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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袁宗江与被上诉人买小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3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宗江 委托代理人卢心波,任磊磊,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买小亮 委托代理人丁翠,系买小亮妻子。 委托代理人王景慧,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3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宗江
委托代理人卢心波,任磊磊,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买小亮
委托代理人丁翠,系买小亮妻子。
委托代理人王景慧,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袁宗江与被上诉人买小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买小亮于2014年4月14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袁宗江归还欠款1100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袁宗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宗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心波、任磊磊,被上诉人买小亮的委托代理人丁翠、王景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袁宗江于1996年1月20日至1997年3月31日期间分三次向买小亮借款共计110000元用于做生意,并出具三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买亮现金柒万元整(70000.00元)借款人:袁宗江1996.元.20号”。“今借到买亮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人:袁宗江1997.3.3号”。“今借到买亮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借款人:袁宗江97.3.31号”。该款袁宗江至今未归还买小亮。
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袁宗江向买小亮借款110000元,有袁宗江向买小亮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借款关系明确,事实清楚,现袁宗江要求买小亮归还110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袁宗江辩称该借款已清偿,只是借条未收回,买小亮对此不认可,袁宗江也无证据证明,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袁宗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买小亮11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袁宗江负担。
袁宗江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1996年至1997年期间,其因做生意共向买小亮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条。次年,买小亮需购买宅基地向其催要借款,其分三次将借款共计110000元交给买小亮的妻子丁翠,事后其多次向丁翠索要借条,但丁翠称借条丢失。因双方当时是准儿女亲家,其未要求丁翠出具收到条。一审中,其多次与买小亮进行沟通,并请村中邻居袁五祥、袁白城、袁大贤出面进行调解,买小亮均承认其归还110000元。请求改判驳回买小亮的诉讼请求。
针对袁宗江的上诉,买小亮辩称:袁宗江至今未归还110000元借款。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二审中,上诉人袁宗江提供如下证据:1、其与买小亮的谈话录音一份;2、其与中间人袁五祥、袁白城、袁大贤的谈话录音一份,证明买小亮在录音中认可已归还110000元,且袁五祥等人也表示买小亮认可已归还110000元。
针对上诉人袁宗江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买小亮质证称:证据1,确为其本人声音,但其并不认可袁宗江已归还本案所涉的110000元。证据2,不能确定是否为袁五祥等人的声音。
被上诉人买小亮提供如下证据:1998年9月5日,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收回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其曾为袁宗江贷款600000元,其在录音中所述的110000元指的是袁宗江还的银行本金及利息,与本案的借款无关。
针对被上诉人买小亮提供的证据,上诉人袁宗江质证称:买小亮称贷款是600000元,但该收回贷款凭证上载明的贷款只有370000元,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依职权对袁五祥进行了调查,主要内容为:袁宗江提供的录音内容不属实,当时其与袁宗江等四人谈话将近一个小时,袁宗江提供的录音仅是其中的一部分。如果袁宗江将110000元还给买小亮的话,是不会让其出面调解的。
针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上诉人袁宗江质证称:其提供袁五祥等人的录音只是用于证明曾还过110000元,并不是特指本案的110000元。被上诉人买小亮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袁宗江提供的证据1,买小亮认可确为其本人声音,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经本院依职权对袁五祥进行调查,袁五祥认为录音内容不完整,也否认袁宗江归还本案11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上诉人买小亮提供的证据,因袁宗江不予认可,且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关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买小亮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袁宗江也未提出实质性的反驳意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袁宗江向买小亮借款110000元的事实,有袁宗江出具的三张借条为证,买小亮据此请求袁宗江归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袁宗江上诉称其已向买小亮归还110000元,并提供了其与买小亮的录音予以证实。买小亮则认为其曾为袁宗江贷款600000元,录音中所述的110000元指的是还贷款的款项,与本案无关。针对该问题,本院认为,袁宗江提供的通话录音中,买小亮虽陈述“这十一万没给,你给的十一万是顶这钱类…”,同时也有“那是因为你还欠我钱”的表述,从整个录音内容看,买小亮并未明确表述袁宗江已归还本案所涉的借款,且经本院调查,双方除本案借款外,仍有其他经济纠纷尚未解决,故在无其它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袁宗江上诉认为其已归还借款110000元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袁宗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东杰
审 判 员  段雪芳
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孟金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