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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石体雷与被上诉人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东石露头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石露头居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3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体雷 委托代理人王肖文,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东石露头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社营,该居委会主任。 委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3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体雷
委托代理人王肖文,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东石露头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社营,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红梅、王小鑫,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体雷与被上诉人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东石露头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石露头居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东石露头居委会于2013年11月26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双方于2002年11月6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承包合同的期限为十年。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2653号民事判决,石体雷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体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肖文,被上诉人东石露头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梅、王小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东石露头居委会对外承包土地,合同承包期限为10年。2002年11月6日,石体雷与东石露头居委会签订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约定由石体雷承包东石露头居委会南至河边路,北至大路的55亩土地。承包期间原则上为10年,从2002年11月6日至2012年11月6日止。后该合同期限由“10年”更改为“30年”,“2002年11月6日止”更改为“2032年11月6日止”。合同到期后,石体雷如愿继续承包,东石露头居委会应按本合同的精神与石体雷续订合同。该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为:承包土地的所有权属于东石露头居委会,石体雷只有土地使用权,不准买卖、出租、荒芜土地,不准建宅基地,不准搞养殖业,不准种植小麦、玉米等粮食作物,不得破坏土地原貌,否则东石露头居委会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石体雷在不违反上级政策的前提下,可自行选择种植结构,东石露头居委会不得干涉;如上级政府修路、建厂等需占用石体雷承包的土地,石体雷应无条件按政策退还,东石露头居委会如用地应和石体雷协商解决;石体雷必须每年上交承包费11000元(承包费含农业税),上交时间为每年的11月6日以前,一次性交清,逾期不交的,东石露头居委会有权无条件收回承包地,承包地上的附属物,石体雷应自行清理,不清理的一律归东石露头居委会所有,东石露头居委会不予任何补偿;石体雷如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承包土地,可以向东石露头居委会提出退回承包地,退回时,当年承包费必须清完;本合同从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承包期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应由双方共同协商作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东石露头居委会不能因代表人的变更而变更合同。该合同生效后,石体雷在所承包土地上种植了枣树。
2003年,东石露头居委会换届,石体雷称原承包合同的亩数不对,要求重新丈量,东石露头居委会对石体雷所承包的土地进行了重新丈量,最终确定土地面积为51.5亩,承包费为每年10300元,并于2003年12月28日在合同上对亩数和承包费进行了更改。东石露头居委会新任支书史占中(史传礼)、主任宋锡祯、村民代表史德福作为复核人在石体雷的承包合同上签字,并在改动的亩数和承包费以及复核人签名处加盖了公章,对承包期限的更改处未加盖公章确认。关于合同期限的更改,石体雷称是签订合同当时更改,时任村民代表史家兴在本院调查时也称,经过居委会及驻村工作组研究同意,由其更改,但东石露头居委会否认经居委会研究同意后更改,时任支书宋锡雷称,2003年对石体雷承包土地的面积复核时,时任村支书宋锡雷经史家兴告知才知道承包期限更改,没有经过居委会研究。关于东石露头居委会是否保存与石体雷之间的另一份合同,史家兴称居委会换届移交手续时将所有合同移交了,但东石露头居委会表示除石体雷承包合同没有移交外,其他承包合同都移交了。
2009年,因修建太行路学校,石体雷承包的土地被征收30.41亩。因被征收土地的补偿款问题,双方协商未果,石体雷于2010年7月7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起诉。审理中,石体雷提交双方签订的合同,东石露头居委会对合同期限的修改提出了异议。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1日作出(2010)济民一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在确认的案件事实部分,将合同承包期限确认为30年,从2002年11月6日起,到2032年11月6日止。判决结果为:由东石露头居委会支付石体雷土地附着物补偿款456150元。东石露头居委会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2012)济中民二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东石露头居委会不服,申请再审,再审申请中包括合同承包期限的问题,认为原判认定承包合同期限为30年依据不足,合同的期限存在改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关于合同期限问题,认为该案系东石露头居委会与石体雷因承包地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用分配产生的纠纷,承包合同中有关承包期间的事实,不是该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亦与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没有关系。故东石露头居委会关于承包期间的主张成立与否,其据此要求对本案进行再审,不能成立。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东石露头居委会的其他再审请求一并审查后,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3)豫法立民申字第0003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东石露头居委会的再审申请。
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石体雷、东石露头居委会争执的焦点在于合同的期限,东石露头居委会认为合同由10年更改为30年,没有经过其确认,石体雷认为签订合同时更改为30年,双方陈述不一致。由于当时东石露头居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期限均为10年,石体雷的承包合同更改为30年,时任村民代表史家兴称经过居委会及驻村工作组研究同意,由其更改,但时任支书宋锡雷称,2003年对石体雷承包土地的面积复核时,经史家兴告知才知道承包期限更改,并没有经过居委会研究。审理中,东石露头居委会也不予认可石体雷的主张,石体雷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石体雷该主张,不予支持。另根据宋锡雷的陈述,东石露头居委会应当在2003年对石体雷承包的土地面积复核时就已知道合同的期限更改了,对史家兴未经授权更改合同的行为,东石露头居委会未明确表示追认,故石体雷与东石露头居委会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的期限应确认为10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东石露头居委会与石体雷于2002年11月6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期限为10年。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石体雷负担。
石体雷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2002年11月6日,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承包合同,占地51.5亩,承包期限为30年,从2002年11月6日至2032年11月6日止。此合同原系东石露头居委会打印的格式合同,当时约定的承包期均为10年,但其承包土地用于种植枣树,10年正是挂果收成期,如承包期为10年,就没有承包价值,当时其要求承包期限为30年。东石露头居委会班子和驻村工作组研究同意后由主持村委会工作的史家兴执笔将承包期限改为30年,当时的村支书宋锡雷及驻村工作组周继平、牛保军、张卫东均在现场监督,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且在合同签订的第二年,东石露头居委会换届,后任的村委会主任、支部书记等对其持有的承包合同进行审核,核对无误后又加盖居委会公章。一审诉讼中,东石露头居委会也认可承包期限由10年改为30年系当时主持工作的史家兴执笔更改,东石露头居委会后任村支两委在2003年12月28日就知道承包期限更改为30年,从2003年12月28日至今长达10年之久未提出异议,东石露头居委会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改判驳回东石露头居委会的一审的诉讼请求。
针对石体雷的上诉,东石露头居委会辩称:1、居委会在土地承包之前对外发布公告,统一签订承包合同,期限为10年,此期限是居委会研究以后确定的,石体雷也是在知道该公告后才要求承包的,说明其本人是同意承包期限为10年的。2、石体雷称其是因为种植果树才将合同期限签订为30年,当时对外承包有很多的承包户,种植枣树及其他果树的也不止石体雷一人,其他承包户的合同期限均为10年。3、石体雷称合同期限更改为30年是经过村支书及驻村工作组现场监督并经过居委会研究同意的,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石体雷的陈述并不属实。4、在石体雷要求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中,居委会知道合同期限更改为30年后便提出异议,并非长达10年之内没有提出异议。5、居委会认为石体雷和史家兴恶意串通,将合同期限由10年更改为30年,损害了居委会全体成员的利益,该更改行为应属无效,因此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且一审石体雷也没有以诉讼时效抗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2年11月6日,东石露头居委会与石体雷签订土地使用承包合同,该合同“承包时间”部分有明显的涂改痕迹。关于承包时间的更改问题,石体雷认为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由当时主持居委会工作的史家兴更改。东石露居委会则认为承包时间由10年改为30年未经居委会研究,系史家兴与石体雷恶意串通形成的。因土地承包合同由时任东石露头居委会支书宋锡雷作为代表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字,说明当时系宋锡雷代表东石露头居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但合同上载明的承包时间确由史家兴更改。宋锡雷一审出庭证实对外承包土地的期限均为十年,其在2003年换届时才听史家兴说石体雷的合同期限为三十年,期限更改没有经过居委会研究。且东石露头居委会提供的时任村支两委成员也证实承包合同由十年变更为三十年未经过居委会研究。同时,石体雷持有的承包合同上对于土地面积以及承包费交纳的更改均加盖有东石露头居委会公章,唯独承包期限的更改未加盖公章,故原判认定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期限为十年并无不当,石体雷上诉认为承包合同期限为三十年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石体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东杰
审 判 员  段雪芳
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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