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3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毛守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朋朋,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翠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许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小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晓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小青 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东方,系上诉人亲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三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孙建中,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玲伟,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晓勇 原审被告李信荣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常翠兰、赵许元、赵小冷、赵晓风、赵小青、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一三研究所(以下简称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原审被告张晓勇、李信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常翠兰、赵许元、赵小冷、赵晓风、赵小青于2013年12月13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张晓勇、李信荣赔偿其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47951.98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2790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朋朋,被上诉人常翠兰、赵许元、赵小冷、赵晓风、赵小青的委托代理人赵东方,被上诉人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张玲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晓勇、李信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13时55分许,李信荣驾驶豫U90665号牌小轿车载乘坐人赵传功(常翠兰等人的亲属)、郑广义、赵许元、谷会阳由南向北行驶至温县大练线黄河公路大桥北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晓勇驾驶的豫AB7130号牌货车相撞,造成赵传功当场死亡,郑广义经抢救无效死亡,李信荣、赵许元、谷会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温县交警大队作出温公(交)认字(2013)第30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信荣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晓勇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另查:1、死者赵传功系1946年1月7日出生,与常翠兰、赵许元、赵小冷、赵晓风、赵小青均系农村居民户口;常翠兰、赵许元、赵小冷、赵晓风、赵小青分别系死者赵传功的妻子、儿子、女儿;2、豫AB7130号牌货车在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事故发生后,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已赔付常翠兰、赵许元、赵小冷、赵晓风、赵小青40000元;4、该起交通事故有两名伤者赵许元、谷会阳及两名死者赵传功、郑广义。2014年8月15日,赵传功、郑广义家属与赵许元、谷会阳对豫AB7130号牌货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分配达成一致意见,其中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由谷会阳、赵许元各分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四位受害人各占27500元,剩余损失扣除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赔偿部分,在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中给付;5、本次事故另一名死者郑广义为城镇居民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温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李信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晓勇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且双方均系机动车辆,故李信荣、张晓勇应分别承担事故70%、30%的赔偿责任。因张晓勇系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职工,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承担、张晓勇不负赔偿责任。此外,事故车辆豫AB7130号牌货车在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予以确认。因此常翠兰、赵许元、赵小冷、赵晓风、赵小青的损失应首先由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剩余部分再由李信荣及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赔偿。本案中,常翠兰、赵许元、赵小冷、赵晓风、赵小青的损失有:1、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2);2、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本次事故另一死者郑广义为城镇居民户口,故赵传功的死亡赔偿金亦应按城镇居民户口标准计算为291174.39元(22398.03元/年×13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赵传功死亡时已67周岁,且其尚有四个子女均已成年,故常翠兰、赵许元、赵小冷、赵晓风、赵小青要求的常翠兰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常翠兰、赵许元、赵小冷、赵晓风、赵小青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赵传功的死亡确实给家人带来较大的精神伤害,因此对于该项损失被告应予理赔。至于赔偿数额,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经济水平,酌定为3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40153.39元。对于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常翠兰、赵许元、赵小冷、赵晓风、赵小青与另三位受害人达成协议各占27500元,且常翠兰、赵许元、赵小冷、赵晓风、赵小青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故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常翠兰、赵许元、赵小冷、赵晓风、赵小青精神损害抚慰金2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款2500元由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承担30%即750元,由李信荣承担70%即1750元。剩余损失310153.39元由李信荣赔偿70%即217107.37元、由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承担30%即93046.02元。综上,李信荣应赔偿常翠兰、赵许元、赵小冷、赵晓风、赵小青218857.37元;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在交强险范围外应赔偿常翠兰、赵许元、赵小冷、赵晓风、赵小青93796.02元,扣除其已赔付的40000元,余款53796.02元不超出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加上交强险应赔付的27500元,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应赔付常翠兰、赵许元、赵小冷、赵晓风、赵小青81296.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常翠兰、赵许元、赵小冷、赵晓风、赵小青81296.02元;二、李信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常翠兰、赵许元、赵小冷、赵晓风、赵小青218857.37元;三、驳回常翠兰、赵许元、赵小冷、赵晓风、赵小青要求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张晓勇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19元(系缓交),由常翠兰、赵许元、赵小冷、赵晓风、赵小青负担895元,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负担1523元,李信荣负担4100元。 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本案中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明确约定违反安全装在规定应加扣10%免赔率,一审未将该免赔率扣除,系认定错误;2、赵传功系农村户口,一审却按城镇标准计算,判决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常翠兰、赵许元、赵小冷、赵晓风、赵小青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请求予以维持。 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辩称:1、上诉人没有尽到明确的告知义务,更没有对该免责条款的效力及免责后果进行解释,该条款不应当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为不加扣10%免赔率,属于认定事实清楚;2、受害人赵传功属农村户籍,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张晓勇、李信荣未陈述意见。 二审中,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本案肇事车辆机动车辆保险及投保单各一份,证明投保单是其公司和被保险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在其特别约定中,被保险人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在保单加盖有公章,该投保单上有一项投保人声明,明确约定投保人已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理解,申请投保,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超载属于禁止性行为,应加扣免赔10%,该部分由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进行赔偿;2、《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该条款中有关于免赔率的规定。 常翠兰、赵许元、赵小冷、赵晓风、赵小青对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清楚该合同的具体内容;对证据2,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对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清楚该合同的具体内容;对证据2,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条款从字迹看,密密麻麻,相关的保险经纪人对其并未尽到解释和告知义务,对于免责条款也没有对相关的免责的概念和后果进行解释,该条款不应当发生法律效力。 张晓勇、李信荣未质证。 以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对豫AB7130号牌货车在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并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况且,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上诉所称的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当扣除10%免赔率,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如保险合同对此未作特别提示和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投保人或受益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就该条款向船舶重工七一三研究所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进行了提示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中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要求扣除10%的免赔率,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赵传功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该法律规定旨在体现在同一事故中多人死亡同命同价的立法精神,上诉人认为只有在一次事故中死亡三人以上才能适用该法律规定的理由,不符合该法律条款的立法精神,因此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赵传功虽为农村户口,但与其在同一事故中死亡的另一死者郑广义系城镇户口,原审法院依据该法律规定判决赵传功与本案另一死者郑广义适用相同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3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东杰 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 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