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3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顺华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方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胜宏,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亚丽,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设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济源市顺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顺华贸易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建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建设于2014年4月15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济源顺华贸易公司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8月16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1052号民事判决。济源顺华贸易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济源顺华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胜宏,被上诉人张建设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济源顺华贸易公司向张建设借款20万元,并给张建设出具借据,借据上加盖有济源顺华贸易公司财务专用章。该款至今未还。 原审法院认为:济源顺华贸易公司向张建设借款2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予以确认。现张建设要求归还20万元借款本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张建设另要求济源顺华贸易公司归还20万元借款的利息,因张建设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故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济源顺华贸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张建设借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济源顺华贸易公司负担。 济源顺华贸易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其公司与张建设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张建设提供的借据上所加盖的财务章系伪造,其公司没有使用过该枚财务章。综上,请求二审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建设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建设承担。 张建设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中,经张建设申请本院在中国民生银行洛阳分行调取了2012年11月30日济源顺华贸易公司在该行开户预留财务专用章印鉴卡片复印件一份。 张建设对本院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济源顺华贸易公司曾经使用过其提供的借据上所加盖的财务章。经本院通知济源顺华贸易公司进行质证,其公司表示该印鉴卡片上的财务章不是其公司备案的财务专用章,该印鉴卡片上为何加盖有其公司的行政公章,需要其公司落实后到庭答复,本院限其3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视为其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将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后其公司逾期未到庭答复。 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系本院依法在中国民生银行洛阳分行调取,张建设对此无异议,济源顺华贸易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作出合理性解释,逾期也未到庭答复,视为其公司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济源顺华贸易公司向张建设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张建设提供的加盖济源顺华贸易公司财务印章的借据予以证明,济源顺华贸易公司虽对该借据上的财务印章有异议,称其公司没有使用过该枚印章,但根据本院依职权从中国民生银行洛阳分行营业部调取的该公司开户预留印鉴可以看出,2012年11月30日济源顺华贸易公司确实启用过该枚财务印章,20万元借据上加盖有该枚财务印章,该借据是以济源顺华贸易公司名义出具,应视为济源顺华贸易公司所借款项,现张建设要求济源顺华贸易公司归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济源市顺华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东杰 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 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