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3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本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有才 委托代理人李社青,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黄本民与被上诉人李有才民间借贷纷一案,李有才于2014年3月5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黄本民偿还借款38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济民小字第63号民事判决。黄本民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本民,被上诉人李有才的委托代理人李社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8日,黄本民向李有才借款3800元,并给李有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有才现金叁仟捌佰元整(3800元整)黄本民2005.5.18”,该款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黄本民向李有才借款3800元的事实,有黄本民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虽黄本民辩称该笔借款是因传销产生,不应保护,且2005年5月18日(出具借条的日期)其在贵州,不可能如李有才所述在济源借款并出具借条。但黄本民提供的照片及火车票只能证明黄本民2005年5月13日在贵州,无法证明出具借条的当天也在贵州,且黄本民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确因传销产生,该辩称理由无依据,不予采纳。现李有才要求黄本民偿还借款38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黄本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有才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本民负担。 黄本民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其与李有才之间不存在实际借贷关系,其不认识李有才,也没有实际收到李有才的3800元现金,该款项系李有才在从事传销活动时为了拉人头而为其垫付的传销款,该款不应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求二审查清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有才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有才承担。 李有才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黄本民向李有才借款3800元的事实,有黄本民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李有才要求黄本民偿还该笔款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李俊峰上诉称该笔款项系传销垫付款,不应得到法律保护,且其根本没有实际收到该笔款项,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本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东杰 审 判 员 段雪芳 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