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陈向东与被上诉人河南豫光金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光金铅集团公司)、河南豫光金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光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3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向东 委托代理人吴广宇,河南则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豫光金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安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楠,该公司工作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中民二终字第3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向东
委托代理人吴广宇,河南则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豫光金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安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楠,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豫光金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安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虹,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豫光锌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文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娟娟,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艳艳,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陈向东与被上诉人河南豫光金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豫光金铅集团公司)、河南豫光金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光金铅股份公司)、河南豫光锌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光锌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陈向东于2014年3月8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豫光金铅集团公司、豫光金铅股份公司、豫光锌业公司退还其缴纳的三险一金2109元;2、支付其经济补偿金34000元;3、为其办理失业保险手续;4、支付其2006年3月至2012年11月的二倍工资1600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陈向东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向东的委托代理人吴广宇,被上诉人豫光金铅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楠,被上诉人豫光金铅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虹,被上诉人豫光锌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娟娟、牛艳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陈向东到豫光金铅集团公司工作,2004年4月13日豫光锌业公司成立,豫光金铅集团公司是豫光锌业公司的股东之一,陈向东又到豫光锌业公司电一工段从事电焊工作,双方的劳动合同一年签订一次,期限均为一年。2012年9月,陈向东因病向豫光锌业公司请假两个月后,于2012年11月17日向豫光锌业公司递交辞职申请,称:“我叫陈向东,现在锌业二厂电一工段上班,因为个人原因,不能坚持上班,申请辞职”。辞职后,陈向东将其档案、保险关系转移至劳动保障事务代理。后陈向东因社会保险费等问题双方协商未果,于2013年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1月22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被申请人豫光锌业公司应在裁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申请人2012年10月、11月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单位应承担部分,共计1083元。2、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诉请求。”裁决后,陈向东不服,向该院起诉。另查,2012年11月27日,豫光锌业公司根据其公司文件《职工病事假管理规定》,收取陈向东2012年10月、11月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用2109元,其中单位应承担部分分别为760元、76元、247元,共计1083元。
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陈向东在辞职前系豫光锌业公司职工,豫光锌业公司系独立的法人,具有用工资格,因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陈向东与豫光金铅集团公司、豫光金铅股份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陈向东要求豫光金铅集团公司、豫光金铅股份公司承担责任,不予支持。陈向东要求豫光锌业公司退还收取其的社会保险费2109元,豫光锌业公司辩称,根据其公司内部规定,职工请事假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应由职工个人全额承担,但陈向东系请病假,且公司内部规定不得违反法律关于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强制性规定,故豫光锌业公司应将收取的社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共计1083元退还给陈向东。陈向东于2012年11月17日向豫光锌业公司递交辞职申请,载明:“因个人原因,不能坚持上班,申请辞职”,双方的劳动关系因陈向东辞职已经解除,并且陈向东已办理了停保转档手续,故陈向东要求豫光锌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陈向东另要求豫光锌业公司支付2006年3月至2012年11月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60000元,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之前对二倍工资的请求并无法律规定,2008年1月1日以后,陈向东即可以要求豫光锌业公司支付二倍工资,但陈向东在2013年才申请仲裁主张权利,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陈向东要求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陈向东要求办理失业手续的请求,属于劳动部门的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豫光锌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收取陈向东的2012年10月、11月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共计1083元。二、驳回陈向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缓交),由豫光锌业公司负担。
陈向东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1、其于1996年3月到豫光金铅集团公司工作,离职时,也是在豫光金铅集团公司人事处办理的离职手续,原判认定其与豫光锌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错误;2、其按照被上诉人的意思写了“辞职申请”,但该辞职申请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即便其写出“辞职申请”,被上诉人接受申请进而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3、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自2008年1月1日起至今一直处于存续状态,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11月起算,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针对陈向东的上诉,豫光金铅集团公司辩称:陈向东到豫光锌业公司上班后,劳动关系已转至豫光锌业公司,其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豫光金铅股份公司辩称:陈向东未在其公司工作过,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豫光锌业公司辩称:其公司未胁迫陈向东出具辞职申请,陈向东系个人原因自动辞职,其公司不应给付经济补偿金。陈向东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已过仲裁时效。一审判决正确,应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1、关于劳动关系。豫光锌业公司系独立法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陈向东在豫光锌业公司工作并领取工资,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豫光锌业公司、豫光金铅集团公司系关联企业,招工、离职手续的办理流程是该两个单位内部的一种管理方式。陈向东上诉称其于1996年3月到豫光金铅集团公司工作,后在该公司人事处办理的离职手续,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经济补偿金。2012年11月17日,陈向东递交辞职申请,载明“…因个人原因,不能坚持上班,申请辞职”。陈向东上诉认为该辞职申请系受胁迫出具的理由,豫光锌业公司不予认可,陈向东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陈向东主动向豫光锌业公司提出辞职申请,经豫光锌业公司同意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了停保转档手续,故陈向东要求豫光锌业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豫光锌业公司应向陈向东支付2008年2月-12月双倍工资差额,但该双倍工资差额属于用人单位应承担的法定责任,具有惩罚性质,不属于正常的劳动报酬,陈向东于2013年向济源市劳动人事和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故陈向东上诉要求给付双倍工资的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向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东杰
审 判 员  段雪芳
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璐
责任编辑:海舟