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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史红运与被上诉人丁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3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红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翠 上诉人史红运与被上诉人丁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丁翠于2014年4月24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史红运给付剩余租金30000元。济源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3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红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翠
上诉人史红运与被上诉人丁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丁翠于2014年4月24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史红运给付剩余租金300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史红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红运、被上诉人丁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6日,丁翠、史红运签订租赁合同,载明“甲方:丁翠乙方:史红运甲方将龙海宾馆三楼、四楼、五楼承包给乙方。承包期叁年,承包租金一年柒万元整,承包租金一年一次付清,押金壹万伍仟元整。双方具体协议如下:1、水、电、有线电视费由乙方自付。2、宾馆的一切设施(包括电器化),凡在清单之内,不能丢失、损坏,否则乙方照价赔偿。3、电器、设施在乙方使用期间,乙方不准损坏、转让、拍卖、借出,如有损坏,由乙方维修,如有报废,由乙方照价赔偿。4、暖气由甲方负责……6、乙方在合同期即将终止时,将宾馆所有设施、配置统一归位,卫生统一清洁,由甲方清单为准清点,如无任何损坏、丢失,合同期正式终止,否则乙方照价赔偿。7、在承包期间,甲、乙双方应按合同规定执行,如有一方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合同到期,乙方须将卫生打扫干净,一切东西点清过数以后,甲方将如数退还乙方押金……”。合同签订后,史红运给付丁翠5000元押金,交纳两年有线电视费。史红运租赁丁翠宾馆时的移交清单上记载“电视32台、被子66条、椅子69把”。2014年7月2日,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社区警务大队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我队于2014年3月17日在清查旅馆业中发现济源北海办事处下街村龙海宾馆存在未按规定登记旅客信息情况……我队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对史红运做出罚款200元的当场处罚,上述罚款于3月18日由买小亮交来我队”。
关于押金,史红运称其最后一个月不干时让服务员苗冬霞找丁翠办理交接手续,交接后,苗冬霞给其打电话称21寸创维牌彩电少两台。现这两台电视机放在店里修理,可以给丁翠,也可以折价赔偿400元,其它东西交接时都没有少。丁翠称史红运至今未与其办理宾馆交接手续,现其交给史红运的24寸创维牌电视机少5、6台、被子少25条、椅子12把、床12张、马桶13、14个均损坏、史红运还欠其一年有线电视费2400元,故押金不应退还;关于租金,史红运称当时约定第一年租金7万元,但因丁翠一直未安装蒸汽锅炉欺骗其,宾馆效益也不好,故丁翠同意第二年以后每年租金6万元,后其又给付丁翠第二、三年租金10万元,还欠丁翠2万元。另因丁翠的宾馆未办理消防证,派出所及消防部门不让经营,故应在2万元中将最后一个月租金扣除。丁翠称每年租金7万元,史红运共给其三年租金18万元,还欠其3万元。另史红运最后一个月未经营是因史红运未按规定登记旅客信息被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社区警务大队处罚,该处罚系史红运个人原因造成,与其无关。
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丁翠、史红运于2011年4月1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合同中约定“承包期叁年,承包租金一年柒万元整,承包租金一年一次付清”,现史红运已给付丁翠第三年租金4万元,故丁翠主张史红运给付第三年剩余租金3万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史红运辩称当时约定第一年租金7万元,但因丁翠一直未安装蒸汽锅炉欺骗其,宾馆效益也不好,故丁翠同意第二年以后每年租金6万元。丁翠对此不认可。史红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史红运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史红运辩称因丁翠的宾馆未办理消防证,派出所及消防部门不让经营,故应在剩余2万元租金中将最后一个月的租金扣除。史红运最后一个月未经营是因其未按规定登记旅客信息被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社区警务大队处罚,系史红运个人原因造成,故史红运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史红运另辩称其给付丁翠5000元押金应在租金中扣除,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水、电、有线电视费由史红运自付。宾馆的一切设施(包括电器化),凡在清单之内,不能丢失、损坏,否则乙方照价赔偿。合同到期,乙方须将卫生打扫干净,一切东西点清过数以后,甲方将如数退还乙方押金”。现史红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丁翠已办理交接手续,而且丁翠称其租给史红运的宾馆中24寸创维牌电视机少5、6台、被子少25条、椅子12把、床12张、马桶13、14个均损坏、史红运还欠其一年有线电视费2400元,故史红运的该项辩称理由也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史红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丁翠租金3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史红运负担。
史红运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1、2011年4月16日,其与丁翠签订合同书,约定其承包丁翠所经营宾馆的3-5层,其足额交纳了第一年租金,但宾馆仅有第4层有水暖,其他楼层均没有暖气。经双方协商,租金从第二年起按6万元给付。同时因丁翠在2013年夏天盗窃其电费数目巨大被查处,丁翠丈夫在此期间对其进行辱骂,加上宾馆月月亏损,交不起第三年房租,后其分两次向丁翠交了4万元并想提前四个月结束经营,丁翠不同意,让其写了“今借到2万元房租”的字据。故租金应按每年6万元计算;2、2014年3月17日,北海派出所查到宾馆的消防及客人登记不合格,要求其拿出消防合格证,因丁翠并未向其提供消防合格证,其无法提供相关材料,北海派出所要求宾馆停业整顿,导致其少经营一个月,另外宾馆服务员受其委托与丁翠女儿进行了物品交接,在计算租金时应扣除其少经营一个月的租金5000元以及押金5000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支付丁翠租金10000元。
针对史红运的上诉,丁翠辩称:史红运称没有暖气不属实。由于史红运登记的客人信息与实际信息不一致,北海派出所罚款200元,所以最后一个月未经营的原因在于史红运,并非消防不合格。
二审,史红运提供苗冬霞于2014年3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委托服务员苗冬霞与丁翠女儿进行了宾馆内的物品交接。
丁翠质证称:不予认可,双方未进行物品交接。
本院认证如下:丁翠对史红运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苗冬霞也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二审,丁翠同意史红运应交纳的第三年租金按60000元收取。
本院认为:1、2011年4月16日,丁翠、史红运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因史红运经营宾馆期间未向丁翠足额给付第三年租金,违反合同约定,现丁翠请求史红运给付剩余租金,应予支持。二审中,丁翠同意第三年的租金按60000元收取,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已给付的40000元租金,史红运仍应向丁翠给付租金20000元。2、2014年7月2日,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北海社区警务大队出具证明,载明“证明我队于2014年3月17日在清查旅馆业中发现济源北海办事处下街村龙海宾馆存在未按规定登记旅客信息情况……我队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对史红运做出罚款200元的当场处罚”,因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北海社区警务大队系行政执法部门,具体参与处理了史红运的违规经营行为,故应认定史红运最后一个月未能经营系其本人原因所致,史红运上诉称丁翠未按规定办理消防合格证,致其少经营一个月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第7条明确约定“…合同到期…一切东西点清过数以后,甲方将如数退还乙方押金”,现史红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在合同到期后已对物品进行清点,且丁翠、史红运在一、二审中对于宾馆物品的数量也存在较大争议,故史红运上诉认为应扣除押金5000元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丁翠在二审同意第三年租金按60000元收取,故原审认定的史红运应付丁翠租金数额应予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一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为:史红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丁翠租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丁翠负担200元,史红运负担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丁翠负担200元,史红运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东杰
审 判 员  段雪芳
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