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2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成群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麦芬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官中,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务琴 上诉人王成群、薛麦芬与被上诉人苗务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苗务琴于2013年7月29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王成群、薛麦芬向其支付租金17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1607号民事判决,王成群、薛麦芬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成群、薛麦芬的委托代理人张官中,被上诉人苗务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3日,苗务琴与王成群、薛麦芬签订租房合同,约定将苗务琴位于商业城南门口北潘居委会商贸楼三楼东房产租给王成群、薛麦芬使用,合同期5年(2008年11月31日——2013年11月30日),年租金17000元,押金2000元。协议约定:合同生效随之一次性付清第一年的房屋租赁金和押金,以后每年提前二个月续交下年的房屋租赁金;房屋转让时必须与甲方(苗务琴)书面协议,否则不得转让;乙方(王成群、薛麦芬)在合同期未满前必须提前二个月向甲方声明终止或另续合同,否则,乙方不得阻止甲方写对外出租牌子(乙方转租时每年按一万九千元);以上合同如一方违约必须承担违约金10000元及违约责任10000元。2008年9月23日,王成群、薛麦芬交付房屋押金2000元,同年11月30日,交纳房租17000元。2010年12月,薛麦芬不再继续租用,由薛龙伟租赁。2011年12月,薛龙伟不再租用,由薛素燕租用经营宾馆。2012年底,苗务琴与薛素燕发生矛盾,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房租,王成群、薛麦芬未缴纳。 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2008年9月23日,苗务琴与王成群、薛麦芬签订的租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该合同明确约定,房屋转让时必须经苗务琴同意,否则不得转让。合同还约定:以上合同如一方违约必须承担违约金10000元及违约责任10000元。本案中,王成群、薛麦芬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经苗务琴同意,将房屋转租给薛龙伟使用,后薛龙伟又转租给薛素燕使用,属于违反合同约定,王成群、薛麦芬应支付苗务琴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房租17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王成群、薛麦芬辩称是苗务琴本人直接将房子租赁给薛龙伟和薛素燕使用,虽提供了薛龙伟到庭证言和薛素燕的书面证明材料,但薛素燕未到庭作证,薛龙伟的证言部分事实前后矛盾、主要事实不清,相反苗务琴提供的与王成群、薛麦芬的通话录音中证实房屋未转租的事实,因此,王成群、薛麦芬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王成群辩称其是介绍人,不是共同租赁人,但在其认可的租房合同中,王成群作为承租方在合同中签名捺印,因此,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苗务琴要求王成群、薛麦芬支付2012年12月到2013年11月的租金17000元和违约金1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王成群、薛麦芬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苗务琴租金17000元和违约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王成群、薛麦芬负担。 王成群、薛麦芬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1、2008年9月23日,其二人租用商业城南门口北潘村居委会商贸三楼开办昭元宾馆,并与苗务琴签订了租赁合同。因家中有事,其二人经营一年后,经双方协商同意将昭元宾馆交给薛龙伟、李玉花夫妇经营,后薛龙伟、李玉花将2010年、2011年房租交于苗务琴。2011年6月,薛龙伟、李玉花征得苗务琴同意后将昭元宾馆交于薛素燕经营,薛素燕进行工商登记并办理了消防证、卫生许可证。其在一审要求追加薛龙伟、李玉花、薛素燕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但原判未追加,程序违法。2、薛素燕接收昭元宾馆后向苗务琴交纳了2012年租金17000元,后苗务琴将薛素燕电动车推走,发生纠纷,导致薛素燕无法正常经营,宾馆关门歇业,薛素燕在此情况下未交纳2013年租金。原判未考虑薛龙伟、李玉花和薛素燕的经营是取得苗务琴认可同意以及因苗务琴的过错导致宾馆歇业的事实,判令其承担违约金10000元错误。请求改判驳回苗务琴的诉讼请求。 针对王成群、薛麦芬的上诉,苗务琴辩称: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薛龙伟、李玉花并非合同相对方,王成群、薛麦芬认为原判遗漏当事人错误;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王成群、薛麦芬违反合同约定,不交房租,未经其同意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使用,王成群、薛麦芬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王成群、薛麦芬提供如下证据:李玉花的当庭证言,内容为:2009年春天,其在王成群经营的昭元宾馆帮忙,后王成群将商业城南门口三楼的昭元宾馆转包给其,接手宾馆是经过苗务琴同意的,其经营期间将房租交给了苗务琴(并提供苗务琴于2009年11月13日出具的收到租金17000元收据一份)。其经营至2011年2、3月份,又将该宾馆转包给薛素燕,薛素燕直接将房租交给苗务琴。同时认可苗务琴提供的2011年2月28日其与薛素燕签订的转让协议系本人签字,因为其的租赁期限到2011年11月30日才到期,所以在2011年2月28日与薛素燕签订了协议。 针对王成群、薛麦芬提供的证据,苗务琴质证称:证人所述不属实,李玉花当时是给王成群、薛麦芬帮忙的,李玉花将钱给其后,其就收了。 被上诉人苗务琴提供如下证据:2011年2月28日,李玉花、薛素艳签订的转让协议,证明李玉花将昭元宾馆转让给薛素艳,并没有经其同意。 针对苗务琴提供的证据,王成群、薛麦芬质证称:对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王成群、薛麦芬提供的证人证言,苗务琴不予认可,一审中,苗务琴提供了其与李玉花的通话录音,李玉花在二审中就承包昭元宾馆的陈述与录音内容相矛盾,李玉花对此也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李玉花的证言不予认定。因李玉花认可苗务琴提供的2011年2月28日协议系其本人所写,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2008年9月23日,苗务琴与王成群、薛麦芬签订租房合同,约定苗务琴将位于商业城南门口北潘村商贸三楼的房屋租赁给王成群、薛麦芬使用,租赁期限为2008年11月3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苗务琴以王成群、薛麦芬未交租金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王成群、薛麦芬交纳租金,符合法律规定。因合同具有相对性,仅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且王成群、薛麦芬并无证据证明经苗务琴同意将昭元宾馆转给李玉花、薛龙伟经营,同时苗务琴一审提供了其分别与王成群、薛麦芬、李玉花、薛素艳的通话录音,当苗务琴问到本案所涉宾馆是否转(租)时,王成群、薛麦芬等人均陈述没有转(租),也可印证苗务琴并不清楚昭元宾馆转由李玉花、薛龙伟以及薛素艳经营的事实,故王成群、薛麦芬上诉认为其二人经营一年后,经苗务琴同意将宾馆转由李玉花、薛龙伟经营,后李玉花、薛龙伟又转给薛素燕经营,应追加李玉花等人参加诉讼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王成群、薛麦芬签订的租房合同第8条约定“以上合同如有一方违约必须承担违约金一万元及违约责任一万元”,该条款是双方对违约金进行的约定,对王成群、薛麦芬和苗务琴均具有约束力。因王成群、薛麦芬未按期交纳最后一年的租金,且未经苗务琴同意将昭元宾馆转租他人使用,已构成违约,故原判判令王成群、薛麦芬给付违约金10000元并无不当。王成群、薛麦芬上诉认为不应给付违约金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王成群、薛麦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东杰 审 判 员 段雪芳 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