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3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随法 委托代理人张清本,系李随法朋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轵城镇彭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自红,该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轵城镇彭庄村第一居民组。 代表人张民祥,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民伟,该组成员。 上诉人李随法与被上诉人济源市轵城镇彭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彭庄村委)、济源市轵城镇彭庄村第一居民组(以下简称彭庄一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李随法于2012年11月26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彭庄村委、彭庄一组给付三棵榆树(价值3000元),并赔偿损失30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2)济民一初字第3112号民事判决。李随法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随法的委托代理人张清本,被上诉人彭庄一组的代表人张民祥及委托代理人张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彭庄村委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随法代理人张清本1997年至2000年间曾担任彭庄一组组长,2001年张清本不担任组长时书面提出五个问题,第三项为:处理场三棵榆树买电表用问题还让原买方出走(但那一棵死树不要,再换一棵)。2001年9月8日彭庄村委及中共轵城镇彭庄村支部委员会在该文书上加盖公章并批注“2001年10月底作出处理”。庭审中,李随法提供2000年8月26日记账凭单一份,载明:“交款单位第一队,事由卖榆树三棵款,金额贰佰伍拾元整,会计忠,出纳张”。2014年4月27日,济源市人民法院对李随法本人进行了询问,李随法本人称:十几年前其在彭庄一组买树,当时其的代理人是一组的组长。当时买的不只是这三棵树,是一片树,交了有1000元左右的树款给张清本,当时就给其开有票。现在时间长了记不清树的具体位置了。后来其去伐树,有人不让伐,只伐倒了一棵,也没有拉走,后来就不再说这事了,1000元的伐树款后来又退其一部分,大概还有200多元没有要回来。后来张清本说替其打官司要树款,其就同意了。记不清当时给其开多少钱的票了,钱退给其后没有给其开过票,买树的具体时间在2000年以后,可能是2003年了,大概是非典和海湾战争的时候。 原审法院认为:李随法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李随法代理人的陈述及李随法的陈述三者之间相互矛盾,依据李随法或其代理人陈述,买树的时间是1997年或2000年至2003年,但李随法提供的记账凭证上载明的时间是2000年8月26日,且李随法本人称其买树共支付1000元,彭庄一组仅给其出具过一张1000元的收据,但记账凭证上的金额却是250元;且对于李随法代理人提出的五个书面问题,彭庄村村支两委的答复为“2001年10月底作出处理”,并非对李随法买树事实的认可,故李随法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随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随法负担。 李随法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其当时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被上诉人一片树木,后来只成交了三棵,被上诉人退还了其750元,在一审中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购买了被上诉人三棵树并支付了价款的事实,其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查清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彭庄一组辩称:1、李随法提供的“问题列表”中仅载明“2001年底作出处理”,且并未显示李随法本人名字,不能证明是出具给其本人的;2、李随法提供的现金收入记账凭单也未显示李随法名字,李随法称在1997年买树,但该收入凭证上显示时间却为2000年,明显不符,其也未提供当时交纳1000元现金的收据;3、李随法提供的证人证言也不应采信。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维持一审判决。 彭庄村委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随法称其买树的时间是1997年,但其提供的记账凭单上载明的时间是2000年8月26日,且该记账凭单上交款单位显示为“第一组”,并未显示该款系李随法交纳;李随法称其买树共支付1000元,但其提供的交款票据上显示的金额却为250元,两张相互矛盾。至于李随法提供的“问题列表”,也未显示对其买树事实的认可。本案中,李随法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随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东杰 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 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宋雪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