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4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行国 委托代理人李国森,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庆安 上诉人王行国与被上诉人李庆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王行国于2012年8月13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李庆安给付其建房款173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2)济民一初字第02273号民事判决,王行国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行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森、被上诉人李庆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王行国包工不包料为李庆安建设济源市教师进修学校七彩花园房屋一座,建筑面积为289.4平方米。2009年王行国又与李庆安约定以同样形式建设济源市东留村南五巷20号两层楼房一座,约定劳务费为每平方米70元。2009年3月18日,该房建到二层打圈梁时,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90.6平方米。王行国的弟弟在施工中死亡,后王行国不再为李庆安建房。期间,李庆安共支付王行国20200元。庭审中,李庆安认可还应支付王行国刮砖劳务费为1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庆安自认欠王行国刮砖劳务费为1500元,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王行国主张建设七彩花园房屋每平方米65元,李庆安否认,王行国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但李庆安认可七彩花园房屋每平方米工资为55元,因七彩花园房屋建筑面积为289.4平方米,七彩花园房屋王行国的劳务费应为15917元。关于王行国为李庆安建的东留村房屋的劳务费,王行国不申请鉴定,按双方认可的建筑面积计算,李庆安应支付李庆安13342元,但王行国未实际完成全部工程。根据实际施工量,原审法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相加共计25917元。扣除李庆安已支付的20200元,还应支付5717元。现王行国要求李庆安给付该部分费用,予以支持。李庆安辩称王行国所建该工程有质量问题,但未提起反诉,可另行解决。李庆安辩称因王行国违约,没有把其的房建设完毕,导致其损失巨大,与本案非同一法律规定,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李庆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行国571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元,由王行国负担183元,李庆安负担50元。 王行国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其在一审中提供的证人等证据均可以证明其为被上诉人建设七彩花园的价款为65元/平方米,原审法院却没有采信,而是以被上诉人认可的55元/平方米计算,严重违背案件事实;2、一审法院调查济源市基建审计中心工作人员笔录中,该工作人员称其完成的工程量大约为7845元,而原审法院却酌定5000元,明显不符合事实;3、一审中,被上诉人仅支付其12200元,一审却认定为2020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其15956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李庆安辩称:上诉人承建的七彩花园单价应为每平方55元,承建的家庭住宅楼如按期完成验收合格后应为70元/平方米,上诉人没有施工完,且上诉人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所以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其实际支付上诉人的工程款为122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王行国为李庆安建房期间,李庆安共支付王行国工程款12200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庭审中,双方对王行国承建李庆安七彩花园及住宅楼的事实均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王行国称其与李庆安协商的承建七彩花园价格为65元/平方米,但其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李庆安对该价格也不予认可,认为价格为55元/平方米,原审以李庆安认可的价款认定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王行国为李庆安承建的住宅楼价格,因双方在一审中均未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据济源市基建审计中心工作人员的估算工程量价款,酌定王行国应得报酬为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以上两笔工程款(七彩花园建筑面积为289.4平方米,计289.4平方米×55元=15917元;住宅楼5000元)合计20917元,另加李庆安认可的欠王行国刮砖劳务费1500元,以上共计22417元。扣除李庆安已经支付的12200元,还应支付王行国10217元。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2)济民一初字第02273号民事判决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李庆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行国10217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33元,由王行国负担96元,由李庆安负担1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3元,由王行国负担76元,由李庆安负担1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段雪芳 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 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雪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