新负次要责任。后李维新向国泰微粉公司请求赔偿。经法院判决,国泰微粉公司支付了李维新的前期费用209894.8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雇佣以外的第三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赔偿,也可以要求雇主赔偿。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国泰微粉公司作为李维新的雇主,向代小虎追偿,符合法律规定。但因代小虎在该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暂无法确定。其主张代小虎返还其垫付的李维新的前期费用209894.81元,暂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国泰微粉公司的起诉。 国泰微粉公司不服原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雇佣以外的第三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赔偿,也可以要求雇主赔偿。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审已认定其公司的追偿符合法律规定,且其公司请求的数额是确定、明确的,至于代小虎应承担的数额,是法院审理的范围,原审以代小虎的赔偿数额无法确定为由驳回了其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改判支持其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正义辩称:1、本案所涉肇事车辆虽登记在其名下,但其在2009年已将该车卖于冯小训、商发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代小虎发生交通事故时未购买车辆保险,对李维新的损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对超出部分再按照双方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所以国泰微粉公司在本案主张的费用不完全,也不明确。原裁定正确。 被上诉人代小虎未答辩。 本院认为:代小虎驾驶豫U06916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国泰微粉公司所雇佣人员李维新发生相撞,经济源市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代小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维新承担次要责任。后李维新以其与国泰微粉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国泰微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一、二审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济中民一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扣除国泰微粉公司已支付的40000元后,判令国泰微粉公司支付李维新169894.81元。因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国泰微粉公司也已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雇佣以外的第三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赔偿,也可以要求雇主赔偿。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国泰微粉公司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后向实际侵权人追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国泰微粉公司的起诉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1120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济源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孙东杰 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 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孟金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