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2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建英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小满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雪如 委托代理人马智勇,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素芹 上诉人牛建英、杨小满、杜雪如与上诉人李素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牛建英、杨小满、杜雪如于2009年1月14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李素芹赔偿其三人各项损失38099.15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1921号民事判决。牛建英、杨小满、杜雪如与李素芹均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牛建英、杨小满及牛建英、杨小满、杜雪如的委托代理人马智勇,上诉人李素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4日,牛建英、杨小满与城隍商贸中心二楼25户业主签订一份租房协议,租赁城隍商贸中心二楼进行商业经营,年租金为35万元,租赁期限为10年。协议签订后,杜雪如与牛建英、杨小满合伙经营,并与牛建英、杨小满共同依约交纳了租金,在二楼经营服装超市。2008年2月14日起,李素芹在城隍商场大门开始堵门,即在一扇门前放轮椅、李素芹本人坐在另一扇门前,并在旁边悬挂告示牌,上写“城隍有问题,大家请注意”字样,时间持续一二十天。2008年2月20日、3月8日济水公安分局消防科分别给城隍商贸中心下发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城隍商贸中心限期整改、确保消防安全、防止火灾发生。牛建英、杨小满、杜雪如称2008年6月开始对消防安全、防止火灾等开始整改。另牛建英、杨小满于2008年2月25日交纳水电费、物业费共计7630元,于2009年1月12日、1月13日交纳2008年12月国税、地税共计3160元。 原审法院认为: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公安分局消防科2008年2月20日、3月8日给济源市城隍商贸中心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分别要求城隍商贸中心在2008年6月30日前和2008年5月1日前整改完毕和改正,根据该通知要求及牛建英、杨小满、杜雪如陈述,牛建英、杨小满、杜雪如接到城隍商贸中心的整改通知,6月份开始整改,证明城隍商贸中心在2008年6月前是存在问题的,所以,李素芹在城隍商贸中心门口悬挂告示牌,上写“城隍有问题,大家请注意”是向公众进行告知,并无不当,该行为对牛建英、杨小满、杜雪如亦不构成侵权。但牛建英、杨小满、杜雪如提交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李素芹采用不正当的手段在城隍商场大门堵门,影响了牛建英、杨小满、杜雪如在二楼的正常经营,做法不妥,其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应对由此产生的损害后果进行赔偿。牛建英、杨小满、杜雪如认为其损失共计38099.15元,但其计算损失的方法无法律依据,具体损失无法确定,由于商品经营本身就具有不可预测的风险性,牛建英、杨小满、杜雪如为正常经营也有必要的支出,且牛建英、杨小满、杜雪如的消防安全也有问题,对其营业收入也有影响,李素芹的堵门行为对牛建英、杨小满、杜雪如的经营也会造成一定的影响,影响正常经营收入,故原审法院酌定李素芹赔偿牛建英、杨小满、杜雪如损失3000元。对于杜雪如的诉讼请求,虽牛建英、杨小满、杜雪如提供的租赁协议是牛建英、杨小满与城隍商贸中心业主签订,李素芹对其与另外二人系合伙关系存在异议,但牛建英、杨小满认可其三人系合伙,其三人交纳了租金,共同进行了经营,杜雪如主张牛建英、杨小满请求的损失由其三人共同享有,所以,牛建英、杨小满、杜雪如享有共同的权利。李素芹辩称杜雪如无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李素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牛建英、杨小满、杜雪如损失3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元,由牛建英、杨小满、杜雪如负担693元,李素芹负担59元。 牛建英、杨小满、杜雪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其三人租赁城隍商贸中心开办服装商店,必然要进行装修、雇佣工作人员等,都需要相应支出,一审法院却没有对该部分费用进行认定;2、李素芹在城隍商贸中心门口悬挂告示牌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主观上是要干扰其正常经营,并采取了堵门及通道的行为,完全是一种侵权行为,一审认定其悬挂告示牌行为不构成侵权是错误的;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李素芹堵门19天,一审只认定损失3000元,明显不当,李素芹给其造成的损失应为每日利润和固定成本之和。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李素芹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其没有封堵城隍商贸中心的大门,也未影响出入通行,牛建英、杨小满、杜雪如提供的证人均与其三人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应采信;2、城隍商贸中心当时系重大火灾隐患单位,牛建英、杨小满、杜雪如三人不顾业主财产安全和员工生命安全,违法经营,其在门口放置告示牌并无违法之处;3、原审酌定牛建英、杨小满、杜雪如损失3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纳税凭证及各种水电费单据,证明当时其三人没有关门停业,还在正常经营,何来损失,且2008年2月份系春节刚过,服装业本身就处于淡季,收入自然减少,牛建英、杨小满、杜雪如的一审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查清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牛建英、杨小满、杜雪如一审诉讼请求。 针对牛建英、杨小满、杜雪如上诉,李素芹的辩称理由同其上诉理由。 针对李素芹上诉,牛建英、杨小满、杜雪如辩称:1、当时消防部门下发的是限期整改通知书,并不是停业通知书,李素芹无权干涉,即便其存在违法经营,也不应由李素芹干涉,因其没有管理资格;2、侵权期间的水电费确实存在,因为其经营的商场没有关门,但李素芹的堵门行为致使开业的商场没有顾客,所以造成了相应的损失;3、李素芹的侵权事实存在,其三人的损失也客观存在,损失的计算方法也有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判决仅酌定损失3000元,明显不当。 二审中,牛建英、杨小满、杜雪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城隍商贸中心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牛建英等三人在经营商场时2008年3月份、4月份的工资记录单(牛建英丈夫自己单方制作的原始记录);证据1、2证明上诉人当时经营商场时雇佣了多名服务员,该两份证据与一审时其提供的2008年2月份的工资记录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2008年2月份支出了7570元的工人工资;3、济源市西城长江服装店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证明各1份;4、证人连欢欢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证据3、4证明经营服装销售行业的营业收入以及每年的纯利润,其一审诉讼请求远远低于实际损失。 李素芹对牛建英、杨小满、杜雪如提供的证据1、2认为系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亦不予认可。 二审中,李素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10月9日城隍商贸业主陈文战出具的证明1份及城隍商贸业主张梅花和陈环霞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该证据证明其是城隍商贸中心业主委员会委员并兼管出纳、消防等,其没有堵过城隍商贸中心的大门;2、2005年11月16日城隍商贸中心业主签名并捺指印的《授权书》1份,证明城隍商贸中心业务委托其全权管理城隍商贸中心。 牛建英、杨小满、杜雪如对李素芹提供的证据1,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内容不属实,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授权书时间是2005年11月16日,本案侵权时间为2008年1月份,与本案无关。 以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牛建英、杨小满、杜雪如提供证据1,没有负责人签字,且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系其单方制作,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李素芹也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3、4,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且证人也未出庭,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李素芹提供的证据1,无法核实证人身份,且证人也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2,有城隍商贸中心业主签字捺指印,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二审本院经审理查明:李素芹系城隍商贸中心业主委员会委员。2005年11月16日,城隍商贸中心30余户业主将其商铺及所自连带的公共部分全部授权给李素芹全权管理。2007年12月4日,牛建英、杨小满与城隍商贸中心二楼25户业主签订一份租房协议,租赁城隍商贸中心二楼进行商业经营,年租金为35万元,租赁期限为10年。协议签订后,杜雪如与牛建英、杨小满合伙经营,并与牛建英、杨小满共同依约交纳了租金,在二楼经营服装超市。2008年2月20日、3月8日济水公安分局消防科分别给城隍商贸中心下发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城隍商贸中心限期整改、确保消防安全、防止火灾发生。城隍商贸中心被济水公安分局消防科下发整改通知后,李素芹在城隍商贸中心门口悬挂告示牌,上写“城隍有问题,大家请注意”,期间,城隍商贸中心二楼一直处于继续经营状态。 本院认为:牛建英、杨小满、杜雪如称李素芹2008年2月15日起采取非法手段阻挠其经营,并在城隍商贸中心门口封堵大门,不让顾客进入城隍商贸中心购物,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但其在一审中,仅提供证人原城隍商贸中心主任王财起、城隍商贸中心二楼业主侯三喜、其三人服装店服务员杨海霞出庭及三名未出庭证人汤丽丽、贾满霞、王建设的书面证明材料,除此之外,其三人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但李素芹认为王财起与其有矛盾,该证言不属实;侯三喜是城隍商贸中心业主,杨海霞曾系牛建英等3人雇佣的服务员,该2人与牛建英等3人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也不属实;其他三份证明材料,因证人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于牛建英等3人提供的以上证据,王财起、侯三喜、杨海霞均与牛建英等3人存在利害关系,牛建英等3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其他三份证人证明材料,因证人未能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对其三份证据依法均不予认定。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公安分局消防科分别于2008年2月20日、2008年3月8日给济源市城隍商贸中心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城隍商贸中心在2008年6月30日前和2008年5月1日前整改完毕和改正,根据该通知,可以说明城隍商贸中心在2008年6月前存在消防安全等问题,李素芹在城隍商贸中心门口悬挂告示牌,上写“城隍有问题,大家请注意”是向公众进行告知,并无不当,该行为对牛建英、杨小满、杜雪如亦不构成侵权,况且在李素芹悬挂告示牌期间,牛建英等3人的服装店也一直处于营业状态,牛建英等3人也并无证据证实当时是因为李素芹悬挂告示牌的行为导致其收入减少。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结果部分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0)济民一初字第1921号民事判决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驳回牛建英、杨小满、杜雪如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52元,由牛建英、杨小满、杜雪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52元,由牛建英、杨小满、杜雪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东杰 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 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