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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济源市豫峰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峰镍业公司)与被上诉人石体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4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豫峰镍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向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中和,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体运 委托代理人刘超,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4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豫峰镍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向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中和,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体运
委托代理人刘超,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济源市豫峰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峰镍业公司)与被上诉人石体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石体运于2014年4月3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豫峰镍业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98437.57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豫峰镍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豫峰镍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中和,被上诉人石体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石体运受豫峰镍业公司雇佣在该公司工作,2013年9月5日下午4时许,在工作过程中,因砖机故障,下料不通,石体运在停机用钢棍戳砖机下料眼时,砖机突然转动,带动钢棍将其右手拇指打伤,豫峰镍业公司立即将其送至济源黄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石体运右手拇指旋转撕脱离断伤,住院时施残端修整术,于2013年9月28日出院。住院期间,石体运妻子王小华进行护理,王小华系农村户口,豫峰镍业公司垫付了石体运的医疗费5001.47元。关于剩余款项赔偿事项,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诉讼中,依石体运申请,该院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石体运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了洛景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石体运的伤情为六级伤残。石体运要求的损失有:误工费14600元;护理费53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交通费300元;检查费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98436.1元。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石体运受雇于豫峰镍业公司,在工作过程中,因砖机故障,石体运在停机维修下料眼时,被砖机带动钢棍将其右手拇指打伤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豫峰镍业公司辩称石体运不具有修理资质,在没有断电的情况下,将修理工具插入正在通电的机器中导致受伤,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要求减轻其赔偿责任,因其无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石体运要求的误工费14600元,豫峰镍业公司虽有异议,但因石体运受雇于豫峰镍业公司,豫峰镍业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因其未提供证据,视为其认可石体运的主张,豫峰镍业公司辩称石体运人为造成误工时间加长,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故石体运要求的误工费14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对石体运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各690元,豫峰镍业公司辩称应按每天15元计算,无事实法律依据,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石体运要求的交通费300元,石体运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结合其住院治疗及伤残鉴定等情况,属合理支出,予以认定。关于石体运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属明显偏高,结合石体运的伤残程度等情况,酌定为10000元。综上,石体运的各项损失有:误工费14600元;护理费53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交通费300元;检查费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77736.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豫峰镍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石体运各项损失共计77736.1元。二、驳回石体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1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961元,由石体运负担661元,豫峰镍业公司负担2300元。
豫峰镍业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石体运在诉状中称“在工作过程中,因砖机故障,下料不通,停机维修下料眼,其用钢棍戳砖机下料眼,不知何故砖机突然转动”,如机器突然转动,应当是有人启动电源开关,石体运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而不应由豫峰镍业公司承担责任。如石体运是因工受伤,本案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审理本案。
针对豫峰镍业公司的上诉,石体运辩称:其于1946年6月14日出生,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原判正确,应维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石体运于1946年6月14日出生,2011年到豫峰镍业公司上班,因石体运到豫峰镍业公司上班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劳动关系形成的主体资格,故原判认定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无不当,豫峰镍业公司上诉称本案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石体运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受伤,石体运要求雇主豫峰镍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民事纠纷,符合民事案件的起诉条件,豫峰镍业公司上诉认为应由公安机关立案查处的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3元,由济源市豫峰镍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东杰
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
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孟金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