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3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金丰新型材料厂 代表人尚建军,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阳兴,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飞鸿 上诉人济源市金丰新型材料厂(以下简称金丰材料厂)与被上诉人陈飞鸿劳动争议一案,金丰材料厂于2014年2月19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其不支付陈飞鸿一次性伤残赔偿金32524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金丰材料厂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丰材料厂的代表人尚建军及委托代理人刘阳兴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飞鸿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陈飞鸿到金丰材料厂工作,金丰材料厂分为东西两个分厂,两个分厂都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金丰材料厂将制砖业务东厂承包给张兰亮、西厂承包给李靖。陈飞鸿先在西厂李靖处干活,2013年3月底,由于西厂工人多,又到东厂张兰亮处看管搅拌机。2014年4月5日晚上12时左右,陈飞鸿在西厂工地,被渡车钢丝绳挤伤右足趾,随后被送到济源市轵城镇卫生院治疗,包扎后又回到厂里。对于陈飞鸿的受伤原因,金丰材料厂称陈飞鸿是去和西厂的朋友聊天时,自己不小心碰伤的;陈飞鸿称是在东厂下班后,去帮西厂的朋友干活时受伤的。后陈飞鸿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金丰材料厂支付伤残赔偿金和欠付工资。经仲裁委员会委托,2013年8月12日,济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陈飞鸿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裁决:1、被申请人金丰材料厂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赔偿金32524元。2、被申请人金丰材料厂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工资1000元。裁决后,金丰材料厂不服,向济源市人民法院起诉。另查,陈飞鸿还有1000元工资未得到偿付;2012年济源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32524元。 原审法院认为:金丰材料厂将其制砖业务分包给个人承包,由于承包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金丰材料厂应对承包人招用的劳动者因工作原因遭受的事故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陈飞鸿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伤,金丰材料厂称陈飞鸿系与朋友聊天时不小心自己碰伤,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陈飞鸿所述的其系帮西厂的工友干活而受伤的理由成立,金丰材料厂应当对陈飞鸿进行赔偿。因陈飞鸿受伤时不满十六周岁,系童工,应适用一次性赔偿待遇。陈飞鸿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数额应为赔偿基数(2012年济源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一倍,即32524元。陈飞鸿另要求金丰材料厂支付拖欠其的工资1000元,金丰材料厂称已让陈飞鸿老乡转交给陈飞鸿1000元,但并无证据证明,故金丰材料厂仍应支付陈飞鸿工资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条、参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金丰材料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飞鸿一次性赔偿金32524元。二、金丰材料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飞鸿工资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缓交),由金丰材料厂负担。 金丰材料厂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陈飞鸿称其在东厂干活,却在西厂受伤,可见其不是在工作地点受伤,而是在下班后去西厂找朋友聊天时不小心碰伤了左脚,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从事本职工作时导致受伤,不属于工伤;2、一审适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错误,其单位系合法用工主体,不应适用于该法律。综上,请求二审查清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陈飞鸿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飞鸿承担。 陈飞鸿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陈飞鸿是在金丰材料厂工作时受伤,金丰材料厂称陈飞鸿系下班后去厂内找朋友聊天时不小心自己碰伤,但其公司并未提供响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陈飞鸿受伤时不满十六周岁,系童工,该次事故造成陈飞鸿十级伤残,原审法院据此适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济源市金丰新型材料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东杰 审 判 员 段雪芳 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宋雪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