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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改萍与被上诉人许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3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改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志强。 上诉人韩改萍与被上诉人许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许志强于2013年12月26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韩改萍支付22吨水泥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3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改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志强。
上诉人韩改萍与被上诉人许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许志强于2013年12月26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韩改萍支付22吨水泥款及运费共计5830元,并赔偿22吨水泥的盈利损失及看车保管费(盈利损失按每天30元、看车保管费按每天150元,从2013年8月22日计算至22吨水泥归还之日)。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济民小字第27号民事判决。韩改萍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改萍、被上诉人许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许志强将自己的水泥往韩改萍指定的轵城镇绮里仓库运送了22吨。同日韩改萍给许志强开具了济源市瑞杰科技有限公司22吨的水泥票。后因济源市瑞杰科技有限公司停止支付水泥,韩改萍给许志强开具的水泥票无法再提取水泥。另查明,因双方的水泥纠纷,2013年8月27日,许志强将韩改萍的一辆号牌为豫UQ5220的车辆扣押,现仍未返还。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韩改萍给许志强开具22吨水泥票的缘由,许志强主张系用来抵其给韩改萍拉的22吨水泥,韩改萍则称其让许志强运输的水泥实际是许志强所持的22吨水泥票上的水泥,也即韩改萍自己的水泥,但许志强私自进行了掉包,没有拉韩改萍的水泥,但许志强对此予以否认,韩改萍提交的证据也证明不了其主张。现在的客观情况是许志强确实将自己的水泥往韩改萍指定的地方运送了22吨,而许志强持有的韩改萍的水泥票,现在因水泥厂停产,无法再提取水泥,也即许志强给了韩改萍22吨水泥而没有获取对价,故现在许志强要求韩改萍支付22吨水泥的价款,予以支持。关于水泥款的价格,许志强主张每吨250元,韩改萍否认,称每吨价格为210元,因许志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价格成立,故应以韩改萍认可的为准,22吨水泥计4620元。韩改萍称其已经将运费支付给许志强,但许志强否认,对此韩改萍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韩改萍应支付运费,按韩改萍认可的每吨10元计算,计220元。以上共计4840元。许志强要求韩改萍赔偿22吨水泥的盈利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看车保管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韩改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志强484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许志强与韩改萍各负担75元。
韩改萍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因为济源市战成水泥厂即将停产,其在2013年8月21日就已经和许志强商量好为其拉水泥,第二天早上双方按约来到水泥厂拉水泥,其为许志强出具了两张共计22吨水泥的水泥票,许志强为其分两次拉了22吨水泥,后停止继续为其拉水泥,说是要去拉自己的水泥,其就另找他人继续拉水泥。许志强庭审中陈述不实,该22吨水泥并不是许志强的,导致该水泥票成空的原因在于许志强在拉水泥时没有将其出具的水泥票交给公司,事后也未及时去公司走手续,过错在于许志强,理应由许志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许志强承担。
许志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韩改萍分两笔给许志强开具了济源市瑞杰科技有限公司22吨的水泥发货单。同日,许志强将22吨水泥运送到韩改萍指定的轵城镇绮里仓库。后因济源市瑞杰科技有限公司停止支付水泥,韩改萍给许志强开具的水泥发货单无法再提取水泥。另查明,因双方的水泥纠纷,2013年8月27日,许志强将韩改萍的一辆号牌为豫UQ5220的车辆扣押,现仍未返还。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的案件事实为2013年8月22日,韩改萍分两笔给许志强开具了济源市瑞杰科技有限公司22吨的水泥发货单,同日,许志强将22吨水泥运送到韩改萍指定的轵城镇绮里仓库。许志强称其与韩改萍约定将自己的22吨水泥拉给韩改萍,然后韩改萍另给其出具22吨水泥发货单予以折抵,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韩改萍对该事实也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诉讼中,双方都陈述当时水泥厂即将倒闭,很多用户都急着拉水泥,双方对该情况也是明知的,在此种情况下,如许志强在为韩改萍拉水泥之前告知韩改萍其自己也有22吨水泥条等待从水泥厂拉出,将韩改萍的水泥延迟盘出,韩改萍当时可能不会让许志强为其运输。况且,韩改萍将发货单开出,许志强也确实将22吨水泥拉到指定仓库,韩改萍足以相信许志强将其开具的发货单中水泥盘出,双方的运输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之后,许志强虽然持有韩改萍出具的发货单,但该发货单的风险依法应由许志强承担。许志强现持韩改萍出具的发货单要求韩改萍返还22吨水泥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运输费用支付问题,双方对运费标准陈述不一,且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确定按韩改萍认可的每吨10元计算,计220元。韩改萍称其已经支付过运费,但其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韩改萍应支付许志强运费220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4)济民小字第27号民事判决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韩改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许志强运费22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许志强负担100元,韩改萍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许志强负担35元,韩改萍负担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东杰
代理审判员  段明明
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雪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