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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法文与被上诉人李蝴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4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法文 委托代理人杨杰、王行智,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蝴蝶 委托代理人李保林,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法文与被上诉人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4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法文
委托代理人杨杰、王行智,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蝴蝶
委托代理人李保林,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法文与被上诉人李蝴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蝴蝶于2014年4月10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王法文归还借款10万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王法文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法文的委托代理人杨杰,被上诉人李蝴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王法文向李蝴蝶借款10万元,并给李蝴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2013年7月14日借到李蝴蝶拾万元整。¥100000元王法文”。济源市人民法院依王法文申请对上述借条委托鉴定,鉴定意见:1、送检的填写日期为“2013年7月14日”的《存根》原件上的填写字迹与供检的王法文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2、送检的《存根》复印件是由填写日期为“2013年7月14日”的《存根》原件复印而来,复印后分别将印刷体的“今收到”三字中的“收”字用笔改写为“借”字并把这“借到”二字用斜线划掉。济源市人民法院依职权在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调取的《2013年7月26日王法文被故意伤害案》卷宗,其中郭九卫在2013年11月18日讯问笔录中称“2013年7月份,其有事需用钱,向其妻子李蝴蝶要钱时,她说将钱借给叫小强的人了,小强还给她打了欠条,其看到打的欠条没有捺手印,还有几千元的钱没有打条,其就让其妻子联系小强,让把欠条补齐。7月26日中午11时左右,因其要将小强送到派出所,让小强还其钱,故双方在清趣园发生拉扯”。王法文在2013年7月27日询问笔录中称“2013年7月26日10时许,李蝴蝶给其打电话让其到清趣园里说话,随后其赶到清趣园西门口见到她,其问她什么事,接着她从包里拿出来一张欠条,让其给她按手印,因其不给她按手印,故李蝴蝶的丈夫将其耳膜打穿孔”。济源市人民法院依职权在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调取《王法文被殴打一案》卷宗,王法文在2013年8月13日询问笔录中称“2013年8月4日,郭九卫等人在承留的一个山坡上打其并逼其写下一张欠李蝴蝶10万元的欠条,时间写的是2013年8月4日”。
关于该借条,王法文辩称2013年7月14日的借条不是其本人书写,系李蝴蝶伪造,当时李蝴蝶逼其在借条上按指印,因其拒绝按指印,故郭九卫将其耳膜打穿孔。2013年8月4日,李蝴蝶及郭九卫等人强行将其带至承留镇的山坡上殴打并逼其写下一张10万元借条,其未向李蝴蝶借款,其不应还款;李蝴蝶称王法文共向其借款103000元,于2013年7月14日给其出具了10万元借条一张,剩余3000元未出具借条。因王法文拒不归还借款,故其丈夫两次与王法文发生纠纷,被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和沁园分局立案调查,其向法庭提供的借条系王法文本人出具,不存在逼迫情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王法文辩称2013年7月14日的借条不是其本人书写,系李蝴蝶伪造,当时李蝴蝶逼其在借条上按指印,因其拒绝按指印,故郭九卫将其耳膜打穿孔。2013年8月4日,李蝴蝶及郭九卫等人强行将其带至承留镇的山坡上殴打并逼其写下一张10万元借条,其未向李蝴蝶借款,其不应还款。因第一,王法文在2013年8月13日的询问笔录中虽称“2013年8月4日,郭九卫等人在承留的一个山坡上殴打并逼其写下一张欠李蝴蝶10万元的欠条,时间写的是2013年8月4日”。但本案中的10万元借条出具时间为2013年7月14日,所以不能说明本案中的借条与王法文称其于2013年8月4日写的10万元借条系同一张借条;第二,王法文在2013年7月27日的询问笔录中虽称“2013年7月26日,因其不给李蝴蝶在借条上按手印,故李蝴蝶的丈夫将其耳膜打穿孔”。所以不能说明李蝴蝶逼迫王法文写借条;第三,济源市人民法院依王法文申请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2013年7月14日的借条系王法文本人书写。所以李蝴蝶要求王法文归还10万元借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王法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李蝴蝶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4000元,由王法文负担。
王法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中李蝴蝶提供的借据不真实,其也李蝴蝶之间没有借款事实,该借条是其在李蝴蝶及其丈夫暴力威胁下出具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2、公安卷宗中也显示其多次受到李蝴蝶等人的威逼,原审法院片面依据鉴定意见作出判决与事实不符,李蝴蝶一审中提供的借条与其向北海派出所提供的借据不是同一份,也与原件不符,不具有真实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蝴蝶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蝴蝶负担。
李蝴蝶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法文上诉称李蝴蝶在2013年7月26日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借条(就是李蝴蝶向北海派出所提交的2013年7月14日借条)让其按手印,其拒绝,所以双方发生纠纷,该借条系李蝴蝶伪造。但济源市人民法院依王法文申请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2013年7月14日的借条确系王法文本人书写,且王法文也未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7月14日存在两张借条。
王法文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2013年8月4日,郭九卫等人在承留的一个山坡上殴打并逼其写下一张欠李蝴蝶10万元的欠条,时间写的是2013年8月4日”。但本案中的李蝴蝶提供的借条出具时间为2013年7月14日,与王法文在公安机关所述的不是同一借条,王法文并无证据证明本案中借条系李蝴蝶逼迫其出具,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法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东杰
代理审判员  段雪芳
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