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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苗新花与被上诉人张开敏其他撤销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4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苗新花 委托代理人屈晓明,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开敏 委托代理人卢心波,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苗新花与被上诉人张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4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苗新花
委托代理人屈晓明,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开敏
委托代理人卢心波,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苗新花与被上诉人张开敏其他撤销权纠纷一案,张开敏于2014年7月15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苗新花对于建业新天地步行街3号楼2层208号商业用房的赠与行为。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2093号民事判决,苗新花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苗新花的委托代理人屈晓明,被上诉人张开敏的委托代理人卢心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苗新花与袁秋平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建业新天地步行街3号楼2层208号商业房。后袁秋平、苗新花从张开敏处借款共计1500000元,并于2013年6月25日,给张开敏出具借到条,借款至今二人未予还款。2013年11月28日,苗新花与袁秋平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位于建业步行街3号楼2层208号商业房归苗新花所有。2014年3月28日,该商业房的房产证办理完毕,权属证书号为济源市房权证字第00075383号,房屋登记为苗新花独有。同年4月30日,苗新花与王成龙(苗新花与前夫王晓保所生的儿子,1993年4月20日出生)签订了房产赠与合同,苗新花自愿将建业新天地的商业房赠与儿子王成龙。2014年6月4日,苗新花与王成龙办妥该房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苗新花与丈夫袁秋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张开敏处借款1500000元,该事实有2013年6月25日二人出具的借到条为证,予以确认。苗新花辩称张开敏未将借款支付给其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借款后,二人均有义务及时归还借款,但借款至今,二人并未偿还张开敏,反而苗新花在2014年将其与袁秋平离婚时分得的位于建业新天地3号楼2层208号商业用房赠与给儿子王成龙,苗新花处分该财产的行为,已损害了张开敏享有的债权,现张开敏据此要求撤销债务人苗新花的赠与行为,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房产权属证中显示的房屋所有人系苗新花,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现苗新花辩称诉争房屋系其为儿子王成龙购买,实际为王成龙所有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苗新花对位于建业新天地步行街3号楼2层208号房产的赠与行为。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苗新花负担。
苗新花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判认定“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建业新天地步行街3号楼2层208号商业房”错误,苗新花与袁秋平只是在2007年11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并未实际居住在一起。2007年12月,苗新花用自己的积蓄和卖掉前夫王晓保房产所得款项购买了本案所涉房产,并非与袁秋平共同生活后购买,不能按夫妻共同财产对待;2013年6月25日借据实际是高息借款的利息数额,并非本金。张开敏让其签字只是用于证明与袁秋平系夫妻关系,苗新花并非借款人。2、苗新花与袁秋平于2013年11月28日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约定夫妻存续期间所有债权债务由袁秋平负担,故张开敏应将袁秋平列为一审被告。3、建业新天地步行街3号楼2层208号商业房并非苗新花、袁秋平夫妻共同财产,与袁秋平无任何关系,原判撤销苗新花就该房产的赠与行为于法无据。请求改判驳回张开敏的诉讼请求。
针对苗新花的上诉,张开敏辩称:本案的借款时间为2013年6月25日,借款人为苗新花、袁秋平。2013年11月28日,袁秋平、苗新花离婚,约定本案所涉的房产归苗新花所有。2014年6月4日,苗新花将房产赠与王成龙。综上,苗新花在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处分房产的行为应予撤销。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张开敏一审提供的借条上明确载明“今借到张开敏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袁秋平苗新花2013年6月25日”,苗新花认可该借条上的签字为本人所写,原判据此认定苗新花系借款人并无不当。苗新花上诉称其并非借款人以及借条上载明的金额实属高额利息的理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2、原审法院依职权从济源市房地产交易中心调取了房产赠与合同、公证书等证据,其中苗新花、王成龙于2014年4月30日就本案所涉房产签订的房产赠与合同第二条载明“赠与房产权属情况:上述房产系苗新花与袁秋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9年购买,并于2014年3月28日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因上述房产赠与合同经过了济源市金天公证处公证,合同真实有效,原判认定“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建业新天地步行街3号楼2层208号商业房”并无不当。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苗新花、袁秋平于2013年6月25日向张开敏借款1500000元后,至今未进行清偿,故苗新花将建业新天地3号楼2层208号商业用房无偿赠与王成龙的行为,侵害了张开敏的合法权益,张开敏请求撤销苗新花的赠与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苗新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东杰
审 判 员  段雪芳
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宋雪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