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3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王屋山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春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瑞峰,北京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成 委托代理人王治国、李江江,济源市思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乔俊才 原审被告济源鹤济王屋山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汉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文学,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济源王屋山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屋山矿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志成、原审被告乔俊才、济源鹤济王屋山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济煤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刘志成于2012年4月18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王屋山矿业公司、乔俊才、鹤济煤业公司支付工程款650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2)济民一初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王屋山矿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屋山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瑞峰,被上诉人刘志成的委托代理人王治国,原审被告鹤济煤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文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俊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至2007年10月,刘志成以济源市鑫诚电器安装队名义为王屋山矿业公司(原济源市王屋山煤矿)进行400v(线路及配电装置)安装工程,双方于2007年11月5日签订了电力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42882元,付款及结算办法为: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通电前,支付完全部工程款。后王屋山矿业公司通过乔俊才支付刘志成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65000元,乔俊才于2008年5月6日给刘志成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王屋山煤矿欠配电施工工程款计陆万伍仟元整。¥65000.00欠款单位:王屋山煤矿乔俊才08年5.6”。后经刘志成多次向乔俊才讨要未果。另查,王屋山矿业公司前身为济源市王屋山煤矿,后改制为王屋山矿业公司;鹤济煤业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26日,股东有济源鹤济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王屋山矿业公司。现王屋山矿业公司、鹤济煤业公司均正常经营。 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其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济源市鑫诚电器安装队系刘志成个人开办,刘志成以个人名义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是适格的当事人,故王屋山矿业公司辩称刘志成无诉讼主体资格,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刘志成以济源市鑫诚电器安装队名义与济源市王屋山煤矿签订电力工程安装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已于2007年10月20日竣工,济源市王屋山煤矿应在验收合格通电前,支付完全部工程款。现济源市王屋山煤矿改制为王屋山矿业公司,王屋山矿业公司应承担合同义务。在济源市王屋山煤矿支付刘志成部分款项后,乔俊才就剩余款项给刘志成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王屋山矿业公司辩称乔俊才的行为系个人行为,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王屋山矿业公司辩称刘志成没有电力工程施工资质,也未提供工程验收合格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虽然刘志成未提供电力工程施工资质和工程验收合格证明,但鉴于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双方对工程质量又未提任何异议,故刘志成要求王屋山矿业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王屋山矿业公司辩称刘志成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但刘志成主张的款项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剩余欠款,且刘志成不间断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王屋山矿业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因乔俊才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刘志成要求乔俊才承担给付责任,不予支持。公司法规定公司合并分为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也就是说,无论是吸收合并还是新设合并,原来的公司均应解散,本案鹤济煤业公司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营业执照的登记中显示王屋山矿业公司仅是其股东之一,且王屋山矿业公司仍正常经营,故刘志成要求鹤济煤业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王屋山矿业公司应支付刘志成剩余工程款6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屋山矿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志成工程款65000元;二、驳回刘志成要求乔俊才、鹤济煤业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王屋山矿业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王屋山矿业公司负担。 王屋山矿业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所涉合同系2007年签订,刘志成为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所提供的营业执照时间为2009年,不能证明营业执照上记载的“刘志成”即为本案的当事人,且营业执照上记载的经营范围为电器安装维修,与本案所涉的电力工程不同,刘志成并不具备电力工程安装资质;2、本案是电力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方应具备电力工程施工资质,本案中,无论刘志成还是电气安装队均不具备专业的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且其公司在一审从未主张或认可本案所涉电力工程已交付使用,原审法院仅以合同约定的工期即认定电力工程于2007年10月20日竣工交付并实际使用错误;3、乔俊才出具的欠条上无其公司公章,乔俊才并非其公司员工,亦未获得其公司授权出具欠条,原审法院认定乔俊才的行为系其公司职务行为错误;4、刘志成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改判驳回刘志成的诉讼请求。 针对王屋山矿业公司的上诉,刘志成辩称:电气安装队是其个人开办的,以其个人名义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所涉工程已于2007年10月20日竣工并交付使用,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 鹤济煤业公司述称:本案所涉工程发生在其公司成立之前,与其公司无关。 乔俊才未到庭陈述意见。 二审中,刘志成提供证据如下:本院(2013)济中民一终字第96、9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乔俊才在济源市王屋山煤矿及改制后的王屋山矿业公司担任公司董事,乔俊才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 针对刘志成提供的证据,王屋山矿业公司质证称:该两份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两份判决书认定乔俊才从2008年6月18日至2009年2月1日任公司董事,刘志成提供的欠条是2008年5月6日形成的,即使本案所涉欠条是真实的,也是乔俊才的个人行为。鹤济煤业公司质证称:与其无关。 乔俊才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证如下:刘志成提供的证据系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从刘志成提供的济源市鑫诚电器安装队营业执照看,济源市鑫诚电器安装队注册登记的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且二审中,王屋山矿业公司认可本案所涉的工程由刘志成具体施工,王屋山矿业公司也给付了刘志成部分工程款,故刘志成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王屋山矿业公司上诉认为刘志成未举证证明系济源市鑫诚电器安装队业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2007年11月5日,济源市王屋山煤矿与济源市鑫诚电器安装队签订电力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甲方”加盖有济源市王屋山煤矿公章,“乙方”由刘志成签字,该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刘志成已实际履行了相应的施工义务。后济源市王屋山煤矿改制为王屋山矿业公司,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依法应由王屋山矿业公司承担。刘志成施工结束后,王屋山矿业公司已实际使用,从2007年11月5日双方签订合同至今,王屋山矿业公司并未针对刘志成施工的工程质量、数量等问题提出异议,同时王屋山矿业公司也已实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应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即便如王屋山矿业公司上诉所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王屋山矿业公司上诉认为刘志成无电力工程施工资质,双方所签订合同系无效,不应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3、二审中,刘志成提供了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的(2013)济中民一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确认“2006年5月18日,马新粮与济源市王屋山煤矿签订合同书,济源市王屋山煤矿一方由乔俊才签字并加盖济源市王屋山煤矿印章”,同时认定“2008年6月18日,济源市王屋山煤矿改制为王屋山矿业公司…乔俊才开始任该公司董事,直至2009年2月1日”。因上述判决系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具有法律效力,由此可认定乔俊才在2006年5月-2009年2月1日先后系济源市王屋山煤矿及王屋山矿业公司的相关负责人,乔俊才向刘志成出具65000元欠条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应由王屋山矿业公司承担相应义务,现刘志成请求王屋山矿业公司给付该款,应予支持。3、乔俊才出具的欠条上未载明还款时间,故刘志成可随时主张权利,王屋山矿业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济源王屋山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东杰 审 判 员 段雪芳 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孟金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